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68號
原 告 顏德新
原 告 莊玉珠
原 告 江榮隆
原 告 黃秋鴻
原 告 德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文頎
前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瑞霖 律師
被 告 東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助信 律師
被 告 陳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志蓁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
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
本件原
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追加德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
鑫公司)為原告,並追加
備位聲明:一、被告陳國華於109年
8月22日假臺北市○○區○○路○○○○○號所召集被告東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林公司)109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全部決議,均應撤銷。二、確認
原告顏德新與被告東林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三、確認
原告莊玉珠與被告東林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四、確認
原告江榮隆與被告東林公司間
獨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五、
確認原告黃秋鴻與被告東林公司間獨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固屬訴之追加,被告東林公司雖不同意其追加,
惟因其所據
之基礎事實仍為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原告顏德新、莊玉
珠、江榮隆、黃秋鴻與被告東林公司之董事、獨立董事委任
關係是否有效有關,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
核與
前揭法條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
,公司法第2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及第52條規定,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
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
害者,得
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關於該法
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本件屬公司與董事
間訴訟,依法本應由被告東林公司全體獨立董事組成替代監
察人代表被告東林公司。惟系爭股東臨時會雖決議改選出獨
立董事,然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效,本為本件所爭執
之標的,是本件不宜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後之獨立董事為
被告東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堪認本件並無法定代理人可為
被告東林公司行使代理權,本院業依原告聲請,於109年9月
25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57號
裁定,選任與
兩造無利害關係之
林助信律師擔任被告東林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由其代被告東
林公司為本件訴訟行為。
參、所謂「
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
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
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
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
特定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
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
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
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德鑫公司為被告東林
公司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前,原告顏德新、莊玉珠為
被告東林公司之法人董事即原告德鑫公司代表人、原告江榮
隆、黃秋鴻為被告東林公司之獨立董事,原告顏德新並為被
告東林公司之董事長,有原告提出之東林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
可稽,而被告陳國華系爭股東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
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足見被告陳國華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
任原告顏德新、莊玉珠、江榮隆、黃秋鴻與被告東林公司之
董事、獨立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並不明確,而此不明確狀態
得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為適
格當事人,並有
確認利益。被告東林公司
抗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原告顏德新、莊玉珠、江榮隆、黃秋鴻及被告陳國華
均非被告東林公司股東,非適格當事人,並無確認利益,
不
足採信。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顏德新、莊玉珠為被告東林公司之法人董事即原告德鑫
公司之代表人、原告江榮隆、黃秋鴻為被告東林公司之獨立
董事,原告顏德新並為被告東林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東林公
司獨立董事即被告陳國華以被告東林公司3名獨立董事(含被
告陳國華本人)均不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2項規定為
由,於109年8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召集系
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原告顏德新、莊玉珠之董事及原告
江榮隆、黃秋鴻獨立董事職務,並選出黃顯洲為被告東林公
司法人董事匯永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永盈公司)代表
人、林雍昇為被告東林公司法人董事東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及公司)之法人代表人,徐火旺、史碩明為被告東林
公司之獨立董事。惟被告陳國華既以被告東林公司3名獨立
董事(含被告陳國華本人)均不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規
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則被告陳國華自始不具有被告東林
公司獨立董事身分,即無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
臨時會之程序及決議當然無效。又原告黃秋鴻前曾任司法官
並具備稅務類型專業法官等專業背景,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4
條之4規定,被告東林公司已於109年7月7日將「審計委員會
」組成合法告知被告陳國華,被告陳國華未向
主管機關查證
,並執意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解任其餘獨立董事,則被告
陳國華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不合公司法第220條之「為公
司利益」及「必要性」要件。
倘若被告東林公司「審計委員
會」組成合法,被告陳國華以「審計委員會」組成不合法為
由,解任原告江榮隆、黃秋鴻獨立董事任務,其召集程序及
決議內容均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4之4條規定及被告東林公司
章程第8條規定,應屬公司法第191條決議內容違反
法令及章
程,均屬無效,
爰先位請求:㈠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程序及
同日所作成之全部決議,均為無效。㈡確認原告顏德新與被
告東林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㈢確認原告莊玉珠與被告
東林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㈣確認原告江榮隆與被告東
林公司間獨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㈤確認原告黃秋鴻與被告
東林公司間獨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二、證券交易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且金管會有權認定公司之獨立董事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
第14條之4規定,被告陳國華未向金管會查證3名獨立董事(
尤其原告黃秋鴻之資歷)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規定
,卻恣意認定並遽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事由,違反獨立
董事應對公司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屬於
權利濫用行為。
且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為原則,獨立董事召集為例外,被告
陳國華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卻以自己具爭議性之獨立董事
身分,並以具爭議之事由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且為特定人
爭奪經營權為目的,再恣意增加解任董事會人數,則被告陳
國華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違反公司法第220條之「為公司
利益」及「必要性」要件,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備位
請求:㈠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全部決議,均應撤銷。㈡
確認原告顏德新與被告東林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㈢確
認原告莊玉珠與被告東林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㈣確認
原告江榮隆與被告東林公司間獨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㈤確
認原告黃秋鴻與被告東林公司間獨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貳、被告東林公司以: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
:…五、違反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六十五
條之一準用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違反第十
四條之四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所定辦法有
關作業程序、職權之行使或議事錄應載明事項之規定。」、
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
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
處罰。」,可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之4條規定,尚有補正
程序,獨立董事身分並非當然無效。而獨立董事資格不符或
董事可能無法保護公司之利益,皆屬有關公司之利益,獨立
董事陳國華以獨立董事資格有疑義,導致組織不合法,且認
為董事持股比例甚微,恐無法維護公司利益等考量,符合公
司法第220條規定,何來權利濫用。獨立董事陳國華於召開
系爭股東臨時會前,業務公告上載明將解任董事、獨立董事
等列為通知開會事由,並依程序開會,符合公司法規範,尚
無違法無效之處。原告顏德新、莊玉珠、江榮隆、黃秋鴻遭
到解任,係取決96.34%於大多數股東意見,
而非召集人所能
左右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
參、被告陳國華以:被告東林公司於109年6月22日股東常會所選
任之三名獨立董事「陳國華、黃秋鴻、江榮隆」並無任何一
人具備符合主管機關所定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之人,被告陳
國華基於法律上確信而認定有為被告東林公司召開股東臨時
會之必要,其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合於法律規定等語置辯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
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此
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對於審計委員會之獨
立董事成員準用之。而「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
及兼職應予限制,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
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
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提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
充任獨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三、違反依前項
所定獨立董事之資格。」,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2項、第
3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所訂定之獨立董事辦法第
2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應取得下列專
業資格條件之一,並具備五年以上工作經驗:一、商務、法
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相關科系之公私立大專院校
講師以上。二、法官、檢察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與公司
業務所需之國家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三、具有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之工作經
驗。」;則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2項所定之獨立
董事資格,應視其有無取得獨立董事辦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
專業資格條件之一。依被告陳國華所提出之獨立董事陳國華
、黃秋鴻、江榮隆學、經歷
所載,被告陳國華最高學歷為美
國波士頓大學法學碩士,現為安博法律事務所律師、黃秋鴻
最高學歷為警察大學刑事科學組碩士,現為調鼎法律工場律
師、江榮隆最高學歷為國立中山大學電機博士,現為嶺東科
技大學兼任副教授,其等3人均符合獨立董事辦法第2條第2
項所定之專業資格條件之一,具有擔任被告東林公司獨立董
事資格,並可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3項準用公司法第22
0條規定,獨立召集臨時股東會。至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
2項規定:「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
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
財務專長」,係對全體獨立董事所組成之「審計委員會」所
為之規定,條文中所定「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之定義或
標準為何,並未規定或另訂立相關辦法,僅金管會「公司治
理問答集-審計委員會篇」第8點就此提出說明:「一、為有
效發揮審計委員會之功能,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2項規定
審計委員會中至少1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且基於彈性
起見,證券交易法中對此資格之認定標準並無規範。二、為
利公司於判斷具會計或財務專長時,有參考之標準,如符合
『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所定獨立
董事之專業資格條件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可認為具備
會計或財務之專長,另公司亦可依自身需求,另訂更高之標
準:㈠具公開發行公司財務主管、會計主管、主辦會計、內
部稽核主管之工作經驗。㈡具直接督導
上開㈠職務之工作經
驗。」可供參考,認定上即有疑義,且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
條之4第2項規定,「審計委員會」並非無效,尚可透過增加
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之獨立董事加以改善,此觀證券交易法
第178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自明。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國
華既以被告東林公司3名獨立董事(含被告陳國華本人)均不
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則被
告陳國華陳國華自始不具有被告東林公司獨立董事身分,即
無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
云云,不足採信。
二、公司法第220條曾於90年11月12日修正,修正後(即現行法)
之規定為:「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
,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修正之理由
謂:「一、依最高法院判例,原條文所謂『必要時』,應以
『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
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爰予配合
修正。二、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
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
形,亦得召集之。」,是監察人若為公司利益,於必要之時
,即有權召開股東臨時會。而所謂「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
」之情形,前揭立法理由已明示「由監察人認定」,則法院
雖
非不得於受理此類訴訟時,依召集當時之客觀情形加以審
視,但不應過度干涉,如非明顯違法,即應適度加以尊重。
被告陳國華可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3項準用公司法第
220條規定,獨立召集臨時股東會,已如前述,則其認定被
告東林公司全體獨立董事所組成之「審計委員會」未有1人
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召開臨時股東會即有必要。且被告東
林公司全體獨立董事所組成之「審計委員會」未有1人具備
會計或財務專長,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2項規定,
依同法第第17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可能遭主管機關即金管
會處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被告陳
國華召開臨時股東會有利於被告東林公司利益,原告主張被
告陳國華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220條之「為公
司利益」及「必要性」要件云云,不足採信。
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
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
害,然既非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他人對之又或有容忍
或作為義務時,即不得謂有本條之適用,自不在限制行使,
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
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
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
相對人之利
益時,亦
難認係權利濫用。被告陳國華可依證券交易法第14
條之4第3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獨立召集臨時股東會
,其召開符合公司法第220條之「為公司利益」及「必要性
」要件,已如前述。被告陳國華為維護被告東林公司利益所
為獨立董事正當監察權行使,
難謂其主觀上係出於損害他人
之目的,原告主張被告陳國華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有權利濫
用云云,不足採信。
四、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
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股東
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
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
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
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
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9年7月6日公告
開會日期為109年8月24日,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東林公司獨立
董事陳國華函
在卷可稽,且系爭股東臨時會散會時親自出席
股數及委託代理出席股數共計00000000股(其中含電子方式
行使表決權股數3567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00000000股之
96.34%。會議開始時親自出席股數及委託代理出席股數共計
00000000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00000000股之96.34%。解任
獨立董事黃秋鴻案,係由出席股東可行使表決權(含電子投
票)00000000權,贊成權數00000000權,占表決權總數54.73
%;反對權數00000000權,占表決權總數41.44%;無效權數
194150權,占表決權總數0.65%;棄權及未行使投票權數
934196權,占表決權總數3.16%決議通過。解任獨立董事江
榮隆及董事德鑫公司及其代表人等案,則係由出席股東可行
使表決權(含電子投票)00000000權,贊成權數00000000權,
占表決權總數54.73 %;反對權數00000000權,占表決權總
數41.44%;無效權數194150權,占表決權總數0.65%;棄權
及未行使投票權數934198權,占表決權總數3.16%決議通過
,有被告東林公司提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
足憑,
堪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代表被告東林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96.34%股東之出席,並由96.34%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
意所為之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決議解任原告黃秋鴻、江榮隆
及原告德鑫公司及其代表人原告顏德新、莊玉珠董事職務,
即合於公司法第199條規定,原告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
違反法令及章程云云,不足採信。
五、
綜上所述,被告陳國華有權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其召開系
爭臨時股東會符合公司法第220條之「為公司利益」及「必
要性」要件,並非權利濫用,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合於法令
及章程規定。從而,原告先位請求:㈠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
程序及同日所作成之全部決議,均為無效。㈡確認原告顏德
新與被告東林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㈢確認原告莊玉珠
與被告東林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㈣確認原告江榮隆與
被告東林公司間獨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㈤確認原告黃秋鴻
與被告東林公司間獨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備位請求:㈠系
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全部決議,均應撤銷。㈡確認原告顏
德新與被告東林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㈢確認原告莊玉
珠與被告東林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㈣確認原告江榮隆
與被告東林公司間獨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㈤確認原告黃秋
鴻與被告東林公司間獨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