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黃基洲
複 代理人 李庭瑄律師
被 告 津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博成
被 告 賴苑菁
共 同
複 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主 文
本件應
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2年1月12日15時10分在本庭第3法庭行
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辯論終結後,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5時10分,在本院民事第3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
被告津賀股份有限公司、陳博成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由原告出資與其等合夥經營事業,然被告津賀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法人,則
兩造間約定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3條規定而無效之情事,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