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41號
原 告 合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玄奇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
被 告 金富譽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力佑國際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振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O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工程合約書第28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3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故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自來水管承裝商、電器承裝業、電器安裝業等事業
,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
作芳苑鄉第一公墓納骨塔興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
電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6,740,460 元(未稅,
稅後數額為7,077,483 元),就系爭水電工程並有追加項目
如本院卷第87至101 頁所示及1 筆兩造同意免開發票之追加
工程款100,000 元(工程項目為人孔蓋之材料費補償),追
加部分
乃是變更設計或施工成果遭
第三人破壞,而由被告指
派訴外人梁惠麟即工地現場負責人與原告議定追加數量或工
程工項,並
旋即要求原告現場施作而追加,
嗣經原告檢附發
票請款,被告亦未為反對之表示。系爭水電工程之預定工期
為民國107 年4 月1 日開工,109 年1 月31日完工。系爭水
電工程及追加部分均完工並經驗收合格,芳苑鄉第一公墓納
骨塔已於109 年5 月27日公告啟用。
㈡依系爭契約及交易慣例,原告陸續檢附發票向被告請款,累
計發票金額達8,835,919 元(含追加工程1,888,164 元),
及1 筆兩造同意免開發票之追加工程款100,000 元(工程項
目為人孔蓋之材料費補償),被告於收受原告發票及原告通
知請款後,應即給付工程款,但被告
迄今僅給付7,118,062
元,仍有1,817,857 元未給付。原告多次請款,被告陸續清
償,但均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依
民法第322 條規定,先到
期之債務應盡先抵充,從而1,817,857 元
債權之內容為108
年12月25日發票金額353,874 元中尚有未付款99,829元、10
9 年1 月3 日發票金額4,621 元、109 年1 月3 日發票金額
905,659 元、109 年1 月9 日發票金額353,874 元、109 年
3 月31日發票金額353,874 元及協議不開立發票之100,000
元(請款、發票與付款清償明細詳如本院卷第383 頁),原
告即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 條為本件請求。原告於109 年
5 月曾與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蔡志鎬約至彰化縣芳苑鄉公
所協調本件工程款,被告亦坦承有積欠工程款,並向原告法
定代理人保證嗣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撥付剩餘工程款後,被告
即給付原告工程款,
足證被告未反對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
程款約1,800,000 元,已然承認兩造有合意追加工程,原告
並主張反面解釋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款,請求被告給付追加
工程款。退步言,縱然追加工程之程序不符系爭契約第7 條
約定,但追加部分係附合於系爭水電工程內,增加系爭水電
工程之價值,其利益已由被告取得,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欠
缺法律上之原因,自應成立
不當得利,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追加部分所受利益等語,
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系爭水電工程,
被告迄今支付7,118,062 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
所附工程施工圖說及工程標單、收受人為被告,品名為水電
工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原告就追加部分之請款單、原告法
定代理人與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存摺內頁(被告匯款紀錄)、原告明細表(票據兌領表)等
件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31 至316 頁、第25至46頁、第87
至101 頁、第317 至327 頁、第335 至341 頁),足資證明
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可採。並經本院查詢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新北市政府109 年11月4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7
7476號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03 至108 頁)。且經彰化
縣芳苑鄉公所回覆:芳苑鄉第一公墓納骨塔興建工程於109
年4 月29日已完成驗收,並於109 年5 月25日啟用等語,此
有彰化縣芳苑鄉公所110 年1 月4 日芳鄉殯字第1090021486
號函及所附彰化縣政府109 年5 月22日府民行字第10901716
86號函、芳鄉殯字第結算總表、彰化縣芳苑鄉公所10 9年5
月25日芳鄉殯字第1090008074號公告、芳苑鄉公所興建第一
公墓納骨塔工程驗收紀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1 至361
頁),系爭水電工程既為芳苑鄉第一公墓納骨塔興建工程之
其中一部分,
觀諸上開函文可見彰化縣芳苑鄉第一公墓納骨
塔興建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合格啟用,
堪認原告承攬之系爭
水電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完成。
㈡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水電工程有以口頭約定追加部分及被
告迄今積欠工程款1,817,857 元等語,據原告提出上開證據
為佐,並經證人蔡志鎬即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證述:原告所提
其法定代理人與蔡志鎬之LINE對話紀錄為真,伊有出席109
年5 月彰化縣芳苑鄉第一公墓納骨塔興建工程送電之會議,
後開證人洪光星、王文欽所言因被告積欠工程款導致原告不
願意做納骨塔送電一情亦為真,會議中伊有同意領到彰化縣
芳苑鄉公所的工程款就會支付積欠原告的款項;迄今原告還
有180 幾萬元之尾款沒拿到。伊是108 年4 月接手此案,那
時結構體已蓋到三樓板,總合約600 多萬元,為何請款會超
過該金額,工地主任梁惠麟說係因原設計圖跟
法令有衝突,
所以需要變更設計,伊自伊處理過程中可確認原告這邊的總
金額應該就是180 幾萬元沒有領到。伊有詢問梁主任為何沒
有跟芳苑鄉公所提追加減,梁惠麟說他有跟建築師詢問,但
建築師沒有同意,當時為方便儘快結案就未辦理追加減。原
告有送追加減的請款單、報價單,但在原合約沒有去補增,
伊有看過這些請款單、報價單,被告也同意請款與追加減。
兩造間轉包的水電工程符合相關法規要求,應該比原設計規
格更高,才會追加100 、200 萬元。伊記得兩造間工程在追
加減後的總金額有到800 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9 至41
4 頁)。以及證人洪光星即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殯葬管理所所
長證述:伊有出席109 年5 月由彰化縣芳苑鄉公所主導討論
芳苑鄉第一公墓納骨塔興建工程送電之會議,原告說廠商沒
有給他錢,伊等有營運上問題,所以請蔡志鎬、王文欽、原
告法定代理人到場協調,被告說工程完成後,願意給原告工
程後續的費用,原告才願意幫我們做送電。伊不曉得兩造間
工程金額。蔡志鎬打算領得芳苑鄉公所給付的工程款後再給
原告。水電工程全部都驗收完成。目前使用沒有問題,還在
保管
期間。納骨塔的水電工程沒有做追加。原證六請款單看
起來是水電工程之項目,納骨塔內也有該類物品。水電部分
有與人孔蓋相關工項,電源是從外面管路接地下化,一段距
離要箱涵去銜接,園區是有電源的箱涵,箱涵中有人孔蓋等
語(見本院卷第404 至406 頁、第408 頁)。以及證人王文
欽即彰化縣芳苑鄉公所主任秘書證述:係伊主持出席109 年
5 月芳苑鄉第一公墓納骨塔興建工程送電之會議,本來預計
5 月底啟用,約10天前,所長跟伊報告連臨時電都沒有,原
告說他沒有收到工程款所以把臨時電表拔除,伊請所長召集
被告及原告及建造單位、建築師來協調,當時總工程款餘款
還有1,100 多萬元,有1 份公文到公所說要執行被告的債務
約6,775,140 元,蔡志鎬說工程款1,100 萬元扣除前述
執行
命令之債務後,仍可以支付原告,蔡志鎬有承諾工程款會支
付給原告,原告也答應,然後趕快去申請水電。兩造間係下
包關係,伊不清楚兩造間工程款金額,只知道有積欠水電工
程之工程款。鄉公所沒有跟被告做水電工程之追加,被告是
否有跟原告追加,伊不清楚。水電工程目前使用上沒有問題
。原證六請款單看起來是水電工程之項目,水電部分有與人
孔蓋相關工項,係屬電纜地下化,同證人洪光星前開所述等
語(見本院卷第406 至409 頁)。證人蔡志鎬已明確證述兩
造間工程於追加減後總金額約800 多萬元,被告均同意原告
所施作之追加部分,而被告迄今尚欠原告約180 幾萬元等情
,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證人洪光星、王文欽亦證述被告
有積欠原告工程款一事。復查諸原告所提原證六請款單內容
應屬水電工程之項目,並經證人洪光星證述芳苑鄉第一公墓
納骨塔亦有上開單據
所載之物品;而就原告主張未開發票之
追加工程款100,000 元,有證人洪光星、王文欽上開證述,
芳苑鄉第一公墓納骨塔興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中因電纜地下化
而設計上有人孔蓋之部分,可認原告主張施作追加工程完成
,且兩造間合意追加工程,以及被告迄今尚積欠工程款1,81
7,857 元等情應
非虛言,堪以採信。又查系爭契約第1 條約
定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總價為6,740,460 元(未稅),而被
告迄今已給付7,118,062 元,顯超過工程總價為6,740,460
元(未稅),益見兩造就系爭水電工程應有約定追加施作部
分,被告始會給付超過系爭契約總價之金額。證人洪光星、
王文欽雖證稱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對芳苑鄉第一公墓納骨塔興
建工程之水電工程沒有向被告為追加,彰化縣芳苑鄉公所亦
回覆芳苑鄉第一公墓納骨塔興建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無追加
工程等語,此有彰化縣芳苑鄉公所110 年1 月4 日芳鄉殯字
第1090021486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 頁),然被告
有無向彰化縣芳苑鄉公所為水電部分之追加,與兩造間有無
就系爭水電工程為追加,係屬二事,被告可能基於諸多考量
而未向彰化縣芳苑鄉公所請求追加,然此不影響兩造間有無
約定追加工程之認定。
㈢工程竣工經甲方(即被告)驗收合格,付清款項;本工程範
圍得隨時,經雙力同意後增減。該增減部份如合約所列之明
細項目相同時,即
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項目與
本合約附件不同時,應由雙方另議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
,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
、第7 條業已約明。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
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
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
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
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
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
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
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
比例,抵充其一部;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
第321 條、第322 條、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間簽
訂系爭契約,嗣並有追加工程之約定,而原告已就上開工程
完工並經驗收完成,
惟被告迄今尚欠原告1,817,857 元工程
款,如前認定,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17,857 元,自屬有據。
㈣末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於109 年9 月21日委由原
告訴訟代理人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 日內給付工程款
,但被告於109 年9 月22日收受上開律師函之送達後仍迄未
給付,此有原告所提109 年9 月21日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
9 月26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可以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17,857 元,及自109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張意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