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51號
上 訴 人 向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士庭
被
上訴人 東莞市嘉迪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儒琦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莞市嘉迪新材料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定有明文;且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0 年1 月1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於110年1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
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
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