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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5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77號 原   告 陳佳瑄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被   告 阿拉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濡華 訴訟代理人 張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李浩(已歿)於民國101 年1 月18 日簽訂「阿拉丁股票決策系統代銷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約定原告預付被告資訊使用傳輸費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並支付系統設計工本費20萬元,被告應於101 年 1 月18日起8 個月內提供原告系統400 個使用帳號1200個 月之資訊傳輸使用期,及提供5 個免費帳號供原告業務營運 使用,並應於101 年3 月18日起正式供貨系統最新版(下稱 系爭軟體)。原告已依約給付120 萬元,被告未依約於10 1 年3 月18日完成系爭軟體,且未依約於合約期限內提供系 統400 個使用帳號暨1200個月之資訊傳輸使用期,亦未提供 5 個免費帳號供原告業務營運使用,原告於108 年3 月8 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7 日內返還價金120 萬元,惟 被告未予置理,經原告以臺中法院郵局1479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函到7 日內履行,再經原告以同郵局1628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20 萬 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係由李浩負責軟體工程並幫客戶安裝及 教學,原告負責行銷,被告訴訟代理人張得勝負責系爭軟體 之研發,研發過程均由張得勝與李浩接洽,李浩有同意被告 延期交付系爭軟體,張得勝與李浩之信件往來都有以副本寄 給原告,原告知悉系爭軟體之交付及協商過程,李浩與原告 係合夥關係。被告已於101 年5 月30日至同年6 月24日,向 李浩交付系爭軟體並對其進行遠端教學,惟李浩不滿意,雙 方協商重新製作,復於同年9 月4 日討論系爭軟體規格,待 最後確認並付諸製作。李浩於101 年9 月15日亡故,被告 基於人道關懷,答應原告願意承擔李浩原本客服工作,請原 告繼續履行系爭合約,然原告表示其已榮升所任職公司高階 主管,不方便蒐集自己公司客戶名單來做系爭合約所開發之 軟體行銷,並表示知悉開發費用不得要求返還,希望可以退 回李浩與其共同分擔之60萬元,然被告已完成合約義務,系 爭合約無法進行係因原告未履行其行銷義務,且依系爭合約 第1 條第4 項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已投入之金額。又原 告曾於102 、103 年間介紹客戶黃偉明給被告,可證原告知 悉系爭軟體已完成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 (一)兩造及李浩於101 年1 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及 李浩預付被告資訊使用傳輸費100 萬元,並支付系統設計 工本費20萬元,而被告自101 年1 月18日起8 個月內,應 提供原告及李浩系統400 個使用帳號暨1200個月資訊使用 期,及5 個免費帳號供原告及李浩業務使用,並應於101 年3 月18日起正式供貨系爭軟體,甲方(即原告及李浩) 已支付被告120 萬元。 (二)原告於108 年3 月18日以臺北中崙郵局000388號存證信函 送達被告,主張被告未於101 年3 月18日完成軟體系統最 新版,違反系爭合約約定,且未提供服務於原告,請求被 告函到後7 日內返還120 萬元。原告又於109 年6 月8 日 以臺中法院郵局001479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請求被告於 函到7 日內履行系爭合約。原告再於109 年6 月23日以臺 中法院郵局001628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主張被告未依限 履行契約,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 告於函到5 日內返還120 萬元。 (三)系爭合約係被告訴訟代理人張得勝代理被告與原告及李浩 訂立,系爭合約所提供軟體系統由張得勝製作,張得勝確 未於101 年3 月18日完成系統(惟爭執經李浩同意延期) 。 (四)系爭合約第1 條第4 項約定: 「如遭逢市場反應不佳時, 雙方得協商另闢行銷管道,但不得要求退費。」第2 條第 1 項約定: 「甲方(即原告及李浩)首批進貨採預付扣款 制,總銷售額240 萬以內,即時版扣款金額為10,000元( 12個月資訊使用期),盤後版扣款金額為7,000 元(12個 月資訊使用期),總銷售額240 萬以上,即時版扣款金額 為10,000元(12個月資訊使用期),盤後版扣款金額為8, 000 元(12個月資訊使用期),直到100 萬元預付款扣完 後採月結制。」 (五)原告前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詹濡華及張得勝,利用系爭合約 向原告及李浩詐欺取得120 萬元為由,提起刑事詐欺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4408 號為不起訴處分。 (六)卷附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未於101 年3 月18日 完成系爭軟體,且未依約於合約期限內提供系統400 個使 用帳號暨1200個月之資訊傳輸使用期,亦未提供5 個免費 帳號供原告業務營運使用,原告乃於108 年3 月8 日以臺 北中崙郵局000388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主張被告違反系 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函到後7 日內返還120 萬元,惟被 告未予置理,復經原告於109 年6 月8 日以臺中法院郵局 00147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 日內履約,再經原告 於109 年6 月23日以臺中法院郵局001628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解除系爭合約,爰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已受領之價金及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雖未於101 年3 月 18日完成系爭軟體,然係經李浩同意延期交付,原告對此 過程均知悉,且被告已完成並交付系爭軟體,原告本件主 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全體或向其 全體為之,民法第25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 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 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 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解除權行使之 不可分性。倘契約當事人有數人,而僅由一人或向一人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謂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雖曾於109 年6 月8 日以臺中 法院郵局00147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合約,於 109 年6 月23日以臺中法院郵局00162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解除系爭合約,此固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然系爭合約之甲方 當事人為原告及李浩2 人,而李浩已於101 年9 月15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情,有李浩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7 年度司 繼字第364 號裁定為憑,又李浩死亡後,因其各順位繼承 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基隆地院於107 年11月14日以10 7 年度司繼字第364 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為李浩之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在卷可佐。本件原告既 未與李浩之遺產管理人共同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依前揭說明,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生效力,系 爭合約既未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20 萬元及利息,為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約不論被告已否依約履行,然因系爭合約 未經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