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39號
原 告 呂卉蓁
訴訟
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
被 告 劉秀琴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
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
聲明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
嗣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到場
勘驗測量後,原告
乃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具狀將其
聲明更正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經核原告請求相當於
不當得
利數額部分,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另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
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後所為之
更正,僅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及追加,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9年7月24日與勇晟鋼鋁窗有限公司簽訂
承攬契約
,由勇晟鋼鋁窗有限公司於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鎮
○段○○○○○○○○○○○號土地上,建築日式鋼構屋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巷○○○號屋屋(下稱
系爭建物)
,建築完成日期為100年3月15日,於100年4月28日完成保
存登記(見本院卷第239頁之臺中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
系統),登記
所有權人為被告。
嗣後原告於101年1月14日
經由太平洋房屋仲介購買坐落臺中市○○區鎮○段○○○○
○號土地(下稱同段621地號土地),於101年4月13日分
割出同段621-1地號土地,再於108年3月11日分割出同段
621-2地號土地,再於108年4月19日分割出同段621-3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二)系爭建物之主體建物建築完成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
同段621地號土地上又增建一室外廚房及圍牆部分。原告
於108年12月16日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始知系爭
建物的室外廚房及圍牆內空地占用到系爭土地,占用部分
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9月28日豐土
測字第2208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之廚
房(面積26.54㎡)、編號B之圍牆內空地(面積14.67㎡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甚
鉅,自應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
地予原告。
(四)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占用面積為41.21㎡
(計算式:26.54㎡+14.67㎡=41.21㎡),系爭土地係
於101年3月16日登記取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3
月16日起至109年7月27日(即起訴之日前一日)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合計經過
期間為8年4月12日即8.00000000年
)。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9,700元,依土地法110條「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
,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
比照地價
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
近三年之平均地價。」之規定,原告可得請求之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金額為267,572元(計算式:41.21㎡9,700元
8%8.00000000年=267,5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被告應自109年7月28日(即起訴之日)起至將所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2,665元(計算式:9,700元41.21㎡8%12個月=
2,6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
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267,572元,並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賠償2,655元。
並聲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
兩造與
彼此家人自80餘年起就是好友關係,經常往來並共
同經營事業,也因信仰相同,而共同興建系爭建物作為宗
教活動使用。被告於99年間要○○○區鎮○段第619-2、
62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時,亦是原告替被告與
承攬
人勇晟鋼鋁窗有限公司簽訂工程
承攬契約。
(二)同段621地號土地原本非原告所有,係因被告及配偶李時
坉協力遊說地主(10位共有人)同意出售予原告,原告始
於101年1月14日取得同段621地號土地。當時規劃興建如
附圖所示編號A廚房及編號B圍牆內空地時,原告非常清楚
A、B部分係坐落於同段第621地號土地上,嗣後原告陸續
於102年1月31日代為支付相關工程款完畢,應認兩造間存
有未定期限之
使用借貸關係。嗣後同段621地號土地於108
年4月19日始分割出系爭土地,
借貸關係亦存在於系爭土
地上,而依該使用借貸之目的是供被告作為廚房及圍牆內
空地使用,
迄今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畢,借貸關尚未消
滅,被告仍具有占用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
(三)退而言之,
本案原告縱可有效終止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或使
用借貸目的已完成等原因要求租金(被告否認原告有此權
利),亦必須以有效終止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後,計算占用
土地部分之租金。而在計算租金亦應審酌土地坐落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交通便捷性、系爭建物使用等一切情狀,
計算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原告於本案主張租金部分顯屬過高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
宣判時,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
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而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廚房(面積26.54㎡)
、編號B之圍牆內空地(面積14.67㎡)
等情,業經本院於
109年11月9日
履勘現場及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
會同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繪測
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
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1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就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合計41.21㎡)之事實,
堪以
認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並返
還土地,復請求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267,572
元,及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按月給付2,665元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為辯。本件茲應先審究者為原告請
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有無理由?經查:
(1)證人吳信壹到庭
結證稱:他是室內設計師,系爭建物室內
及外觀都是他設計的,系爭建物是要做為廟宇使用,他先
就外觀做整體設計,再交給業主請建築師畫圖申請建照;
一開始是由被告找他設計,後來整個設計過程,兩造都有
提供意見,款項是向原告聲請,由原告支付;他不知道兩
造是什麼關係,也不知道系爭建物坐落的土地是何人所有
;因為室內廚房的使用面積不夠大,所以在建築物本體快
蓋好時,才討論要加蓋室外廚房,同時加蓋室外廚房旁邊
的圍牆;室外廚房的外觀是他設計的,他當時有設計好幾
個方案讓兩造選擇,最後是被告跟他說決定要哪個方案,
這件事情原告知情,也有提供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至271頁)。
(2)證人吳荃穎到庭結證稱:他之前是家具的供應商,系爭建
物內之家具,包括沙發、廚房餐桌椅、床組、床墊、活動
家具都是向他買的,跟他接洽的人是原告、原告配偶及被
告;室外廚房還在蓋時,原告本來要他設計室外廚房的廚
具,後來因為他設計的規模太小,原告說她要把廚房建大
一點,所以就沒有採他的設計方案;家具的款項是向廟方
請款,由被告交付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
。
(3)證人詹
惟棋到庭結證稱:他是園藝設計師,系爭建物內的
庭園景觀是他設計的,室外廚房前面的庭園景觀設計也是
他設計的,請款是向被告請款;一開始只有規劃主建築物
前面的綠地,還沒有到室外廚房那邊,是原告跟他說她把
室外廚房前面旁邊的空地買下來,可以把廚房前面的空地
變大一點,所以室外廚房前面的景觀設計是後來才增加的
,等室外廚房蓋好他才做景觀鋪設等語(見本院卷第274
至275頁)。
(4)證人陳致有到庭結證稱:他是原告的前員工,原告之前有
開設機械公司,系爭建物現場的園藝部分他有幫忙施工,
詹惟棋購買盆栽、植物,由他在現場施工,室外廚房前面
的植栽是原告叫他幫忙施工,當時室外廚房及庭院圍牆都
已經蓋好了;他知道原告有因為廚房前的空地把旁邊的地
買下來,但何時購買他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76
頁)。
(5)綜合
上開四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就系爭建物主建
物的整體設計,以及室外廚房的規劃設計,均有提供意見
,並指示人員設計施工;且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建物之工程
承攬合約書、石材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
287頁),係由原告與勇晟鋼鋁窗有限公司簽約及與名將
石材有限公司確認,可以推知系爭建物無論是主體建物、
室外廚房、庭院四周之圍牆,均是依兩造的意見而設計建
築。而觀看被告提出主體建物完成時之宗教儀式照片(見
本院卷第83至85頁),當時主體建物四周尚未有庭院及室
外廚房,再
參酌證人吳信壹所述主體建物快蓋好時才規劃
室外廚房,可以認定室外廚房應是主體建物完成後始再增
建。再參酌證人詹惟棋、陳致有所述原告為了擴大室外廚
房前的使用空地而將鄰地買下來,可以認定無論是室外廚
房或圍牆內空地,均是依原告之意思而規劃建築。又原告
於101年1月14日始取得鄰地即同段621地號土地(見本院
卷第149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因發生日期之記載),應認
原告於101年間同意無償提供同段621地號土地,作為室外
廚房或圍牆內空地之建築基地使用。
(6)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
時期,可
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
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使用借貸關係
當事人如未約定借用期限者,貸與人僅可於借貸目的已達
,或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時,方得請求借用人返還借
貸物。原告既已同意無償提供同段621地號土地建築室外
廚房或圍牆內空地,縱使同段621地號土地於108年4月19
日始分割出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亦存在於系爭土地,
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之使用目的尚未完畢
,
難認被告使用目的已達,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土地。
(三)從而,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既已
得原告之同意使用,兩造間復無所謂任何補償金及租金之
約定,難認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本院認定如前
,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無所謂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
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尚不符合
不當得利請求之要件。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請求被告給付267,572元,並按月給付原告2,665元,
礙難准許。
四、
綜上所述,被告既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編號A、B
所示之地上物,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
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7,572元,並按月給付原告2,665
元,
洵屬無據,均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
┌──┬──────────────────────────────┐
│編號│
訴 之 聲 明 │
├──┼──────────────────────────────┤
│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號土地上,面積約 │
│ 1 │ 53.445平方公尺之增建建物(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及│
│ │ 地上物、地下埋設管線(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予以拆│
│ │ 除至可耕作之狀態,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81,1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56│
│ │ 元。 │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號土地上,如臺中 │
│ 2 │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9月28日豐土測字第220800│
│ │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6.54㎡)之地上物、地下埋設管│
│ │ 線(現況:廚房)及編號B(面積14.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地│
│ │ 下埋設管線(現況:圍牆空地)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
│ │ 返還原告。 │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67,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三、被告應給付自109年7月28日起至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
│ │ 止,按月給付原告2,665元 │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