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98號
原 告 邦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耀邦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被 告 林明若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前透過訴外人即被告之仲介李
家芳將記載系爭土地屬「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區」之住
宅區,其「建蔽率為60%、容積率為200%」之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民國108年5月7日中市都計字第1080072614號函
(下稱A函)交付原告,向原告推銷系爭土地,致原告誤認
系爭土地之建蔽率、容積率如A函
所載,而認系爭土地具投
資開發價值,遂於109年7月17日與被告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526萬元,並委由訴外人僑
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
嗣原告已依約交付簽約款400萬元予被告,其中100
萬元由原告逕行交付被告,其餘300萬元則由原告存入
兩造
約定之信託財產專戶。
詎訴外人蘇戊衍建築師事務所於兩造
簽約後交付臺中市都市發展局109年7月16日中市都計字第
1090131911號函(下稱B函)予原告,原告發現B函記載:「
系爭土地之建蔽率為50%、容積率為100%」後,始知悉原
告對於交易上認為重要之建蔽率、容積率認識錯誤,
爰依
民
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400萬元。又被告
透過李家芳將A函交付原告,即係對原告保證系爭土地之建
蔽率為60%、容積率為200%,系爭土地既欠缺被告保證之
品質,原告自得依第359條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400萬元,以上請求擇一為有利
原告之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認識李家芳,李家芳並
非被告之仲介,被
告亦未委請李家芳將A函交付原告。原告為建設公司,以建
築為專業,是原告如認系爭土地之建蔽率、容積率為影響其
購買系爭土地意願之重要事項,復知悉A函與系爭契約簽約
日109年7月17日已間隔1年之久,應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再
次確認系爭土地之建蔽率、容積率,並於系爭契約中載明建
蔽率、容積率,原告既未盡其查證義務,可認原告意思表示
有錯誤係因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不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
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僅係單純出售土地,原
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用途為何,與被告無關,被告並未保證系
爭土地具有「建蔽率為60%、容積率為200%」之品質,是
原告以系爭土地欠缺保證品質為由
解除契約,亦無理由。此
外,被告前於109年8月27日函請原告於109年9月12日前給付
系爭土地第二期買賣價金263萬元,詎原告置之不理,被告
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於110年2月1日以臺中法院
郵局第250號
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故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被告亦得沒收原告已給付之
買賣價金400萬元充作懲罰性
違約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
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1頁、第242頁):
1.兩造於109年7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
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5,526萬元,並委由僑馥公司辦理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嗣原告已依約交付簽約款400萬元予被告
,其中100萬元由原告逕行交付被告,其餘300萬元則由原告
存入兩造約定之信託財產專戶。
2.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A函函覆李家芳:系爭土地之建蔽
率為60%、容積率為200%。
3.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B函函覆蘇戊衍建築師事務所:系
爭土地之建蔽率為50%、容積率為100%,該函於兩造簽約
後始送達蘇戊衍建築師事務所。
4.原告有寄送臺中何厝郵局第376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88條
對被告為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該函於109年9月1
日送達被告。
5.被告有寄送臺中法院郵局第250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110年2月2日送達原告。
6.被告
迄未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予原告。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1頁):
1.原告主張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有錯誤,而依民法第88條
第1、2項規定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0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該意
思表示錯誤是因原告自己過失所造成,是否有據?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而依民法第359條
前段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價金40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
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
理由:
1.按「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
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
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有關物之性
質錯誤,本質上屬於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
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
確,原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非在得撤銷之列,但如所涉
物之性質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依該條第2項「其錯誤視為
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即得由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
撤銷之。
惟按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
乃係為救濟因表意
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
設,其過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
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7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被告透過李家芳交付A函予原告,致原告買受系
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有錯誤,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規定
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土地之「建蔽率」係指房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與基地
面積的比率(即建築面積),屬於平面管制;「容積率」則
係指基地內建築物總樓層面積(不包括地下層及屋頂突出物
)與基地面積的比率,屬於立體管制,二者比率多寡分別影
響土地上建物可得建築之平面面積及總樓層數,於買賣土地
作為建築基地之情形,
堪認屬於土地交易上認為重要之性質
,如買受人就買賣標的土地之建蔽率、容積率有所誤認,
堪
認係對於交易上認為重要之物之性質認識錯誤,依民法第88
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是原告
苟因A函
致有誤認系爭土地建蔽率、容積率之情事,即有民法第88條
第1項規定之
適用。
3.
惟查,原告主張:李家芳為被告之仲介,A函係被告透過李
家芳提供予原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而依原告提出之A函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A函之受文者
為李家芳,固
可證明李家芳有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
系爭土地相關資料,然尚不足以證明李家芳係受被告之指示
而為申請,更不
足證明被告曾指示李家芳將A函交付原告。
是原告主張A函係被告透過李家芳提供予原告,致原告誤認
系爭土地之建蔽率、容積率等語,已難堪採。又
觀諸A函之
發文日期為108年5月7日,距離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109年7
月17日(見本院卷第47頁),已1年有餘,
期間法令或
主管
機關就系爭土地建蔽率、容積率之規定或許可是否有所變動
,並未可知。
參諸原告為建設公司,依其專業知識及交易經
驗,當熟知任何人皆得透過網路上公開之臺中市空間地圖查
詢系統,利用地段地號、路名或門牌號碼先行查詢系爭土地
之使用分區,再向臺中市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科電洽或函詢
確認系爭土地之建蔽率、容積率,且本件原告以高達5,526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所費非貲,本應於簽訂系爭契約
前,審慎評估系爭土地之各項資訊;復衡諸原告
自承:原告
委託蘇戊衍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建築師說還是必須確認
系爭土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所以才再去申請等語(見本院
卷第268頁),而蘇戊衍建築師事務所係於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前之109年7月8日即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出查詢系
爭土地都市計畫及建蔽率、容積率之申請(見本院卷第69頁
),足見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知悉A函無法作為系爭
土地規劃設計時認定建蔽率、容積率之唯一依據,而有向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再次確認之必要,並亦已提出申請,詎
原告未待蘇戊衍建築師事務所函詢系爭土地建蔽率、容積率
之結果,即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基此,原告於未查證系爭
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之情形下,逕對被告為買受系爭土地之
意思表示,
難認原告已盡其交易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故原告
對於物之性質認識錯誤,應具有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
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原告
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撤銷系爭契約既無理由,則其主張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乏依據,礙
難准許。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價金,為無理由:
1.查兩造於系爭契約中,除記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外
(見本院卷第33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土地之建蔽率
、容積率為何,則原告主張被告曾保證系爭土地具有「建蔽
率為60%、容積率為200%」之品質,
洵難逕採。原告雖主
張:被告透過李家芳提供A函予原告,即係保證系爭土地具
有A函所載「建蔽率為60%、容積率為200%」之品質等語,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透過李家芳交付A函予原告,業
如上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從而,原告既未舉
證證明被告有保證系爭土地具有「建蔽率為60%、容積率為
200%」品質之事實,則原告以系爭土地欠缺被告保證之品
質,而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合法。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既
不合法,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回
復原狀,即無理由。
2.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買受人即原告至遲應於109年7
月27日前將第二期買賣價款263萬元匯入兩造約定之信託財
產專戶;同條第4款則約定:「甲方(按即原告,下同)若
有遲延給付之情事,每逾一日應按遲延價金萬分之二計算違
約金給付乙方(按即被告,下同),若甲方逾十日仍未配合
給付該遲延價金,再經乙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乙方有
權解除
本約」(見本院卷第35頁)。查原告未於109年7月27
日按期給付第二期買賣價款263萬元,原告就第二期買賣價
款之給付,已陷於
給付遲延,被告遂於109年8月27日發函予
原告,催告原告於109年9月12日前給付,該函已於109年8月
31日送達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頁)。詎
原告仍未於
上開催告期限內給付款項,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
3條第4款約定,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50號存證信函,對原告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110年2月2日
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23至229頁),堪認系爭契約已於11
0年2月2日經被告合法解除。復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
:「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
甲方對乙方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
方沒收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查被告已於110年2月2日依系
爭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業如前述,則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被告沒收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價金400
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從而,縱認被告解除系
爭契約後,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主張回復原狀,然原
告已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400萬元既已充作懲罰性違約金,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亦屬無憑。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
之法定
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鄭百易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