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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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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6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50號 原   告 肽研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棠紅 訴訟代理人 林毓洲律師 被   告 莊妤甄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肽研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起訴時原依兩造 於民國108年11月6日簽署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4 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暨遲延 利息(見本院卷第11-19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 權基礎即受讓自訴外人招名威依系爭和解書第5 條約定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 75頁準備狀、第98頁筆錄),顯屬訴之追加,因係基於同一 和解書約定內容之基礎事實而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前述規定 相符;又其對於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被告於109年8月2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39頁)起 算變更為自109年12月1日起算,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亦合於前述規定,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公司主張: ㈠、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因出售公司產品之貨款未 交予原告公司、未交付中原大學補助款10萬元、被告以個人 名義申請屬原告公司所有之專利等事由,造成原告公司額外 負擔專利移轉費用、查帳蒐證成本、商譽受損、律師費、會 計師費等損失達129 萬元,經原告公司發現,被告亦知所涉 為刑事嫌疑,兩造因而於108年11月6日簽署系爭和解書,依 系爭和解書第4條、第5條約定,雙方就相關事實應予保密, 被告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原告公司股東、聘僱人員等相關人 員就本案相關事實提起任何形式之訴訟、申訴、告發、檢舉 等,違反者將賠償相關人200 萬元,惟被告竟違反系爭和解 書約定,此於網路報導可見對原告公司及對原告公司股東招 名威抹黑之報導,顯見被告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第5條 之約定,原告公司於109 年11月20日受讓招名威對被告之賠 償請求權,有債權轉讓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爰 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及受讓自招名威之債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由法院擇一(原告公司或原告公司受讓招名威之賠償請求 權)為判決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和解書第5 條約定以觀,被告僅於違反該條後段內容 時為限,方有違約賠償責任可言,不及於違反第4 條約定; 何況原告公司未能證明被告有洩漏本案事實之行為。縱認被 告有違約情事,依原告公司提出之網路報導,僅刊登2 日, 且報導中僅出原告公司現名稱一次,顯然未損及原告公司商 譽,然系爭和解書竟約定高達200 萬元之賠償,顯然約定過 高,爰聲請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 頁,本院依卷證資料作文 字修正): ㈠、兩造對於有簽訂系爭和解書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公司提出之甲證2新聞內容(見本院卷第23-29頁) 、甲證4網頁擷取內容(見本院卷第65-73頁)形式真正無意 見。 ㈢、109年5月14日招名威為原告公司之股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系爭和解書為其等所簽訂,並對原告公司提出之甲 證2新聞內容、甲證4網頁擷取內容,均無爭執,惟原告公司 主張被告應就前述新聞內容之刊登,依系爭和解書第4 條、 第5 條約定負賠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⒈ 原告公司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有無理由?⒉如原告公司之主張有理由,被告請求酌 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㈡、原告公司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以當時之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 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 、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 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 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和解書簽訂之緣由,依原告公司自陳,係因原告公司 認被告有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因出售公司產品之貨 款未交予原告公司、未交付中原大學補助款10萬元、被告以 個人名義申請屬原告公司所有之專利等事由,造成原告公司 受有損失,故而被告同意依和解條件履行(上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見被告答辯二狀,本院卷111-119頁), 此觀系爭和 解書前言記載「茲為肽研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前董事 長莊妤甄(乙方)於交接時發生帳款不清一事,甲方與乙方 茲訂立名解條件如下」,可見系爭和解書乃因兩造間對被告 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之公司款項有所爭執而簽立。又系 爭和解書第1 條係約定被告(即乙方)還款之數額及期限, 第2條係約定被告造成公司損失之賠償方式,第3條則係約定 被告應以書面向原告公司表明第2 條之賠償為贈與,亦即和 解書內容係為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所發生帳款相關 事項合意上述內容,其中並無關於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 之原因、原告公司設立與招名威間有何關聯之記載,均屬明 確。 ⒊再系爭和解書第5 條於後段約定「乙方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對 甲方股東、聘僱人員等相關人就本案相關事實提起任何形式 之訴訟、申訴、告發、檢舉等,違反者將賠償相關人新臺幣 兩百萬元整」之內容,此條所稱「本案相關事實」,依系爭 和解書通篇文義,自係指被告依系爭和解書應履行之行為, 其內容為第1條至第3條之約定,則被告有無違反上述約定而 需依系爭和解書負賠償責任,俱依其有無將第1條至第3條之 內容,對原告公司股東、聘僱人員提起訴訟、申訴、告發、 檢舉等行為而定,惟觀諸甲證2新聞、甲證4網頁,其內容並 無提及系爭和解書第1條至第3條內容,即新聞或網頁之記載 並未有與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本案相關事實」之記載,從而 ,不論前揭新聞內容是否為被告提供,均與系爭和解書第5 條之約定無違,原告公司或其股東(包括招名威)均無依系 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餘地。 ⒋至系爭和解書第4 條約定「雙方同意就本案相關係事實予以 保密,不得對外洩漏,亦不得於社交媒體通訊程式等揭露相 關資訊」內容,除其所稱「本案相關係事實」,應指被告依 第1條至第3條約定應履行之行為,已如前述外,該條文中並 未就違反約定時合意違約責任,且觀以第4 條約定之對象為 兩造,非僅被告單方,約定之不作為內容,為不得對外洩漏 、不得於社交媒體通訊程式等揭露,明顯與第5 條約定受拘 束之對象僅為被告一方,而不作為內容則為訴訟、申訴、告 發、檢舉等有別,而第5條約定之不作為,要求程度較第4條 為重,故而違反時方有違約賠償之約定,既第4條、第5條之 約定內容及情節輕重有別,且內容記載明確,自不應捨文字 之記載,而謂第4條亦有第5條賠償責任之適用,原告主張第 4條亦有第5條賠償約定之適用,實難採憑。 ⒌據上,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第5條之約定,原告 公司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第5條或招名威依系爭和解書第5 條均無向被告請求賠償200 萬元之權利,原告公司縱使受讓 招名威之賠償請求權,仍無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依據。 ㈢、依前所述,原告公司依系爭和解書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 權可言,則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部分,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第5條約定或依債 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均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又本院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原告公司之主張為不 可採,原告公司聲請向中原大學、聯合報函詢甲證2 新聞、 甲證4 網頁內容是否為被告所提供等乙節,即無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