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台灣德森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秋鎮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被 告 大漢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利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五三商行以五三俱樂部電台作為行銷產品方式,而原
告有膳食補充營養素之專業配方,五三商行為銷售「康健益
補」(五三商行有權使用該商標)之產品,與原告口頭約定
,由原告出售「康健益補膳食補充營養素900g」產品,原告
因而委託被告生產製造
前揭產品,由原告提供產品配方,並
於民國105年9月1日簽訂商品代工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
三方交易模式為五三商行對原告下訂單時,指定數量及交貨
地點,原告則依此委由被告生產製造,被告於製造完成後,
直接將產品送達五三商行指定之地點,
迄至108年4月1日為
止,被告生產之產品並無瑕疵。
㈡、
惟於108年7月,原告接受五三商行訂購3000罐系爭產品(每
罐單價新臺幣《下同》220元)後,即委由被告製造同數量
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委製單價每罐164元,與原告出售之
單價價差56元),被告於製造完成後,將產品於108年8月27
日送達原告指定之萬壽堂藥局及五三俱樂部,並經原告付清
款項。
詎五三商行銷售系爭產品後,
消費者發現產品內有黑
色異物,經原告聯絡被告,被告確認係原料結晶,而由五三
商行將其中425罐退回原告,1罐送檢驗,其餘已由五三商行
銷售(見本院卷第79、93頁),退回之產品預計於
本件結束
後銷毀,避免運費成本發生(五三商行售出部分,由其通知
消費者勿使用並自行銷毀,五三商行將再補寄相同商品)。
原告就系爭產品賠償與五三商行達成協商條件為「000年0
月00日生產之3000罐退回原告;原告自108年8月起每批生
產3000罐,共需生產4批,至109年7月底止出貨完畢。原告
同意每批中750罐作為贈品,實收2250罐貨款。實際
贈與數
量共3000罐,做為客訴問題之賠償。雙方同意以「康健益
補膳食補充養生素900g3000罐贈品作為賠償,並不再要求其
他賠償等問題」,原告將此協議內容通知被告,被告除承認
產品瑕疵及願補償新品不收取款項外,堅稱原料安全並無瑕
疵,可退回換貨,原告與五三商行既有
買賣契約,就瑕疵賠
償,自無須經被告同意,且若被告參與協商,亦有損原告營
業秘密。
㈢、依
兩造間代工合約第4條、第5條約定,原告除可將所生產之
產品退回被告外,仍可請求營業損失。另兩造間之契約應屬
承攬、買賣之
混合契約,既產品之瑕疵係因被告製作過程造
成,且於交付後所發現,是依
民法第354條、第359條或第49
2條、第495條,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3000罐產品之費用:492,000元。
⒉營業損失:包括
①原告對五三商行之營業損失168,000元(每罐200元×3000罐
=66萬元,66萬元- 492,000元=168,000元)。
②108年8月至109年7月止營業損失672,000元(每罐營業利益
56元×12,000罐=672,000元)。因產品瑕疵,故五三商行未
給付價金。又原告於108年10月24日以電子信件向被告訂貨
3000罐產品供五三商行補寄消費者使用,已提及「客戶客訴
條件,7/24訂單的750罐貨款列為本次訂單預付款,再三批
新訂單實付2250罐貨款(750罐賠償)」等語,依兩造之合
約第8條約定,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訂單,即須出貨,被告收
受原告之意思表示後並未拒絕,是已就
上開訂單內容達成
合
意,被告未履行108年10月24日之訂單,原告自受有12000罐
產品營業損失672,000元(56元×12000罐= 672,000元)。
⒊以上合計1,332,000元(492,000元+168,000元+672,000元)
。
㈣、產品之瑕疵無法自外觀發現,故無合約第9條所定30日
期間
換貨
適用。且換貨之運費成本較罐50元之利潤大,仍須由被
告負擔,故認與五三商行之協議最符合成本。
㈤、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3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106年與原告訂約生產「康健益補900g養生素」,本
件係訂單數量3000罐,於108年8月30日出貨,出貨一個多月
,於108年10月收到原告人員電話告知產品中有深色顆粒,
經被告開封留樣產品及分析研究,確認係產品添加之複方營
養素中有些許深色顆粒,此原料為噴霧乾燥所生產,過程中
高溫有時會造成原料產生較深色顆料,仍屬安全範圍,然原
告在產品銷售上須對消費者解釋,造成困擾,被告為表示負
責,請原告將產品退回被告,由被告依實際退回數量,補償
被告,然原告拒絕被告提議,堅持該批產品不退回而仍在市
場銷售,且要求被告完全賠償3000罐,被告認原告之要求不
符
比例原則,且依合約第9條,出貨後,原告應於30日內驗
收完成,原告既於出貨後月餘始提出
異議,即逾被告應負責
之期限,又原告不退回產品並持續銷售(起訴狀稱就地銷燬
),顯見產品未造成原告實質上之營業損失。
㈡、原告自行與五三商行達成賠償協議,被告並無同意辦理之義
務,且五三商行亦同意退回產品,作為後續賠償條件,然五
三商行並未履行退回之協議,原告竟未要求;又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因物之瑕疵得
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倘解除契
約顯失公平,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原告請求3000罐之
損害賠償,亦顯不合理。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118頁):
㈠、兩造就系爭產品訂有商品代工合約書,約定內容如原證1所
示。
㈡、原告於108年7月23日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並經被告交貨完
畢,原告支付價金完畢,訂購內容如原證6所示。
㈢、原告於108年10月24日發送郵件給被告,內容如原證7所示。
㈣、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發函給被告,通知被告所製造之上開
養生素有黑色異物、客訴賠償之事宜,如原證4 (本院卷23
、31頁)。
㈤、被告有於108年10月28日回函給原告,請原告退回有問題的
產品,將如數補償新品,內容如本院卷33頁。
㈥、原告迄未將有問題的產品退回被告。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生產製造
系爭產品,原告於108年7月23日向被告訂購之系爭產品,因
發現有黑色異物,經原告通知被告在案,
業據原告提出合約
、通知函及被告之覆函為佐(見本院卷17-19、29-33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惟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賠償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
㈡、
經查:
⒈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生產製造系爭產品,為原告
獨賣之產品,被告製造之配方為原告所有,無論合約是否終
止,被告均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生產相同配方之產品,是依
當事人之意思,系爭合約重在工作之完成,可見系爭合約之
性質為
承攬契約關係,
合先敘明。
⒉原告於108年7月23日向被告訂購之系爭產品,因發現被告交
付之產品有黑色異物,經通知被告後,被告並未否認,並因
造成原告之客戶客訴而向原告致歉,有通知函、被告覆函
可
佐(見本院卷第29-33頁),被告於本院亦自陳經其開封留
樣產品分析研究,確認係產品添加之複方營養素中深色顆粒
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原告委製之系爭產品
,係膳食補充養生素,倘與正常情況下產品應具之外觀、色
澤不同,無論是否影響產品作用,
難認可為消費者所接受,
是被告所製造之產品,顯然欠缺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
⒊查兩造對於系爭產品發生瑕疵之處理方式,業於系爭合約第
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替甲方(即原告)代工之產品,
如因乙方提供生產之原或生產過程等所造成之品質瑕疵問題
,因而造成甲方之營業損失時,甲方可將問題產品全數退貨
,乙方須賠償甲方之營業損失,雙方如有爭議則以法院判決
之賠償金額為準」(見本院卷第17頁),亦為原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117頁)。故依前揭約定,原告倘因前述產品之
瑕疵致生營業損失,應將產品退予被告,被告方須賠償該營
業損失,兩造如對營業損失數額生有爭執,則以法院判決之
數額依據。本件原告固起訴主張其受有1,332,000元之損失
,惟
自承3000罐之產品業已出售2,574罐,除1罐送往化驗外
,尚有425罐仍為原告
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亦即
原告尚未將有瑕疵之產品退回被告,顯見其並未依合約約定
將有瑕疵之產品退還被告,則其逕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
難認有據,何況原告自承系爭產品已售出2,574罐等語,則
原告以3000罐之數量作為計算營業損失之依據亦值商榷。
⒋原告雖以其於108年10月24日以電子信件向被告訂貨已提及
「補7/24訂單的客訴」等內容,依合約第8條,被告收受後
未拒絕,已上開訂單內容達成合意等語,
惟查,原告於108
年10月24日之訂貨單,與兩造以往訂購方式有別,亦即該次
訂購條件中,包括有「7/24訂單的750罐貨款列為本次訂單
預付款」之內容,即750罐之貨款須由被告負擔之意,既前
揭訂單
非僅單純訂購,而涵括賠償條件,自須被告明示同意
方能成立,惟被告否認同意,且原告又於翌日(即108年10
月25日)再告知客戶要求之賠償方式,亦經被告於同年月28
日函復請原告退回產品等語,顯然並未同意原告所通知之賠
償方式。自難認被告已同意原告與客戶間之賠償協議,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⒌據上,原告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將有瑕疵之產品退還被告,
所為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乙節,
洵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32,000元,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
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