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05號
原 告 傅滄海
訴訟
代理人 郭美秀
黎旭
被 告 王仁杰
李冠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育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返還股份出資額
暨變更負責人事件,
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仁杰前於民國97年3 月5 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450 萬元
本票
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交原告收執為借貸憑證,未料屆期被
告王仁杰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依法取
得
鈞院97年度司票字第8009號
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系爭本
票
債權雖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具有
對價
關係,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
請求權,原告仍得請
求被告償還450 萬元。依鈞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1445號判決
(下稱前案中簡判決)
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被
告王仁杰為旭煒機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旭煒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旭煒公司實際營運操作者仍為被告王仁杰,現公司
負責人被告李冠萱為
借名登記人,該借名登記行為目的在於
規避原告對其追索債權甚明。被告王仁杰已陷於無
資力,無
法償還還積欠原告債務,卻怠於行使對被告李冠萱終止借名
登記關係,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
民法第242 、243 、54
9 、767 條規定,代位被告王仁杰終止其與被告李冠萱之借
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李冠萱將股份出資額返還予被告王仁
杰,並將旭煒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王仁杰等語。
並聲明
:被告李冠萱應協同辦理將被告李冠萱名義之旭煒公司300
萬元出資額轉讓登記予被告王仁杰,並將
上開公司負責人變
更登記為被告王仁杰。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仁杰否認向原告借款450 萬元,況原告於
97年間取得本票裁定,票據權利已逾3 年
消滅時效期間,原
告權利即屬消滅,原告何能再以被告王仁杰之
債權人代位主
張權利,又被告王仁杰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獲有利益,原告僅
取得本票裁定,未提起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
訴訟,自無法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旭煒公司為被告李冠萱
出資成立,並負責實際公司之經營等事項,且為旭煒公司經
營所需,甚至不惜對外借貸籌措資金,被告間確無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前案中簡判決當事人為旭煒公司及訴外人超王傑
特公司,與
本件當事人不同,無
既判力與
爭點效適用。縱被
告於前案中簡判決曾為「王仁傑為旭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陳述,於本件訴訟並
非自認。倘原告主張被告王仁杰與原告
間有
借貸關係有交付借款及被告王仁杰為旭煒公司實際負責
人,自應由原告就此負
舉證責任之責等語。並聲明:1.
原告
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王仁杰於97年3 月5 日簽發系爭本
票,系爭本票原告
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於97年10月7
日取得確定之執行名義,
惟此一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
(二)本件爭點:
1.被告王仁杰有無向原告借款450萬元?
2.原告可否依第22條第4 項所受利益返還請求權及民法242
、243 條代位為請求?
3.被告王仁杰是否為系爭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李冠萱是否
僅為借名登記人?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
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2至93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
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是被告王仁杰有於97年3 月5
日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原告業已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於97年10月7 日取得確定之執行名義,然此一執行
名義已罹於時效等節,應
堪認為真。
(二)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
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
之限度請
求償還。惟
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
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
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3181號民事判決
意旨
參照)。且發票並非當然得利之行為,除發票人對執
票人主張其得利之原因事實,不爭執者外,應由執票人就
該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支票,請求償還相
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王仁杰向原告借款
450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就450 萬元借款之原因關係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欲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於原告
,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王仁
杰確有向原告借款450 萬元,而受有此一450 萬元之利益
。
(三)就被告王仁杰是否有向原告借款450 萬元,而受有此一45
0 萬元之利益(即爭點1 部分),原告提出傅木生、或王
仁杰匯款予勁力幫機械有限公司或水銑有限公司之匯款申
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3 至289 頁),主張係依被告王
仁杰所指示而匯款或提款予被告王仁杰後,由被告王仁杰
匯款,然此僅是金流之證明,無法證明被告王仁杰確有向
原告借款,且受有利益者,也是匯款之對象即勁力幫機械
有限公司或水銑有限公司,本院仍無從認定,被告王仁杰
有向原告借款450 萬元,而有受此一450 萬元之利益。依
上開(二)之說明,原告自無從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
定請求被告王仁杰返還何利益或代位為何請求,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受利益返還請求
權及民法242 、243 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冠萱應協同
辦理將被告李冠萱名義之旭煒公司300 萬元出資額轉讓登記
予被告王仁杰,並將上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王仁杰
,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王仁杰確有向原告借款450 萬元而受
有此一450 萬元之利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