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34號
原 告 東安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包振力
訴訟代理人 黃文學
被 告 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法定代理人 謝正杰(原名謝正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765,125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370 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5,000 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謝正杰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1.夢17泡泡染染
髮劑,約定原告公司依被告公司通知交付貨品,被告公司在
月結3 個月後匯款。雙方並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簽訂商品
買賣銷售合約書;2.夢17手工皂產品,約定由原告公司送至
被告公司指定地點銷售,再以每月結算出售之數量計算被告
公司應支付貨款,且在月結2 個月後匯款。原告公司依約就
上開夢17泡泡染染髮劑、夢17手工皂產品出貨後,被告公司
於107 年9 月27日通知原告公司,因被告公司資本結構重組
,要求原告公司同意將每月貨款匯款時間依原約定時間順延
1 個月,然1 個月後被告公司仍未給付尚積欠貨款共764,70
5 元(包含夢17泡泡染染髮劑694,305 元、客製化夢17泡泡
染彩盒50,000元及夢17手工皂產品20,400元)。且在原告公
司人員前往確認夢17手工皂產品存貨時,發現被告公司銷售
原告公司存放之夢17手工皂產品價值共420 元,原告公司因
而向被告公司催討上開款項共765,125 元(計算式:764,70
5 元+420 元=765,125 元),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包振力因而於108 年1 月28日與被告謝正杰
協商,被告謝正杰同意與被告公司共同負擔上開債務,被告
謝正杰及被告公司並簽立
切結書,表示於108 年2 月份資金
解凍後,當一次性清償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共765,125 元,
惟屆期仍未清償,爰依商品買賣銷售合約書、
切結書請求被
告公司及被告謝正杰共同給付原告公司765,125 元等語,
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公司、被告謝正杰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到院陳述意見。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 條規定。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
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
經
查:原告公司上開主張業提出商品買賣銷售合約書、台灣欣
恆美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東安生技實業(股)公司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東安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台灣欣
恆美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切結書、
律師函、LINE對話紀錄
、統計表及採購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03 、177
至249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公司
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公司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
公司對被告公司、被告謝正杰之前開貨款債權,
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而民事
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09 年8 月18日送達
被告公司、被告謝正杰,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
、民事
陳報狀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9 至171 頁),被告
公司及被告謝正杰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公
司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9 年8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原告公司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
2 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8,370 元,應由被告公司、被告謝正杰
共同負擔,爰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