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95號
原 告 育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架釧
訴訟代理人 柯毓榮
律師
黃聖友律師
被 告 陳竹蓉
被 告 固特利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裕豐
被 告 許文旗
劉一方即劉佳芳
蔡黎玉銀
黃麗君
被 告 蔡宗憲
蔡宜靜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郭如雪
被 告 創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林麗娟
上十名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陳淑敏
謝湘怡
被 告 昇禾砂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珠
訴訟代理人 廖明宏
被 告 振明電器行即許振榮
蘇家賢
上列
當事人間就被告陳竹蓉所犯刑事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就被告陳竹蓉部分移
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066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
追加及變更,再經於民國110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竹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0,334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20萬元,為被告陳竹蓉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竹蓉如以新臺幣3,610,334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變更後
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見卷二第169-170頁):
1、被告陳竹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5,01
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
民國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蔡裕豐應給付原告155,000元,及自民事追
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陳淑敏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
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許文旗應給付原告300,152元,及自民事追
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劉一方即劉佳芳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
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蔡黎玉銀應給付原告106,572元,及自民事l
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被告謝湘怡應給付原告53,770元,及自民事追加
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被告黃麗君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民事追加
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被告蔡宗憲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民事追加
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被告蔡宜靜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民事追加
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被告昇禾砂布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6,894元
,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2、被告創巨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49,684元,
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3、被告振明電器行即許振榮應給付原告11,520元,
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4、被告蘇家賢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
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1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備位聲明(見卷二170頁):
1、被告陳竹蓉應給付原告3,642,602元,及自民事
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被告陳竹蓉(原名陳孟玎)自101年間起至106年4月
間止,受雇於原告育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
)擔任會計人員,負責總務、會計、出納等工作。其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收受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
後,分別於不詳時間,在原告公司內,以影印發票及
改寫發票上之日期、數量及金額後加以影印變造,並
依變造後之不實發票內容,據以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
、偽造廠商請款明細,並依各該不實資料填寫「取款
憑條」,持向原告公司負責人游架釧佯稱「取款憑條
」上所列金額均為原告公司營業所需支領之款項,而
以此方式施以詐術。原告公司負責人游架釧因信任被
告陳竹蓉,
乃未詳加核對各項資料、金額及實際支出
是否相符,而陷於錯誤並於「取款憑條」上蓋印原告
公司之大小章後交付予被告陳竹蓉。被告陳竹蓉
旋即
於
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下稱一審刑
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日期,至訴外人臺中商業
銀行大甲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大甲分行)向該行不知
情行員出示「取款憑條」而領取款項,除將部分款項
供作原告公司之支出外,其餘溢領之金額,均為被告
陳竹蓉匯款予被告陳竹蓉以外之其他被告(下稱其他
被告)及自行花用,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
(二)被告陳竹蓉所溢領之金額流向,可區分為:
1、被告陳竹蓉自原告公司所有台中商銀大甲分行帳
戶內所提領之現金,扣除匯交予其他被告之款項
後所自行留用之金額。
2、自原告公司之帳戶直接匯交予其他被告之金額(
並
非由銀行行員先將款項交付被告陳竹蓉後,再
由被告陳竹蓉匯款予其他被告)。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
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
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
成後,仍應依關於
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
益於被害人。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97條及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竹蓉所涉詐欺等
犯行,業經
鈞院一審刑事判決在案。原告公司本得依侵權行為規
定,向被告陳竹蓉
求償,但因侵權行為之
請求權時效
業已完成,
惟原告公司
爰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被
告陳竹蓉為請求。又依鈞院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
陳竹蓉之全部犯罪所得為3,642,602元,扣除自原告
公司帳戶匯款至其他被告帳戶內之1,107,592元,被
告陳竹蓉自原告公司帳戶內所留用之款項計為2,535,
010元(計算式:3,642,602元-1,107,592元=2,535
,010元),原告公司爰先位訴請被告陳竹蓉返還此部
分不當得利。
(四)其他被告因自原告公司帳戶直接取得所匯款之金額,
自係基於原告公司之給付而發生不當得利,雖其他被
告係因被告陳竹蓉之不法行為而致原告公司帳戶內之
款項直接匯入其他被告之帳戶內,但原告公司與其他
被告間欠缺給付之目的,是其他被告受領原告公司帳
戶所匯交之款項,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爰另先位訴
請其他被告分別返還下列款項:
1、被告蔡裕豐部分:原告公司帳戶於105年之1月6
日、1月15日、年1月28日、6月8日匯款至被告蔡
裕豐之帳戶共計15萬5,090元(計算式:50,000
元+50,000元+10,000元+45,000元=155,000
元),有一審刑事判決之附表二編號1、3、4、8
可參。
2、被告陳淑敏部分:原告公司帳戶於105年1月6日
匯款10萬元至被告陳淑敏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戶,有一審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可參。被告陳
淑敏雖稱其帳戶為被告陳竹蓉所保管,但出借帳
戶予他人,本存有風險,且為被告陳淑敏所自願
出借,自應承擔責任。
3、被告許文旗部分:原告公司帳戶於105年1月6日
、1月28日、3月7日、6月6日、9月6日、10月6日
、11月7日、12月6日及106年1月6日、2月6日、3
月6日、4月6日、5月5日合計匯款至被告許文旗
在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號帳戶共300,182元(
計算式:15,000元+16,580元+30,720元+20,7
59元+15,000元+42,136元+15,000元+42,137
元+15,000元+32,953元+15,000元+24,867元
+15,000元=300,152元),有一審刑事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4、6、7、15可參
。被告許文旗雖稱各該款項支付原因為租金,但
該租金之給付義務人並非原告公司,依債之相對
性,與原告公司無關,被告許文旗受領原告公司
帳戶所匯款項,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4、被告劉一方即劉佳芳部分:原告公司帳戶於105
年11月7日匯款16,000元至被告劉一方在郵局之
帳戶內,有一審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可參。被
告劉一方雖稱與被告陳竹蓉間有買賣關係而為買
賣價金之受領,但此乃其二人間之關係,依債之
相對性,與原告公司無關,被告劉一方受領原告
公司所匯款項,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5、被告蔡黎玉銀部分:原告公司帳戶於105年1月6
日、1月28日、3月7日、6月6日、9月6日、10月6
日、11月7日、12月6日及106年之1月6日、2月6
日、3月6日、4月6日、5月5日合計匯款106,572
元(計算式:8,000元+8,000元+8,000元+8,0
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
8,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11,572
元=106,572元)至被告蔡黎玉銀在郵局之帳戶
,有一審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
7、10、11、15)可參。被告蔡黎玉銀雖稱係因
訴外人蔡宏謀與被告陳竹蓉間有租金給付關係所
為之租金給付
云云,亦乃其二人間之債之關係,
依債之相對性,與原告公司無關,被告蔡黎玉銀
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6、被告謝湘怡部分:原告公司帳戶於105年6月6日
、9月6日、10月6日、11月7日、11月15日及106
年1月6日、2月6日、5月5日合計匯款53,770元(
計算式:7,500元+5,000元+9,050元+2,850元
+1,850元+13,780元+1,390元+12,350元=53
,770元)至被告謝湘怡在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
之帳戶,有一審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2、3、5
及附表二編號7、10、11、15)可參。被告謝湘
怡
所稱係因其與被告陳竹蓉間之買賣關係所為買
賣價金之給付一語,乃其二人之債之關係,依債
之相對性,與原告公司無關,被告謝湘怡受領款
項,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7、被告黃麗君部分:原告公司帳戶於105年8月29日
、10月6日及106年4月10日合計匯款18,000元(
計算式:7,000元+7,000元+4,000元=18,000
元)至被告黃麗君在郵局之帳戶,有一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9、14可參。被告黃麗君
雖稱收受匯款之原因為
贈與,但此乃其二人之債
之關係,依債之相對性,與原告公司無關,被告
黃麗君受領款項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8、被告蔡宗憲部分:原告公司帳戶於105年9月6日
、10月6日、11月7日及106年1月10日、3月10日
合計匯款2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5,000
元+5,000元+5,000元+5,000元=25,000元)
至被告蔡宗憲在郵局之帳戶,有一審刑事判決附
表一編號1、2、3及附表二編號12、13可參。此
項匯款欠缺給付目的,被告蔡宗憲仍為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財產損害,應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
9、被告蔡宜靜部分:原告公司帳戶於105年10月6日
、11月7日及106年3月10日共計匯款15,000元(
計算式:5,000元+5,000元+5,000元=15,000
元)至被告蔡宜靜在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之帳
戶,有一審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
號13可參。被告蔡宜靜就其所受領之款項,欠缺
給付目的,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公
司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
10、被告昇禾公司:原告公司帳戶於105年12月6日、
及106年2月6日、3月6日、1月10日、3月10日合
計匯款96,894元(計算式:31,334元+7,634元
+16,559元+24,273元+17,094元=96,894元)
至被告昇禾公司在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之帳戶
內,有一審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5、6及附表
二編號10、11可參。被告昇禾公司就所受領之款
項,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
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公司。被
告昇禾公司雖稱所收受者乃為貨款,但此為其與
被告固特利公司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依債之相對
性,與原告公司無關,被告昇禾公司受領自原告
公司帳戶所匯交之款項,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11、被告創巨公司部分:原告公司帳戶於105年12月6
日、106年1月6日、3月6日、5月5日共計匯款149
,684元(計算式:91,961元+26,997元+18,366
元+12,360元=149,684元)至被告創巨公司在
華南銀行草屯分行之帳戶,有一審刑事判決附表
一編號4、6及附表二編號15可參。被告創巨公司
就所受領之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
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
原告公司。被告創巨公司雖稱所收受者乃為貨款
,但此為其與被告固特利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依債之相對性,與原告公司無關,被告創巨公
司受領受領自原告公司帳戶所匯交之款項,仍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
12、被告振明電業行即許振榮部分:原告公司帳戶於
106年5月5日匯款1萬1,520元至被告振明電業行
即許振榮在台中市大安區農會之帳戶,有一審刑
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5可參。被告振明電業行即許
振榮就所受領之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返還原告公司。被告振明電業行即許振榮雖稱為
貨款,但此為其與被告固特利公司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依債之相對性,與原告公司無關,被告振
明電業行即許振榮受領自原告公司帳戶所匯交之
款項,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13、被告蘇家賢部分:原告公司帳戶於106年4月6日
、5月5日匯款合計6萬元(計算式:30,000元+
30,000元=60,000元)至被告蘇家賢在玉山銀行
豐原分行帳戶,有一審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7及
附表二編號15可參。被告蘇家賢就所受領之款項
,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
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另被告蘇家賢
雖稱乃收受貨款,但此乃其與被告固特利公司之
債權債務關係,依債之相對性,與原告公司無關
,被告蘇家賢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五)備位之訴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
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84條、第19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被告陳竹蓉涉嫌詐欺及
侵占等行為,已如前所述。
倘鈞院認原告先位之訴就其他被告之返還主張為無理
由者,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197條
準用第179條規
定,訴請求被告陳竹蓉返還所詐得之3,642,602元及
利息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竹蓉、固特利公司、蔡裕豐、許文旗、劉一方
即劉佳芳、蔡黎玉銀、黃麗君、蔡宗憲、蔡宜靜、創
巨公司答辯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另陳述:
1、被告陳竹蓉自101年間起至106年4月間止,受僱
於原告公司擔任該公司會計人員,負責總務、會
計及出納等工作,原告對被告陳竹蓉所為主張,
除刑事判決以外,並未舉證核實,自無理由。又
被告陳竹蓉係因原告公司未依法為被告陳竹蓉投
保勞健保,致被告陳竹蓉因左右眼必需更換眼角
膜時,無法獲得保險補助及理賠。被告陳竹蓉因
缺之醫藥費始出此下策而誤觸法網,敬請鈞院允
以減輕責任。被告陳竹蓉為避免原告公司誤以為
被告陳竹蓉欲追究其未提供符合安全衛生之勞工
工作環境及未依法投保之責任,始未在刑事審中
提出上情以為
抗辯。被告陳竹蓉目前雙眼均已更
換眼角膜,但出現排斥現象,必需定期回診及服
用抗排斥藥物,目前僅能在家從事家庭代工,
經
濟能力有限,但願先以現金15萬元給付原告公司
,日後再按月給付1萬元到15,000元,惟未獲原
告公司同意等語。
2、被告固特利公司及蔡裕豐部分:對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匯款金額及日期並不爭執,惟被告陳竹蓉係
因原告公司承租被告固特利公司所有位於台中市
○○區○○○路○○○巷○○號之二樓廠房,用以放
置原告公司之製作車袋包材,始為租金給付,被
告固特利公司及蔡裕豐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租
金約定每月15,000元,
押金3個月450,00元,但
因租期未定,故雙方
合意由原告公司先行匯款10
萬元,此項租賃約定亦經原告公司會計王慈佩於
偵查中陳明在卷,有詢問筆錄及現場照片
可憑。
果如原告公司否認有租賃一情,則被告固特利公
司及蔡裕豐亦得以原告公司使用被告廠房所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原告公司之主張為抵銷
。
3、被告許文旗係因租賃關係而收取租金、被告劉一
方即劉佳芳係因被告陳竹蓉向被告劉一方即劉佳
芳網購物品而收受買賣價金,有對話截圖
可證、
被告蔡黎玉銀則係因被告陳竹蓉向訴外人蔡鴻謀
承租房屋,而將租金匯交予蔡鴻謀之母即被告蔡
黎玉銀、被告黃麗君則係收留流浪動物之志工,
因被告陳竹蓉之贊助而取得受贈款項用以照料流
浪動物、被告蔡宗憲、蔡宜靜則係因被告陳竹蓉
給予生活費、被告創巨公司係因貨款原因而取得
匯款,均有法律上原因,
而非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告陳淑敏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惟具狀答辯聲明
: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另陳述:
1、被告陳淑敏為被告陳竹蓉之姊,向來住居於高雄
,因被告陳竹蓉前以其債信有瑕疵,恐遭人
強制
執行扣薪為由,向被告陳淑敏借用帳戶以供領薪
使用。被告陳淑敏念及手足之親,乃開立台灣土
地銀行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並將提
款卡交付被告陳竹蓉使用,是該帳戶即由被告陳
竹蓉使用及提領,而非被告陳淑敏所掌管。
2、按不當得利之
構成要件,須以不當得利受領人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前
提,倘未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即便他人
受有損害,亦無從成立不當得利。被告陳淑敏出
借帳戶予被告陳竹蓉供其領薪之用,尚屬正常,
被告陳淑敏無從預見被告陳竹蓉會將自原告公司
處所詐領之款項,匯入被告陳淑敏名下之帳戶內
,又該筆10萬元
嗣亦係被告陳竹蓉在台中所提領
,與住居高雄之被告陳淑敏
無涉。現今帳戶餘額
僅75元,有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被告陳淑敏並未
因之而受有利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三)被告謝湘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答辯聲明
: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另陳述:被告謝湘怡經營采藝行服飾店,原告所稱之
匯款往來,均是被告陳竹蓉即陳孟玎以「大目魚」之
名購買服飾之款項,有被告謝湘怡之證件、營業登記
資料及估價單、寄送衣物給被告陳竹蓉之郵局掛號收
執聯可證,被告謝湘怡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四)被告昇禾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
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另陳述:對有收到匯款並不爭執,但各該匯款係因被
告固特利公司向被告昇禾公司購買砂布所為之貨款給
付,有存摺封面、內頁及銷貨單可證,並無不當得利
等語。
(五)被告振明電器行即許振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曾到庭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另陳述:對有收到匯款並不爭執,但各該匯款係因被
告固特利公司向被告振明電器行即許振榮購買水電工
程材料之貨款等語。
(六)被告蘇家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答
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另陳述:對有收到匯款並不爭執,但各該匯款係因被
告固特利公司對被告蘇家賢所經營之建昌水電冷機行
採購機器設備,自動控制設備,烘烤爐等之貨款,有
估價單、統一發票、存摺封面及內頁、送貨單及照片
可憑等語。
三、法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
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陳竹蓉所犯刑
事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就被告陳竹蓉部分移送前來
,嗣於本院審理中多次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最終
以110年3月3日之「民事辯論意旨
暨變更聲明狀
」(見本院卷二第167頁以下)而為本件最終之
主張。
核屬訴變更及追加,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所為訴變更及追加,程序上爰予許可。
2、被告陳淑敏、謝湘怡、昇禾公司、蔡瑞珠、廖明
宏、振明電器行即許振榮及蘇家賢等人,經
合法
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未
到被告部分,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1、被告陳竹蓉部分:
(1).
經查,被告陳竹蓉(原名陳孟玎)自101年
間起至106年4月間止,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
會計人員,負責總務、會計及出納等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
經辦會計事務之人員,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變造
會計憑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意,於收
受廠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後,分別於不詳時
間,在原告公司內先影印真正統一發票後,
改寫發票上之日期、數量及金額,再加以影
印方式,變造各該廠商之統一發票,並依變
造後之不實發票內容,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
及廠商請款明細後,據以填寫原告公司在台
中商銀大甲分行帳戶之「取款憑條」,而持
向原告公司負責人游架釧佯稱「取款憑條」
上所列金額均為原告公司營業上所需支領之
款項等語,而向游架釧施以詐術,游架釧因
信任被告陳竹蓉,乃未詳加核對
上開資料及
取款憑條上所記載之提領金額,與實際所應
支出是否相符,即陷於錯誤而於「取款憑條
」上蓋用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後,將「取款憑
條」交付予被告陳竹蓉。被告陳竹蓉即持已
蓋妥原告公司大小章之「取款憑條」,於刑
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日期,至臺中商銀
大甲分行提領原告公司帳戶內如「取款憑條
」
所載之金額,所得款項被告除部分用供被
告公司之正當支出外,另將如刑事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部分金額,以自己或被告固特利
公司之名義,填具「匯款申請書」而分別匯
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其他被告,餘款則供己用
,而詐得原告公司所應支付予廠商金額以外
之溢領款項,而生損害於原告公司
一節,有
刑事判決及
電子卷證可稽,核屬實在。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
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
,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
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
利益於被害人。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97條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陳竹蓉所涉詐欺及侵占等犯行,既
經刑事判決認定在卷,且為被告陳竹蓉所不
否認。是原告公司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完
成後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陳竹
蓉返還,應有理由。
(3).原告就對被告陳竹蓉所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雖區分為先、備聲明。惟訴之預備合併
,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
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
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等類型,在
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
其性質而持肯定說
與否定說互見,且因先位
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本件
原告對被告陳竹蓉所為先、備位聲明之主張
,均為同一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無先
、備位不同請求權存在可言。是原告以金流
類型為被告陳竹蓉自用或匯款予其他被告之
區別,而對被告陳竹蓉為先、備位之聲明,
核無必要。
(3).依
兩造所不爭執之一審刑事判決附表所示,
被告陳竹蓉自原告公司帳戶所詐領之犯罪所
得,合計為3,610,334元(計算式:159,466
元+210,670元+321,650元+180,031元+1
81,520元+79,047元+104,508元+206,283
元+229,655元+401,530元+79,940元+30
1,713元+219,599元+177,578元+103,994
元+45,030元+103,919元+50,000元+171
,633元+97,035元+10,060元+5,410元+1
70,063元=3,610,334元),並非原告所主
張之3,642,602元。是原告訴請被告陳竹蓉
返還不當得利,就其中之3,610,334元及自
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
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超出部分
,則非有據。
2、其他被告部分: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
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其受有損害。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為其
所為且欠缺給付之目的。
(2).原告公司雖主張其他被告所受領之款項,均
係自原告公司帳戶所直接匯交,而非由銀行
行員先將原告公司帳戶之款項,交付予被告
陳竹蓉後,再由被告陳竹蓉匯交其他被告,
故其他被告均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直接自原告
公司帳戶取得各該匯款云云。但查:
A、存款人如欲臨櫃提領在銀行內所開立之
帳戶內存款時,只需提出蓋有留存印鑑
印文之「取款憑條」即得提領之,至於
提領款項提領之目的(自用或交付他人
)、方式(領取現金或另行匯交他人)
,均非所問。
B、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刑事判決犯罪事
實所示,被告陳竹蓉乃係以變造不實會
計憑證之方式,填寫原告公司在台中商
銀大甲分行帳戶之「取款憑條」後,持
向原告公司負責人游架釧佯稱「取款憑
條」上所列金額均為原告公司營業上所
需支領之款項而施以詐術。原告公司負
責人游架釧陷於錯誤而在「取款憑條」
上蓋用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並將「取款憑
條」交付予被告陳竹蓉。被告陳竹蓉始
得持已蓋妥原告公司大小章之「取款憑
條」至臺中商銀大甲分行提領原告公司
帳戶內如「取款憑條」所載金額之款項
。是原告公司在台中商銀大甲分行帳戶
內之存款發生減少之原因,係因被告陳
竹蓉持符合領款條件之「取款憑條」據
以領款所致,自原告公司帳戶取得利益
者,乃為被告陳竹蓉。
C、其他被告之帳戶於被告陳竹蓉領款之同
日,雖另在台中商銀大甲分行有臨櫃匯
款予其他被告帳戶之匯款紀錄,但各筆
匯款之匯款指示,並非基於「取款憑條
」而來,而係由被告陳竹蓉另行填寫「
匯款申請書」指示台中商銀大甲分行之
行員,將其依「取款憑條」所領取之部
分款項,轉匯予其他被告。是其他被告
取得各該匯款,乃係分別源自其等與被
告陳竹蓉或被告固特利公司間所各別存
在之租賃、買賣、贈與、生活費給予等
關係,並由銀行行員將「銀行依取款憑
條所應交付予被告陳竹蓉之款項」與「
被告陳竹蓉或被告固特利公司依匯款申
請書所指示應行之匯款及手續費用」扣
抵後,餘款再以現金交付被告陳竹蓉。
是原告所稱其他被告所受領之匯款係自
原告公司帳戶所直接匯交一節,並非可
採。
(3).原告公司與受領匯款之其他被告間並不存在
有給付關係,其他被告乃係各自源於與被告
陳竹蓉或被告固特利公司間之其他目的而取
得匯款金額,原告既未證明所指稱之匯款,
係由其所為之給付,充其量僅能認係被告陳
竹蓉詐領原告公司存款後之另一處分行為,
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其他被告有與被告陳
竹蓉共同詐領原告公司存款之不法情事。從
而,原告就其他被告所受領之匯款,所為係
由原告公司所直接給付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之
舉證,尚有未足,原告對其他被告所受領之
匯款所為不當得利之主張,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分別
給付如其變更後聲明所示之金額,就其中被告陳竹蓉應給付
原告3,610,334元,及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爰予准許;逾
此部分及對其他被告所為主張,則無理由,
予以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定所應供擔保之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
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對被
告陳竹蓉部分所為主張本無需繳納
裁判費,是原告於民事訴
訟程序中因追加其他被告所致支出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即應由對其他被告之主張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