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林秀玉
訴訟
代理人 江燕鴻
律師
王韋翔律師
被 告 鄭巧宜
王德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
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 年4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暨其上同段17
3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號,下
合稱
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於民國108 年10月間,原告
接獲訴外人謝昇庭來電,自稱係民間借貸公司或資產管理顧
問公司,可代為整合債務、協助降息等債務處理事宜。原告
當下認其於107 年11月間,曾向民間借貸業者為小額借款,
僅借得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卻需負擔龐大利息及設定
高額抵押權,如有管道可再代為協商,不失為良機,遂進一
步與謝昇庭詢問相關細節,經謝昇庭表示只需配合該公司之
作業流程,即可代為協助處理原告之債務及塗銷系爭不動產
上之
抵押權設定。原告遂依該公司之要求,交付其印鑑證明
及印鑑章予該公司人員,並依該公司之要求簽立不同之書面
文件,該公司更於108 年10月17日,向原告表示已可辦理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故指派該公司配合之代書,陪
同原告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事宜。原告配
合完成該公司一切之作業程序後,該公司人員向原告表示日
後原告1 個月僅需還款18,375元,該公司已協助減輕原告之
還款負擔等語。
其後,原告分別於108 年11月、12月匯款18,400元、18,375
元至該公司所指定之帳戶(戶名:謝汶璇),然因該公司未
曾提供任何書面文件予原告,原告全然不知應還款至何時,
而覺有異。
嗣經原告於109 年1 月初,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系
爭不動產之謄本資料後,始發現系爭不動產竟於108 年10月
18日遭被告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3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有流抵約定。
惟兩造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並無任何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流抵約定之
合意,亦無任何消費借貸之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該登記事項與實際情形即有不符。為
此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10月
18日所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字號:山里登字第024220號)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
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貳、被告答辯則以:
被告係經謝昇庭轉知原告有資金需求,因被告尚有餘力,亦
想透過借款予他人之方式賺取利息,作為投資理財,遂允諾
謝昇庭所傳遞之要約,同意借款予原告。嗣謝昇庭即於108
年10月間、12月間,分別傳遞借款契約書、借款收據等文件
,供兩造簽署,被告並依約陸續借貸原告下列款項:
㈠於108 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25 萬元。被告
乃於
108 年10月17日,為原告代償其積欠前第2 順位抵押權
債
權人即訴外人郭秉署之借款176 萬元,餘款則於同日全數
交付予原告,總計225 萬元。
㈡於108 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0萬元,被告於同日
交付全數現金予原告。
㈢於108 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0萬元,被告於同日
交付全數現金予原告。
原告就
上開借款,並開立同面額之
本票作為擔保,
堪認兩造
業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
合致,並交付借貸款項,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已有效成立。
再者,被告係因原告願意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借款債務之擔
保,始同意借款予原告。而依一般民間借貸之常情,多係委
由業者居中代辦,債權人與
債務人之間並不一定相識,惟系
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契約書,乃係原告所親自簽
名用印,契約書上並事先登打被告之姓名及
年籍資料,及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最高為340 萬元,並有流抵之約定。原告
陳稱與被告素不相識、未曾借款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兩造
既然對於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為340 萬元之抵押權,
用以擔保原告之借款債務
一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應認兩
造間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已有效成立,自無塗銷之理由。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
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則兩造間是否存在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屬不明確
,且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自
有
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於108 年10月18日,經臺中
市○里地○○○○○○里000000000號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義務人為原告,權利人為被
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40 萬元,且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未
為清償時,
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
等情,有系爭不動產
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
至第33頁、第91頁至第93頁),
堪信為真實。
按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主債權不存在,抵
押權亦不成立;而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
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3546
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從而,抵押人
對抵押權人提起塗銷抵押債權之訴,並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之主張,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抵押權人就債權存
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
經查:
㈠被告
抗辯兩造曾於108 年10月15日、18日、同年12月25日
分別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各為225 萬元、
10萬元、10萬元,借款人即原告並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作
為設定抵押擔保標的,並約定借款
期間、利率及還本付息
方式,經原告審閱簽名,原告亦同意借貸抵押設定340 萬
元等情,
業據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3 份、借款金錢收據1
紙(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1頁
至第83頁、第69頁),及原告於上開日期,分別開立之面
額225 萬元、10萬元、10萬元本票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85頁至第89頁)。而原告不爭執確有於上開文件上簽名
用印(見本院卷第149 頁),足見被告前開抗辯,應屬可
採。從而,足認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並
同意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40 萬元與被告
,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
㈡再者,被告於108 年10月15日、17日、18日、同年12月25
日,分別交付原告5 萬元現金、220 萬元、10萬元(收據
上誤載為現金1,500 元,詳如下述)、10萬元現金,共計
245 萬元,亦有被告提出由原告親自簽收之借款金錢收據
3 紙、現場照片2 張為佐(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第
79頁、第109 頁、第110 頁)。而其中108 年10月18日之
借款金錢收據,雖記載支付現金1,500 元整,然此與同份
收據上記載抵押設定10萬元,及原告於同日開立之本票票
面金額
所載10萬元(見本院卷第87頁),金額
顯有不符。
對照被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9 頁),原告手握之
金錢目視亦顯然超過1,500 元。則證人即晴勝有限公司行
政人員謝汶璇到庭證稱:這是原告寫錯的,應該是要寫1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應屬可採,
堪認原告於
10 8年10月18日確係收受10萬元現金
無訛。
㈢原告雖抗辯被告於拍攝照片後,
旋即將金錢全數取回,且
原告於上開文件簽名用印時,其上有諸多攔位均係空白而
未填載等語,然均為被告所否認,復未提出證據
佐證,已
難認有據。且依證人謝汶璇證稱:晴勝有限公司業務係仲
介有資金需求之借款人與金主,跟被告配合過3 、4 次,
由被告出錢借款。以一般的借款流程,借款人有資金需求
時,公司會告知金主,金主如果願意借款,我就會跟借款
人約在便利商店、地政事務所或是公司,簽訂借據及同意
書,表示借款人同意用房屋作抵押設定。通常都是交付借
款人現金,因為不動產上常已經有抵押權設定,要交付現
金,本來的抵押權人才會同意塗銷。本件原告是先與我同
事謝先生聯繫,我轉知被告說原告有借款需求,被告表示
同意,我就跟原告相約見面。第1 次簽約是在108 年10月
15日,當天原告說有急需,所以我先交付原告現金5 萬元
。第2 次是在108 年10月17日,因為要幫原告清償原先設
定的抵押借款176 萬元,所以跟原告還有郭秉署約在中山
地政事務所旁的便利商店見面,先交付原告現金220 萬元
,原告確認沒有問題後,就到地政事務所塗銷原先設定的
抵押權,原告當場拿176 萬元給郭秉署。第3 次是108 年
10月18日,我交付原告現金10萬元,並有拍攝照片。第4
次是108 年12月25日,我交付現金10萬元給原告,但這次
漏簽借據,只有拍攝照片。拍攝照片是因為金主無法到現
場,要證明給金主看確實有交付現金給借款人。簽約內容
包含利率、金額,都是與原告溝通後,原告同意才簽署的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也是原告看過沒有問題後,親自簽名
的。被告總共交付原告的借款金額為245 萬元,但通常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都會比較高,以保證之後
求償,所
以設定金額為340 萬元,這個金額我有特別跟原告說明。
至於被告部分,都是本人到公司來簽署契約書,並且先行
交付借款現金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48 頁
)。本院審酌證人謝汶璇與兩造均無親屬關係,且經本院
告以證人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當庭
具結證述,是其於
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應當為真實之陳述。而觀其證
述內容,對於兩造間成立借貸、交付款項之過程;拍攝照
片、交付現金之緣由等,均能清楚詳實交代,足認其所證
述之內容,應為其親身經歷之過程。至其雖就各次交付款
項之具體金額及時間,於證述中一度有所混淆,然經提示
相關證據後,亦能予以更正並提出解釋,尚無礙於其證述
之憑信性。且其所述晴勝有限公司專員謝先生與原告聯繫
,及與原告相約簽訂契約書等文件,並於108 年10月17日
相約中山地政事務所塗銷郭秉署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等節
,與原告
起訴狀所載謝昇庭來電自稱民間借貸公司,原告
依該公司之要求簽立不同之書面文件,該公司人員並於
108 年10月17日,陪同原告至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
塗銷登記事宜等情,亦無二致。從而,堪
認證人謝汶璇前
開證述,應可採信為真。原告抗辯未同意設定抵押權,亦
未實際取得款項等節,
尚非可採。
㈣復查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原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人為郭秉
署,債權金額為176 萬元,經晴勝有限公司出面代原告清
償後塗銷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地籍資料查詢系統為佐(見
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4 9頁至第150 頁),堪認為真實。而被告主張其於10
8 年10月17日交付原告之現金220 萬元,其中176 萬元即
係挪以替原告清償郭秉署,亦有被告提出由原告親自簽名
之撥款代償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且經證人謝
汶璇證述如上,亦堪認為真實。原告執詞主張被告交付郭
秉署之金額可能不到176 萬元
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
可佐
,難認有據。
㈤至於原告抗辯被告不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且契約條款亦
有附註約定,顯係為規避可能涉及之重利刑責等語,衡屬
臆測,且亦無礙於兩造間確實存在消費
借貸關係之認定,
僅此敘明。
㈥據上,被告就其抗辯與原告間存在共計245 萬元之消費借
貸債權乙節,堪屬可信。且兩造間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係
發生在108 年10月15日至108 年12月25日間,此與系爭抵
押權所記載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9 年4 月15日亦屬相符
,足堪認定被告對原告之前述債權,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範圍內。
肆、
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係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之245 萬元消費
借貸債權,該消費借貸契約既已有效成立,業如前述,系爭
抵押權之成立自符合從屬性之要件,其登記應屬有效,
殆無
疑義。又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已經清償上開借款,
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
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