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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2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69號 原   告 黃世芳       黃世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被   告 台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翠齡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複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 五日之董事會、股東臨時會及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五日之股東 臨時會之所有決議均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台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98 年11月11日(下稱該日召開會議為第一次會議)、103年9月 15日(下稱該日召開會議為第二次會議)之董事會、股東臨 時會及107年11月5日(下稱該日召開會議第三次會議)之股 東臨時會均未實際召開,竟先後持偽造不實之董事會及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辦理增資、減資及變更營業項目等變更章程登 記。經原告發現,已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案號:109 年度司字第45號,下稱另案),命被告公司提出財務報表等 資料,被告百般拖延,拒不交付相關資料;惟查:(一) 被告公司複代理人黃程國律師於另案開庭自承:「…簽到 簿(即103年9月15日董事會簽到簿)上許翠齡、許雅齡的簽 名均兩人所親簽,當時他們兩位人在國外,對於該次董事 會減資內容並不清楚,台因公司(即被告公司)當時負責人 為許澤生」,足證第二次會議未實際召開,所為決議均屬偽 造不成立。(二)被告公司財務主管鄧芬蓮函覆原告之存證 信函中亦自承:「台因公司103年辦理減資事宜、107年變更 章程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文書,均為前台因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許澤生進行用印後,本人一切均依其指示辦理。」, 足證第二、三次會議亦均未召開,所為決議均不成立。(三 )另以原告向經濟部查得之第一、二次會議之董事會簽到簿 相互比對再參照即知,其上「許翠齡」、「許澤生」、「許 雅齡」之簽名均出於同一人之手筆,即均由當時之負責人許 澤生偽造。是亦足證第一次會議並未召開,所為決議均不成 立。上開會議決議事項,影響原告股權及被告公司營運狀況 至鉅,原告就此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確認 上開決議均不成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系爭三次會議決議縱有瑕疵,仍應就是否導致公司發 生損害、保障公司股東利益及交易安全等綜合考量,而非 率認決議不成立。 (二)原告長久以來均未爭執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之合法性, 今始提出請求確認多年前系爭第一、二、三次會議決議不 成立之主張,顯然破壞被告安定性及長久既存秩序外,更 有礙交易相對人之交易安全,核屬禁反言權利濫用。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另案 非訟事件筆錄(原證11,本院卷第149-150頁)、存證信 函(原證12,本院卷第155-159頁)及董事會議簽到簿二 件(原證2,本院第55頁;原證3,本院卷第79頁)為證, 自信為實在。 (二)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亦不否認系爭三次會議有其瑕疵存在。 2.原告於系爭會議前均未受通知,事後才查悉歷次會議作假 之證據,隨即提出本院另案及本件訴訟,並無禁反言原則 之違反。 3.確認系爭三次會議決議不成立,對於被告公司合法交易對 象並無任何影響,亦不生影響於歷年來被告公司對外之合 法交易效力,自毋庸考量被告主張之被告公司安定性、既 存秩序及交易安全。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根本未召開系爭三次會議,請求 確認系爭三次會議中所為決議均不成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