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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0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78號 原   告 原祿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政霖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 被   告 億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資彬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沛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11月起向原告訂購木工鎢鋼刀 片(下稱系爭刀片),原告已依被告訂購數量及規格製作完成 交付被告,被告亦給付部分貨款。被告以原告交付之刀片 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107年12月貨款新臺幣(下同)000000 元(含營業稅)、108年6月至7月貨款283500元(含營業稅), 以上合計730627元,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30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刀片係用於被告公司所生產 之螺刀軸組,經被告客戶陸續反應,系爭刀片有瑕疵,致 裁切之木材表面不平整,經被告通知原告後,由原告法定 代理人攜回檢修,原告收回檢修後未再交付之刀片尚有94 63片,每片刀片45元,故原告未交付被告之刀片金額為4258 35元(未含營業稅),被告乃連同已交付刀片貨款支票一併開 立425835元之折讓單予原告,原告並無異議,並已將被告開 立之支票兌現收受。至原告主張108年6月至7月貨款27萬元 部分,其中4560片瑕疵刀片業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8年8月 13日簽收退回,其餘刀片經被告公司曹敏聰課長當場試機予 原告法定代理人確認,確實裁切之木材表面均為不平整狀況 ,經曹敏聰課長一再通知原告將其餘瑕疵刀片攜回檢修,原 告卻拒絕配合,是原告就其所交付刀片之瑕疵,除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外,亦同時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 原告對於該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未罹於時效,被告自得 為抵銷之抗辯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另於被告抗辯後主張:被告係於原告交付刀片數個月後 才主張有瑕疵,例如:107年11月、12月交付之刀片,被告 直到108年2月15日以後才主張有瑕疵退回;108年6、7月交 付之刀片,被告直到108年8月13日才主張刀片有瑕疵退回, 故被告收受刀片至少超過1個月以上,才主張刀片有瑕疵, 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應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不 得再主張系爭刀片有瑕疵。 四、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 如請求補正瑕疵,在出賣人補正前,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此於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買受人當然 亦得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關於同時履行 抗辯權規定之用。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於契約成 立後(交付前)始發生者,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在出賣人 補正前,買受人既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則該瑕疵倘係 於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尤無買受人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原告提出之訂購單「特殊要求說明」記載:「請依藍 圖製作」,而系爭刀片經被告送請計量科技研發有限公司鑑 定結果,確實與被告藍圖不符,有該公司量測報告及量測結 果在卷可稽。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刀片既與約定藍圖不符, 且有瑕疵;又係契約成立後始發生,為可歸責於出賣人即原 告之事由所致,依上開說明,原告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外,同時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被告得請求另行交付無 瑕疵之物。在原告為該給付前,被告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拒絕給付價金。 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 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 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 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 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 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 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 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 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 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 件原告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亦應負債務不履行 之責任,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並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 適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應視為被告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而不得再主張系爭刀片有瑕疵等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交付之刀片既與約定藍圖不符,且有瑕疵 ;又係契約成立後始發生,為可歸責於出賣人即原告之事由 所致,原告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亦應負債務不 履行之責任,被告得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在原告為該 給付前,被告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 且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0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