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48號
反 訴原告
即本訴
被告 大甲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來旺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
反 訴被告
即本訴原告 精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志朋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茲裁定如下: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 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反訴
訴訟標的價額,依反訴
原告
起訴狀記載為美金49,306.83 元,依台灣銀行109年9月
23日(以反訴起訴日為準)之美金匯率收盤價29.45 元計算
,美金49,306.83元換算新臺幣為1,452,086 元(即29.45×
49,30 6.83=1,452,0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反
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52,086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限反訴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反訴原告
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其餘
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