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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5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48號 反 訴原告 即本訴被告 大甲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來旺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反 訴被告 即本訴原告 精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志朋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茲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 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依反訴   原告起訴狀記載為美金49,306.83 元,依台灣銀行109年9月   23日(以反訴起訴日為準)之美金匯率收盤價29.45 元計算   ,美金49,306.83元換算新臺幣為1,452,086 元(即29.45×   49,30 6.83=1,452,0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反   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52,086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限反訴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反訴原告   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