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78號
原 告 原祿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政霖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
被 告 億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資彬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沛妤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11月起向原告訂購木工鎢鋼刀
片(下稱
系爭刀片),原告已依被告訂購數量及規格製作完成
交付被告,被告亦給付部分貨款。
詎被告以原告交付之刀片
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107年12月貨款新臺幣(下同)000000
元(含
營業稅)、108年6月至7月貨款283500元(含營業稅),
以上合計730627元,
爰本於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306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刀片係用於被告公司所生產
之螺
旋刀軸組,經被告客戶陸續反應,系爭刀片有瑕疵,致
裁切之木材表面不平整,經被告通知原告後,
乃由原告法定
代理人攜回檢修,
惟原告收回檢修後未再交付之刀片尚有94
63片,每片刀片45元,故原告未交付被告之刀片金額為4258
35元(未含營業稅),被告乃連同已交付刀片貨款支票一併開
立425835元之折讓單予原告,原告並無
異議,並已將被告開
立之支票兌現收受。至原告主張108年6月至7月貨款27萬元
部分,其中4560片瑕疵刀片業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8年8月
13日簽收退回,其餘刀片經被告公司曹敏聰課長當場試機予
原告法定代理人確認,確實裁切之木材表面均為不平整狀況
,經曹敏聰課長一再通知原告將其餘瑕疵刀片攜回檢修,原
告卻拒絕配合,是原告就其所交付刀片之瑕疵,除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外,亦同時負
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
原告對於該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未
罹於時效,被告自得
為抵銷之
抗辯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另於被告抗辯後主張:被告係於原告交付刀片數個月後
才主張有瑕疵,例如:107年11月、12月交付之刀片,被告
直到108年2月15日以後才主張有瑕疵退回;108年6、7月交
付之刀片,被告直到108年8月13日才主張刀片有瑕疵退回,
故被告收受刀片至少超過1個月以上,才主張刀片有瑕疵,
依
民法第356條規定,應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不
得再主張系爭刀片有瑕疵。
四、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
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除負物之
瑕疵擔
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
如請求補正瑕疵,在出賣人補正前,
非不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
辯權。此於
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買受人當然
亦得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關於同時履行
抗辯權規定之
適用。
苟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於契約成
立後(交付前)始發生者,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在出賣人
補正前,買受人既
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則該瑕疵倘係
於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尤無買受人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691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
照)。原告提出之訂購單「特殊要求說明」記載:「請依藍
圖製作」,而系爭刀片經被告送請計量科技研發有限公司鑑
定結果,確實與被告藍圖不符,有該公司量測報告及量測結
果在卷
可稽。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刀片既與約定藍圖不符,
且有瑕疵;又係契約成立後始發生,為可歸責於出賣人即原
告之事由所致,依
上開說明,原告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外,同時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被告得請求另行交付無
瑕疵之物。在原告為該給付前,被告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拒絕給付價金。
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
性質、
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
解除契
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
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
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
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
可能補正者,
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
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
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除斥
期間之限制,後者
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本
件原告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亦應負債務不履行
之責任,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並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
適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應視為被告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而不得再主張系爭刀片有瑕疵等語,
不足採信。
六、
綜上所述,原告所交付之刀片既與約定藍圖不符,且有瑕疵
;又係契約成立後始發生,為可歸責於出賣人即原告之事由
所致,原告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亦應負債務不
履行之責任,被告得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在原告為該
給付前,被告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
且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0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