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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8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26號 原   告 黃逸群 被   告 郭玉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李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 參萬捌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郭李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李泉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死亡,被告 為其唯一之繼承人,原告於同年2 月25日起至3 月23日止, 陸續代墊郭李泉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等共計新臺幣(下同 )53萬8,065 元,而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及第114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郭李泉所得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53萬8,06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的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的郭李泉死亡證 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林新醫院醫療收據3 張、維康醫療 用品發票影本4 張、青山禮儀有限公司發票影本1 張、大 度山寶塔訂購申請單影本1 張、傳家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服務證明單影本1 張、代收款證明單等件為證;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 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 ,或賠償其損害;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 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 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所為之管理行為,係清償被繼承人郭李泉之債務,可認係 利於本人,而屬不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從而,原告 依無因管理、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郭李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3萬8,065 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148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李泉遺產範圍內給付53萬8,0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