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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9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29號 原   告 金佳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靜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被   告 大懋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懋雄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附件所示之沙發。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違約金」欄所示之總金額,及附表所 示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柒佰零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 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971,428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民國109年12 月4日以民事追加備位聲明爭點整理狀變更聲明為:㈠先 位之訴: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71,42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之訴: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附件所示之沙發。⒉被告應自109年7月14日起,至被告給付 前項沙發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928元,及自各該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均係本於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 約而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月14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31,550歐元(含沙發價格27,740歐 元、椅子價格3,810歐元),購買如系爭契約後附訂購單所 載品牌、規格、數量之「B&BTufty-TimeLeather」沙發一組 (下稱系爭沙發)及椅子,原告於簽約當日即付清全部買賣 價金。被告嗣於109年8月12日將沙發及椅子送達原告之處所 ,原告即發現並告知被告所交付之沙發與契約約定之規格式 樣不合,原告於109年8月14日發函通知被告取回所交付之 沙發,並應依債之本旨提出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否則 應返還沙發之價金。被告卻僅發出律師函陳稱將向歐洲原廠 換回符合規格之新品,並未指出換貨需要多少時間。原告復 於109年8月20日再發函以被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合於系爭契 約約定之沙發組,應於函到3日內取回所交付之沙發,並應 於1週內交付系爭契約所約定規格式樣之沙發1組,然被告僅 於109年8月27日取回沙發,今已逾催告7日,仍未交付系 爭契約約定規格式樣之沙發,顯屬給付不能,縱屬給付不 能,被告所交付之沙發亦屬瑕疵之物。準此,原告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解約購買系爭沙發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254條、259條第1款、第2款、第 3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給付之沙發價金27,740歐元, 以匯率33.479元換算為新臺幣928,707元,及自109年7月14 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按日以千分之1計算延遲罰款共42,7 21元之本息。又若認原告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無理由, 原告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 備位請求被告交付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沙發1組,及請求被 告給付相關遲延罰款等語。並聲明:㈠先位之訴: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971,42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㈡備位之訴: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附件所示之沙發。 ⒉被告應自109年7月14日起,至被告給付前項沙發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違約金928元,及自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貿易商之角色,無任何選任、監督或指揮 歐洲經銷商之權限,歐洲經銷商非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且被告就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固為給付沙發予原告,然系 爭沙發需向第三方(即歐洲經銷商)承購,被告就系爭契約 所負給付義務之範圍自應限縮於「被告向第三方(即歐洲經 銷商)承購符合系爭契約所載規格及內容之沙發」,則被告 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已確實係依系爭契約所載規格向歐洲授 權經銷商下訂,沙發未符合系爭契約所載規格顯係因歐洲授 權經銷商及其工廠所致,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亦不得依 民法第231條第2項請求給付違約金。又系爭沙發既經歐洲原 廠授權經銷商更換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規格之沙發,自應認 其瑕疵得以補正,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至於被告遲至109年8 月12日始將沙發送達予原告指定處所,係因系爭契約簽訂後 新冠肺炎疫情肆虐,義大利全國自109年3月23日起至109年5 月4日止全國停工長達至少5週,而無法依原訂時程從事生產 活動所致,且被告於109年8月12日得知交付之沙發未符合系 爭契約所載規格後,已向歐洲原廠授權經銷商主張應盡快將 109年8月12日提出之沙發更換為符合原下訂規格之「沙發元 件」全新品,然因歐洲地區新冠肺炎疫情不斷加劇,導致被 告未能迅即將合於系爭契約規格之沙發交付予原告,均屬因 疫情而導致之不可抗力事由,自應屬系爭契約第5條所列「 天災」及「非乙方之因素」等例外情形,亦難認已符合民法 第254條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依系爭契約內容所載可知 ,系爭契約早已訂明系爭契約規格沙發乃向歐洲原廠訂購之 原裝進口家具,須經被告透過歐洲經銷商向工廠訂製,且訂 製期間(含製作、運送時間)亦需達數月,此為原告於訂購 時早已知悉之事實。是以如原告驗收後,向被告提出訂購商 品之品質問題或疑慮,並請求被告協同歐洲經銷商進行換貨 程序以給付無瑕疵物,則自應給予與原訂製期間相當之換貨 程序時日,方符合常理,原告發函要求被告應於「1週內」 交付系爭契約規格沙發予原告,自有催告給付期限過短且不 相當之情形甚明。況系爭沙發之主要瑕疵僅為沙發格數缺少 一格,應認該瑕疵尚屬輕微,而系爭契約規格沙發係依原告 要求專門訂製,日後恐難再次轉售予他人,倘原告據此解除 系爭契約,將造成被告因系爭契約已付出之龐大成本無法回 收之窘境,顯失公平。再者,依系爭契約第7條所載,被告 僅於仿冒或偽造商品時始負返還買賣價金之責,本件無此情 事,原告自不得依該條約定主張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9年1月間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如契約 附件訂購單編號1B&BTufty-time沙發,價金27,740歐元(歐 元匯率以33.479元換算為新臺幣928,707元)、編號2椅子, 原告已分別於109年1月13日付款30,480歐元、109年1月14日 付款35,800元予被告。 (二)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載規格向歐洲授權經銷商訂購沙發乙組, 並於109年8月12日將沙發送達予原告指定處所,上開編號2 椅子亦於同日交付。 (三)原告於109年8月14日發函告知被告109年8月12日給付之沙發 ,不符合系爭契約附件編號1約定之規格樣式,被告於原告 通知後,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向歐洲授權經銷商主張 應將沙發更換為符合系爭契約所載規格之「沙發元件」全新 品。 (四)被告已於109年8月27日依原告之要求取回沙發。 (五)原告於109年8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於7日內交付符合契約約 定之系爭沙發一組,被告於109年8月21日收受送達。 (六)因新冠肺炎疫情肆虐,義大利全國自109年3月23日起至109 年5月4日止均處於全國停工之狀態中,停工長達至少5週。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66條第1、2項、第227條第1項 、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35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沙發價金928,707元,及自109年7月14日起至同 年8月28日止給付遲延之違約金42,721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09年 7月14日起,至被告給付系爭沙發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 金928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66條第1、2項、第227條第1項 、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35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沙發價金928,707元,為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 定有明文,此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即履行輔助人。其立法理由 乃在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 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所謂履行輔助人,指凡 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且不以負有法律上義務為 必要,亦不以在經濟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使用人與 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亦非所問。又使用人所服之勞務 不問為履行債務之協力,或為全部或一部之代行,只要宜 由第三人代履行均足當之。又因履行輔助人,乃基於與債務 人一定法律關係,基於補助債務人之履行債務之需求,為擴 大債務人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範圍,類似債務人手足之延伸 或機關之地位為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且延伸之利益全然歸 屬於債務人,故履約風險亦應由債務人承擔,是若履行輔助 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過失時,債務人應負同一責任,亦屬 可歸責,此為民法第224條所由設。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由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沙發,被告於接獲原告之訂購單 後,即向歐洲授權經銷商訂購,再由該經銷商通知歐洲原廠 公司生產製造,依前揭說明,該歐洲授權經銷商及歐洲原廠 公司即為輔助被告履行債務之人,自屬被告之履行輔助人, 是被告交付之沙發規格與契約約定不符,無論係肇因於歐洲 授權經銷商或歐洲原廠公司,依上開民法第224條規定,被 告均應負同一責任。被告雖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80 號判決意旨,抗辯其對於歐洲授權經銷商無選任、監督或指 揮之權限,歐洲授權經銷商非其使用人云云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已揭櫫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凡事實 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債務人得選任、監督或 指揮第三人為履行債務而服勞務者,該第三人固為使用人, 惟判斷是否為債務人之使用人,並不以債務人有選任、監督 或指揮之權限為限,仍應視該第三人是否為事實上輔助債務 人履行債務之人,是被告上開抗辯,應有誤會。從而,被告 交付之沙發規格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雖為其使用人即履行 輔助人之過失,依法被告仍應負同一過失責任,以認定。 至於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契約所負義務應限縮於向第三方承購 符合系爭契約所載規格及內容之沙發云云,則系爭契約既為 買賣契約,被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自負有交付符合系爭 契約約定規格沙發之義務,被告抗辯應將其所負義務限縮於 向第三方承購之行為,尚乏依據,要難憑採。 ⒉次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 ,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 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 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 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 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 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 旨而言;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 債務人所為之給付有瑕疵,而此項瑕疵如不能補正,或縱經 補正,與債務本旨已不相符者,債權人始得依民法第226條 或第232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倘該不完全之給付 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僅得請求補正,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賠償補正前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4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已交 付沙發,惟所交付沙發之規格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不合債 之本旨,依上開說明,應屬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復依 系爭契約第7條既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保證所提供之貨 品完全符合第1條所規定之品牌、規格樣式;如驗收時甲方 (即原告)提出品質問題或疑慮,乙方會協同歐洲原廠說明 、換貨或更換零件;如有仿冒或偽造商品,乙方同意無條件 返還總價款(見本院卷第17頁),顯見沙發不合契約約定規 格之瑕疵,應屬可補正,是原告主張本件有給付不能,請求 解除契約云云,無可採。 ⒊又系爭契約對於被告交付之貨品規格不符契約約定時,既已 有上開第7條之特別約定,得由被告協同歐洲原廠換貨或更 換零件,原告自不得僅首次交付之沙發不符合契約約定規格 ,遽以給付遲延及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本院斟酌 系爭沙發為客製化規格,需向歐洲原廠公司訂購,及依系爭 契約約定應於付款後6個月內交付沙發等情,顯見系爭沙發 合理之產製及運送期間,應須耗時數月,而自原告109年8月 14日發函通知被告沙發規格有誤,被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該 函後(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隨即通知歐洲授權經銷商提 出與系爭契約約定相符之沙發元件,且該沙發亦已運送至本 國,業據被告提出與歐洲授權經銷商往來電子郵件、到港運 輸費用收據、南山產物保險費用收據、海關徵收稅費收據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第211至215頁),是直至系 爭沙發於110年3月12日送達本國,被告於同年月19日發函通 知原告受領(見本院卷第291、292頁),期間相距約7個月 ,衡諸系爭契約約定之交貨期間為6個月,及歐洲自去年迄 今新冠肺炎疫情嚴峻,影響遍及各行業等情,堪認被告於11 0年3月19日發函通知原告受領系爭沙發,並無原告所稱久未 補正之情。從而,依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第 7條約定,於沙發規格有誤時,協同歐洲原廠換貨或更換零 件,原告對於新更換之沙發,即無拒絕受領之權,更不得以 被告給付遲延而主張解除契約。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通 知歐洲原廠公司新更換之沙發,有何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 瑕疵,是其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尚嫌無據。 再者,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僅於被告提供之貨品有仿冒 或偽造之情事,原告始得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本件原告 並未證明沙發有仿冒或偽造之情事,是其依系爭契約第7條 約定主張解除契約,亦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自不得請求被告 返還買賣價金。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向被告購 買系爭沙發,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有交付系爭沙發予原告 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沙發,即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最遲應於付款後6個 月內將標的物送達甲方指定之處所,如因天災、人禍及非乙 方之因素者,不在此限,超過6個月,每個日曆天計罰千分 之1的遲延罰款,由乙方以現金給付甲方」,請求被告自109 年7月14日起,至被告給付系爭沙發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 約金928元。經查: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9 年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後,不久全球隨即爆發新冠肺炎疫情 ,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義大利因此自109年3月23日起至109 年5月4日止,43天期間均處於全國停工之狀態,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被告因疫情導致停工,致生無法於原告付款後6 個月內即109年7月14日前交付系爭沙發,應屬不可抗力因素 所生,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是系爭契約之給付期限若仍維持 在109年7月14日,顯失公平,自應將系爭契約之給付期限推 遲43日後,即109年8月26日,始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自 109年7月14日起至109年8月26日止之違約金,即屬無據,先 予敘明。 ⒉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 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 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 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 決參照)。經查,系爭契約上開第5條有關遲延罰款之約定 ,核其性質應屬違約金之約定,此由原告之備位聲明亦主張 請求違約金可明。又系爭契約就遲延罰款即違約金之性質既 未約定,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則系爭沙發之價 金為27,740歐元,依兩造不爭執之1歐元兌換33.479元新臺 幣計算,系爭沙發之價金換算新臺幣為928,707元(計算式 :27,740×33.479=928,707,元以下捨去),依系爭契約 第5條約定計算遲延罰款每日為928元(計算式:928,707×1 /1000=928,元以下捨去)。惟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受 有7個月無法使用系爭沙發之損害,並另行購至其他沙發使 用,及衡諸被告於原告通知沙發規格有誤後,即與歐洲授 權經銷商聯繫補正事宜,系爭沙發於7個月後即運抵本國, 且原告於被告違約未久,旋即主張相關權利,迄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歷時不及1年,所受損害尚非過鉅,併審酌原告因本 件買賣糾紛所生金錢、勞力、時間之花費,是認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5條約定,得按日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數額,應酌 減為300元為適當。 ⒊被告於109年8月12日交付之沙發,因不符合債之本旨,應自 系爭契約約定給付期限屆至後翌日即109年8月27日起,負給 付遲延之責,被告於110年3月19日發文通知原告受領系爭沙 發,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已生提出之效力,該通知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 告(見本院卷第313、319頁),故被告之遲延責任,應至斯 時屆滿,則自109年8月27日起至110年3月22日止,共計208 日之遲延罰款應為62,400元(計算式:300元×208日=62,4 00元)。 ⒋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起訴狀請求其中自109年8月27 、28日之違約金,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11日送達被告(見 本院卷第67頁),原告嗣於109年12月4日以民事追加備位聲 明暨爭點整理狀,追加備位請求自109年8月29日起至110年3 月22日止之違約金,該書狀於109年12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 院卷第31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 告請求自109年8月27、28日共計2天之違約金600元(計算式 :300元×2日=600元),自109年9月11日起;自109年8月2 9日起至109年12月7日止,共計101天之違約金30,300元(計 算式:300元×101日=30,300元),自109年12月8日起;自 109年12月8日起至110年3月22日止,共計105天之違約金31, 500元(計算式:300元×105日=31,500元),自各該給付 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於法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保之 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 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之訴,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沙發,並給付遲延罰款62,4 00元之範圍內,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之給付,經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 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 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為敘明。被告就其 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 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楊雅婷 得上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表: ┌────────────┬─────────┬───┬────────┐ │ 違 約 金 │ 利 息 起 迄 日 │利 率│備 註│ │ (幣別:新臺幣) │ (民 國) │ │ │ ├─────┬──────┼─────────┼───┼────────┤ │ │ │自109年9月11日起 │ │自109年8月27日起│ │ │其中600元 │至清償日止 │ │至109年8月28日止│ │ │ │ │ │之違約金 │ │ ├──────┼─────────┤ ├────────┤ │總金額: │ │自109年12月8日起 │年息百│自109年8月29日起│ │62,400元 │其中30,300元│至清償日止 │分之5 │至109年12月7日止│ │ │ │ │ │之違約金 │ │ ├──────┼─────────┤ ├────────┤ │ │ │自各該給付日之翌 │ │自109年12月8日起│ │ │其中31,500元│日起至清償日止 │ │至110年3月22日止│ │ │ │ │ │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