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99號
原 告 宏泰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俊民
被 告 張凱鈞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
律師
林元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受僱於原告擔任工程師,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下午
2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
爭汽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文心南路1269號原告前時,本應遵守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
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右轉駛向原告大門入口;
適訴外人陳奕慈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
上開地點時
,見狀閃煞不及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陳奕慈所騎乘機車
再撞擊訴外人彭育瑄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自用小客車車底,陳
奕慈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內及腦室出
血、胸部挫傷合併雙側肺挫傷及第一肋骨骨折、雙側鎖骨骨
折、左手第四掌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水腦症、肺炎、呼
吸衰竭等傷勢,並導致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失語
症等症狀,而達於嚴重減損語能及其他身體或健康,而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後經訴外人即陳奕慈之妻林家薇、
女即兒童陳○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
民事庭以107 年度訴字第2208號判決命
兩造應
連帶給
付林家薇、兒童陳○卉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前
案),原告
上訴後與林家薇、兒童陳○卉成立調解,約定由
原告給付
渠等各65萬元。是被告為前開車禍事故肇事者,原
告則為被告之僱用人,原告因前開事故,已向林家薇、兒童
陳○卉賠償各65萬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規
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並無管理上之疏忽,被告為工程師,負責產品研發,因
原告是小公司,需由各員工自行購買所需產品或與廠商聯繫
,被告也有外出需求,當天被告就是要自己去外購需要的東
西,但因被告剛到職,所以由經理即訴外人呂易
諭陪同被告
到廠商處購買零件,而被告是開自己的車上班,原告認為被
告駕車技術並無問題,且被告當時違規未駕駛公務車外出,
被告發生車禍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與路況是否熟悉無關,
因為當時被告已經是要回到公司了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工程師,職務內容不含駕車外出,且當時
甫到職20餘日,對公司周遭環境並不熟悉,原告經理未確認
被告駕駛能力、附近車況、環境熟悉等,即指示被告外出,
原告於選任、監督管理上
顯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應為各半
。此外,林家薇、兒童陳○卉尚未獲填補之各35萬元,亦應
由兩造負擔各半,縱被告尚未向
渠等清償,
惟為避免渠等向
被告請求後,兩造需再另訴分配責任,而可能有
裁判結果不
一致,紛爭無法一次解決之情,被告應得於本件訴訟向原告
預為請求35萬元,且因兩造互為請求者均屬金錢債務,且前
案確定後,被告預為請求部分已屆清償期,爰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抵銷35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擔任工程師,於106 年5 月4 日
下午2 時2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心南路1269號原告前時,本應遵守
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應讓直行車
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駛向原告大門入口
;適陳奕慈騎乘前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見狀閃
煞不及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陳奕慈所騎乘機車再撞擊彭
育瑄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自用小客車車底,陳奕慈因而受有
上
揭傷勢,並導致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失語症等症
狀,而達於嚴重減損語能及其他身體或健康,而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重傷害。後經林家薇、兒童陳○卉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前案判決命兩造應連帶給付林家薇、兒童陳○卉各10
0 萬元,原告上訴後與林家薇、兒童陳○卉成立調解,約定
由原告給付渠等各65萬元,原告並已履行完畢
等情,
業據原
告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4405 號起訴書、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陳奕慈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本院10
6 年度監宣字第670 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前案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移調字第210 號調解筆錄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0至5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
(二)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
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
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上揭
過失發生車禍,致陳奕慈受有重傷害,被告對陳奕慈之妻林
家薇、女兒童陳○卉之身分
法益因此受到侵害,即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對於林家薇、兒童陳○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與林家薇、兒童陳○卉成立調解,原
告同意賠償林家薇、兒童陳○卉各65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
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民
法第217 條有關過失相抵之規定,其適用範圍不僅及於侵權
行為與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並及於其他依
法律規
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其
乃蘊含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
損害轉嫁他人之損害分擔公平原則,
申言之,對損害之發生
參與原因力或有過失者,應依其原因力及過失之程度為損害
之分擔。而僱用他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因而擴張其活動之
範圍並增加利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致損害
第三人時,因其
對損害之發生原因力較為直接,為保護被害人,就受僱人應
負之
侵權行為責任部分,乃由僱用人代負責任。則僱用人於
賠償後得向受僱人求償者,自應僅限於受僱人應負擔而由僱
用人代負責任之部分。故適用僱用人之求償權時,仍應斟酌
被害人損害之發生是否因僱用人管理之缺失所致,設備是否
不完備等因素,依其等對被害人損害發生之參與原因力及過
失程度,
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規定,依過失相抵之法則,
以決定僱用人對受僱人之求償權之有無及其範圍大小。且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
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4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
決意旨
參照)。被告辯稱原告未確認被告駕駛能力、附近車
況、環境熟悉等,即指示被告外出,並於車上對被告為路線
等行車指示,於選任、監督、管理上顯有過失等情,為原告
所否認,則原告於選任、監督、管理之過失是本件損害發生
或擴大的共同原因及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由被告負
舉
證責任。查:被告自100 年8 月19日起即領有普通小型駕駛
執照,有其資料查詢1 份在卷
可稽(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24405 號偵查卷第55頁),
非初領駕駛執照
之人,且於車禍發生時係駕駛其自用車輛,
堪認被告係駕車
上班,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車禍發生時有何駕駛能力不足
之情,已
難認原告指示被告駕車外出,有何選任上之過失;
且被告因前開車禍事故涉犯過失重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 年度交易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
2 年確定,而被告於該案偵查中陳稱:伊當天已經到公司門
口,看到後方有機車騎很快過來,伊想說讓對方過,就先煞
車停等,對方想從右邊繞過伊,但還是碰撞等語(參同上偵
查卷第63頁),足見被告當時確實知悉其右轉目的地為道路
右側之原告入口,前開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欲駛
入原告入口前時,未注意右側行車動態及未打方向燈,即貿
然變換車道所致,被告並無因甫到職不熟悉該處而需聽從指
令,或因不熟悉而錯過或差點錯過出入口,致需緊急應對之
情,是前開車禍事故與被告對該處路況熟悉
與否、該次外出
行車動線為何、是否由原告經理呂易諭指示路線等,顯無相
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告對其此部分抗辯,僅提出前案判決
理由為憑,惟前案判決係認定被告於前開車禍發生時確係執
行職務,且原告於前案未舉證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
情(參本院卷第52至53頁),實難憑此對被告為何有利之認
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有何未
盡選任及監督被告之注意義務,或於被告駕車時之指示有何
過失,實屬空言爭執,是其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請求減少原
告對被告之求償金額
云云,
不足採信。
(四)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得以原告應負擔之內部分擔
額主張抵銷,惟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之情,業據前開認定,原
告對被告即無負有何債務可言,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
採。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13日(參本
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基於被告僱用
人之身分,賠償林家薇、兒童陳○卉後,依民法第188 條第
3 項規定,行使求償權而請求被告給付130 萬元(計算式:
65萬元+65萬元=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9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