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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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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5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34號 原   告 東安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振力 訴訟代理人 黃文學 被   告 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法定代理人 謝正杰(原名謝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765,125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370 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5,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謝正杰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1.夢17泡泡染染 髮劑,約定原告公司依被告公司通知交付貨品,被告公司在 月結3 個月後匯款。雙方並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簽訂商品 買賣銷售合約書;2.夢17手工皂產品,約定由原告公司送至 被告公司指定地點銷售,再以每月結算出售之數量計算被告 公司應支付貨款,且在月結2 個月後匯款。原告公司依約就 上開夢17泡泡染染髮劑、夢17手工皂產品出貨後,被告公司 於107 年9 月27日通知原告公司,因被告公司資本結構重組 ,要求原告公司同意將每月貨款匯款時間依原約定時間順延 1 個月,然1 個月後被告公司仍未給付尚積欠貨款共764,70 5 元(包含夢17泡泡染染髮劑694,305 元、客製化夢17泡泡 染彩盒50,000元及夢17手工皂產品20,400元)。且在原告公 司人員前往確認夢17手工皂產品存貨時,發現被告公司銷售 原告公司存放之夢17手工皂產品價值共420 元,原告公司因 而向被告公司催討上開款項共765,125 元(計算式:764,70 5 元+420 元=765,125 元),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包振力因而於108 年1 月28日與被告謝正杰 協商,被告謝正杰同意與被告公司共同負擔上開債務,被告 謝正杰及被告公司並簽立切結書,表示於108 年2 月份資金 解凍後,當一次性清償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共765,125 元, 惟屆期仍未清償,爰依商品買賣銷售合約書、切結書請求被 告公司及被告謝正杰共同給付原告公司765,125 元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公司、被告謝正杰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到院陳述意見。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規定。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經 查:原告公司上開主張業提出商品買賣銷售合約書、台灣欣 恆美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東安生技實業(股)公司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東安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台灣欣 恆美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切結書、律師函、LINE對話紀錄 、統計表及採購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03 、177 至249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公司 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公司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 公司對被告公司、被告謝正杰之前開貨款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09 年8 月18日送達 被告公司、被告謝正杰,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 、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9 至171 頁),被告 公司及被告謝正杰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公 司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8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原告公司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 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8,370 元,應由被告公司、被告謝正杰 共同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