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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0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20號 原   告 萬芳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芳美 訴訟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李芳忠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百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4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計之利息,嗣於 109年11月2日當庭就利息起算日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計(見本院卷第13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積欠訴外人郭李麗卿140萬元未還,向原告商議由原 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9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郭李麗卿 ,代為清償上開140萬元債務(下稱系爭140萬元債務),系 爭支票均已兌現,被告應返還原告上開代墊款項。系爭140 萬元債務係被告以個人名義向郭李麗卿借款,與被告經營之 訴外人尚旺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旺公司)無關。原告 未於107年8月1日與尚旺公司簽署合作契約書,未約定由原 告取得尚旺公司所有機械、原物料、廠房設備,並由原告承 擔尚旺公司對外一切債務。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代墊款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尚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尚旺公司前向郭李麗卿借款 ,陸續清償仍餘系爭140萬元債務,被告方於107年間與郭李 麗卿訂立協議書,由原告出具系爭支票以資清償系爭140萬 元。被告並非系爭140萬元債務之借款人或債務人,且原告 與尚旺公司於107年8月1日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取 得尚旺公司所有機械、原物料、廠房設備及尚旺公司50%股 份,原告則應承擔尚旺公司對外一切債務,包含系爭140萬 元債務。是原告本應負擔系爭140萬元債務,原告係為清償 自己之債務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郭李麗卿,被告未曾持有 系爭支票,也未因系爭140萬元債務之清償而受有利益等語 ,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 (一)被告與郭李麗卿於107年11月間簽立如本院卷第17頁原證1所 示之協議書,記載:「因乙方(即被告)有應償還甲方(即 郭李麗卿)之欠款,並於107年7月4日簽立分期還款計畫與 甲方,但乙方於107年10月31日即未完全履行還款計劃之約 定金額,截至107年11月20日止,乙方尚有應給付甲方欠款 計140萬元,…重新擬定還款計劃如下:由乙方交付不指定 受款人及不加註禁止背書轉讓之萬芳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開立之支票,並由乙方於支票背書負擔共同付款責任,票 據明細如下(即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9張,面額共 計140萬元)」。 (二)原告有開立系爭支票9張、票面金額共計140萬元,交付郭李 麗卿,系爭支票用以清償如上開協議書所示之債務,系爭支 票均已兌現,如上開協議書所示之債務140萬元因而清償。 (三)被告為尚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執行長(尚旺公司於106年5 月23日起之登記負責人為廠長游政遠,惟游政遠非實際負責 人),尚旺公司於106年5月23日公司所在地搬至臺中市○○ 區○○○路○○○○號,此場址土地為郭李麗卿所有,由尚旺 公司或被告向郭李麗卿承租土地設址。 (四)尚旺公司於107年11月間,將尚旺公司之機械、原物料、廠 房設備等搬運至原告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成豐巷廠 房,其後於108年4、5月間搬離,原告與尚旺公司於108年4 月26日簽立有如本院卷第179頁原證9所示之協議書。 (五)尚旺公司於108年4月19日公司登記所在地搬至臺中市○區○ ○街○號6樓之1。 (六)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簽立如本院卷第145頁原證6所示之文 件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許芳美。被告於107年7月26日簽立如 本院卷第181頁原證10所示之文件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許芳 美。 (七)尚旺公司股權未移轉原告。 (八)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140萬元,為被告清償系爭140萬元債 務一節,應屬可採: 1.被告與郭李麗卿於107年11月間訂立之協議書記載略以:「 因乙方(即被告)有應償還甲方(即郭李麗卿)之欠款,並 於107年7月4日簽立分期還款計畫與甲方,但乙方於107年10 月31日即未完全履行還款計劃之約定金額,截至107年11月 20日止,乙方尚有應給付甲方欠款計140萬元,…重新擬定 還款計劃如下:由乙方交付不指定受款人及不加註禁止背書 轉讓之萬芳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開立之支票,並由乙方 於支票背書負擔共同付款責任,票據明細如下(即系爭支票 9張,面額共計1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且原 告確有簽發交付面額共計140萬元之系爭支票9張予郭李麗卿 ,用以清償上開協議書所示之債務,而系爭支票均已兌現, 如上開協議書所示之140萬元債務因而清償之事實,兩造均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足見被告確對郭李麗卿負 有債務140萬元,而此債務係由原告開立面額共計140萬元之 系爭支票9張交付郭李麗卿,以資清償,並已因票款如數兌 付而清償。被告抗辯其並非系爭140萬元債務之債務人云云 ,與上開協議書之記載明顯不符,並不可採。 2.被告復抗辯:原告與尚旺公司於107年8月1日簽訂合作契約 書,約定原告取得尚旺公司之50%股權及機械、原物料、廠 房設備,惟原告應承擔尚旺公司所有債務,其中包含系爭 140萬元債務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尚旺公司之50%股 權並未移轉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七),且被告並未提出其 所述之合作契約書面以資為證,已難認被告上開所述屬實。 且依證人游政遠即尚旺公司之廠長兼名義負責人於109年12 月24日具結證述:我是尚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現場維修幹 部,但尚旺公司大小事均由被告統籌、規劃;我是聽被告說 許芳美(即原告公司負責人)要投資尚旺公司,被告及許芳 美討論許芳美要投資尚旺公司時,我有在場,但細節我不清 楚;我有看到尚未簽名之許芳美要投資尚旺公司之契約,我 不記得契約標題,是被告找我進入辦公室時,跟我說機器零 件等一下去買,順便有說許芳美要加入尚旺公司經營,被告 有拿契約給我看,我就瞄一下,知道這件事情我就出來了, 我在辦公室只待一下子,我只知道契約上有寫尚旺公司機器 、財產內容,其餘我不清楚;除了這一次,我沒有參與許芳 美與被告討論許芳美投資尚旺公司的事情;我沒有看過簽名 完成、有關許芳美或原告投資尚旺公司之契約;我不知道許 芳美或原告投資尚旺公司,尚旺公司之資產、債務如何處理 ,都是被告跟許芳美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6至218 頁),則證人游政遠既未見聞原告或原告之負責人許芳美有 與被告或尚旺公司簽立合作契約,且證人游政遠對於原告或 許芳美若投資經營尚旺公司後,尚旺公司之債務如何處理一 情亦不知悉,自無從憑證人游政遠之證述,據以證明被告上 開抗辯情節屬實。被告此節抗辯,亦不可採。是原告主張其 有為被告代墊140萬元一情,堪以採信。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承上,原告為被告清償系 爭140萬元債務,而為被告代墊140萬元一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140萬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利益140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3日(見本院 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票面金額(新臺幣) │ ├──┼──────┼──────┼──────────┤ │ 1 │UC0000000 │108年1月15日│15萬元 │ ├──┼──────┼──────┼──────────┤ │ 2 │UC0000000 │108年1月31日│15萬元 │ ├──┼──────┼──────┼──────────┤ │ 3 │UC0000000 │108年2月28日│15萬元 │ ├──┼──────┼──────┼──────────┤ │ 4 │UC0000000 │108年3月31日│15萬元 │ ├──┼──────┼──────┼──────────┤ │ 5 │UC0000000 │108年4月30日│15萬元 │ ├──┼──────┼──────┼──────────┤ │ 6 │UC0000000 │108年5月31日│15萬元 │ ├──┼──────┼──────┼──────────┤ │ 7 │UC0000000 │108年6月30日│15萬元 │ ├──┼──────┼──────┼──────────┤ │ 8 │UC0000000 │108年7月30日│15萬元 │ ├──┼──────┼──────┼──────────┤ │ 9 │UC0000000 │108年8月31日│20萬元 │ ├──┴──────┴──────┼──────────┤ │ 合計 │14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