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08號
原 告 廖秀如
訴訟
代理人 劉宛甄
律師
複代理人 丁銓佑律師
被 告 徐淑鳳
徐淑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羅慧恩、張兆洋3人就嘉義故宮南院9.8*9.8
石材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曾口頭成立一合資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出資、由張兆洋擔任負責人
之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閣公司)出名向訴外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投標,並由羅慧
恩之子羅詠昱擔任負責人之博德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博德
公司)與維閣公司成立
承攬契約,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
博德公司於施工時所欠缺之資金,係以被告徐淑鳳之名義
向原告借取,原告及配偶即訴外人王雷因而自104年9月16
日起至105年1月18日止先後交付合計新台幣(下同)368
萬5000元予徐淑鳳(交付明細如附表所示),原告得依消
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徐淑鳳返還借款。如認於告與徐
淑鳳間就
上開款項無消費
借貸關係,原告亦得依
不當得利
之
法律關係,請求徐淑鳳返還所受利益。
二、被告徐淑靜為支付臺中辦公室之租金而向原告借款,原告
遂分別於103年10月5日、103年11月5日以訴外人梁紀紃名
義開立之支票,先後給付徐淑靜8萬元及22萬元;徐淑靜
另以其子羅詠昱之名義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於103年9月
11日交付現金8萬元予徐淑靜、於103年9月18日匯款20萬
元予羅詠昱。合計徐淑靜共向原告借款58萬元,
爰依消費
借貸請求徐淑靜清償借款。如認原告與徐淑靜間無消費借
貸關係,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徐淑靜返還所受利益
。
三、
並聲明:㈠被告徐淑鳳應給付原告368萬5000元,及自
支
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徐淑靜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貳、被告
抗辯:
一、被告徐淑鳳部分:
原告以存款憑條存入徐淑鳳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係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出資款,原告與徐淑鳳間
並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徐淑鳳亦無不當得利。原告於另
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更
一字第5號(下稱更一5號案)主張附表所示368萬5000元
之借款人為羅詠昱、博德公司及羅慧恩,被告僅係代替羅
詠昱收受款項之人,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全係用來支付博德
公司應負擔之工資等語。原告於
本件卻主張與徐淑鳳就附
表所示款項有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與事實不
符,且與更一5號案之主張矛盾,自不足採等語。
二、被告徐淑靜部分:
原告與徐淑靜之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依原告所提出
聲證4
所載,其上金額性質均為「預支」,即預先支領將
來可受領之給付。因此「預支者」與「給付者」之間,最
終應由何人負給付之義務,應經過交互計算始能確定。且
由聲證4所載103年預支款,距今已長達6年,而原告與羅
慧恩早於104年間合資系爭工程之前,已有數十項石材工
程合作關係,合作方式均為原告出資、羅慧恩出工(即勞
務出資),聲證4之預支款比系爭工程還早,該103年的預
支款早已自羅慧恩當時所得支領的他項工程款扣除,原告
迄未提出與羅慧恩間各合作工程之「石材成本」及「總收
款」,無從交互計算、分配淨利,以致迄今無法確定最終
應由何人負給付義務,且徐淑靜單純提供帳戶供羅慧恩使
用,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三、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配偶王雷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合計368萬
5000元予徐淑鳳、先後交付聲證4、5所示58萬元(下稱系
爭58萬元)予徐淑靜,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字條及支票
票根為證,
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如無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前開款項亦構成不當得利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
焦點即為:㈠原告與徐淑鳳間就附表所示款項、原告與徐
淑靜間就系爭58萬元,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㈡如兩造
間就前開款項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徐淑鳳取得附表所示
款項、徐淑靜取得系爭58萬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稱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蓋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
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
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就兩造間何
時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
論
期日時稱「另行具狀陳述」(見卷第35頁背面),然該
次庭期後原告即具狀撤回起訴,經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撤
回起訴後,原告
嗣後並未就兩造何時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乙節具狀為具體之主張,且於本院第二次行言詞辯
論時,亦僅陳稱「若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請法
院依法審酌。」(見卷第57頁),原告顯未就其主張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利己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
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前開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洵難
逕採。原告雖以聲證4上有記載「預支」字樣,資為徐淑
靜向原告借款之論證。然徐淑靜為羅慧恩之妻,而原告與
羅慧恩長年來有合資或合夥關係,徐淑靜提供帳戶給羅慧
恩使用,為原告不爭執之事實,而由聲證4所示,徐淑靜
取得系爭58萬元部分分別加註「預支台中房屋租金」、「
預支現金」、「購買辦公家俱」等字樣,而「預支」
乃預
先支付之意,已無從以之逕推論原告與徐淑靜就系爭58萬
元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況原告自稱「三方
合意承
攬嘉義故宮南院石材工程,由訴外人羅慧恩出人力施工,
訴外人張兆洋以公司名義向政府承攬該工程,原告則是提
供該工程所須資金,所以原告交被告二人本件訴訟之金錢
就是因為該工程施工而交付。」(見卷第36頁),足見原
告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乃在履行其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出
資義務,原告主張與徐淑靜就系爭58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
,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徐
淑鳳給付368萬5000元本息、請求徐淑靜給付58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
明定。則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
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
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基於與羅慧恩、張兆洋
三方間之系爭契約,有提供系爭工程施工所需資金之義務
,原告交付被告二人本件訴訟之金錢就是因為系爭工程施
工而交付,為原告所
自承,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取得原
告所交付之前開款項,乃基於原告與羅慧恩、張兆洋間系
爭契約之約定,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徐淑鳳返還368
萬5000元本息、請求徐淑靜返還58萬元本息,
亦屬無據,
無從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徐淑鳳給付368萬5000元本息、請求徐淑靜給付58萬元本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附表:(原告交付徐淑鳳之款項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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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 期│金 額│存款憑條上記│
│ │ │(新台幣)│載之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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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09/16 │18萬元 │(未記載) │
├──┼─────┼─────┼──────┤
│ 2 │104/09/25 │28萬元 │王雷 │
├──┼─────┼─────┼──────┤
│ 3 │104/10/16 │49萬8000元│廖秀如 │
├──┼─────┼─────┼──────┤
│ 4 │104/10/30 │31萬5000元│廖秀如 │
├──┼─────┼─────┼──────┤
│ 5 │104/11/16 │63萬8000元│(未記載) │
├──┼─────┼─────┼──────┤
│ 6 │104/12/02 │27萬4000元│王雷 │
├──┼─────┼─────┼──────┤
│ 7 │104/12/22 │80萬元 │廖秀如 │
├──┼─────┼─────┼──────┤
│ 8 │105/01/08 │50萬元 │(未記載) │
├──┼─────┼─────┼──────┤
│ 9 │105/01/18 │20萬元 │(未記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