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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0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92號 原   告 誠睿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威任 被   告 鴻群股份有限公司       醫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葉存忠 當事人間詐欺案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64號),本 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7萬5368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先前所提書狀略以: ㈠被告葉存忠於108年7月3日至中華電信公司板橋服務中心,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作「大貼」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至新北市政府,申辦由其擔任址設新北市 ○○區○○路○○○號3樓之3鴻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群公 司)變更登記後之負責人,並變更公司地址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又於同月4日,前往新北市○○區○ ○路○○○號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以鴻群公司負責人名義 ,變更鴻群公司在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 負責人資料;復於同年月8日,至中華電信公司大雅服務中 心,以鴻群公司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㈡葉存忠又於108年8月5日至高雄市政府,將址設高雄市○○ 區○○路○○○號醫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醫美公司)負 責人變更登記為葉存忠。其後又至高雄市○○區○○○路 ○○○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以醫美公司負責人名義 ,變更醫美公司在該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負 責人資料;復至高雄市○○區○○○路○○○號臺灣土地銀行 新興分行,以醫美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醫美公司在該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負責人資料,並簽立已簽 發尚未到期支票明細表。完成後即將鴻群公司、醫美公司上 開銀行帳戶存摺及公司負責人印章、門號、支票等均交由「 大貼」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大貼」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揭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無給付貨款 之真意,以鴻群公司、醫美公司負責人「葉存忠」之名義, 陸續向原告公司等廠商陸續訂購大量貨品,並交付鴻群公司 、醫美公司之支票作為貨款,使原告陷於錯誤,將貨品運送 至上開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廠房,總 計尚有貨款97萬5368元未給付。 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被告葉存忠對原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鴻群公司與醫美公司則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承認有做這件事情,也願意賠償原告這些錢,現在沒有錢, 出獄之後才能賺錢還原告,請求法院一造辯論判決,這件事 情是伊及兩家公司的不對,請法官判伊輸,伊與兩家公司連 帶賠償給原告975368元及遲延利息,我和兩家公司都願意連 帶賠償,並同意為認諾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本件被告葉存忠於本院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其本人及被告鴻群公司、醫美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認諾 之表示(見本院卷95、96頁),則依法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97萬5368元,及自109年5月30日(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就 原告之請求既已為認諾,則本院就原告之勝訴判決,自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