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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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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2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昶德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懿珊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日昇昌環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 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 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 條之16第1 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0 年6 月18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已於110 年6 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 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