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69號
原 告 黃世芳
黃世瑾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
被 告 台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翠齡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複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
五日之董事會、股東臨時會及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五日之股東
臨時會之所有決議均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被告台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98
年11月11日(下稱該日召開會議為第一次會議)、103年9月
15日(下稱該日召開會議為第二次會議)之董事會、股東臨
時會及107年11月5日(下稱該日召開會議第三次會議)之股
東臨時會均未實際召開,竟先後持偽造不實之董事會及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辦理增資、減資及變更營業項目等變更章程登
記。
嗣經原告發現,已向
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案號:109
年度司字第45號,下稱另案),命被告公司提出財務報表等
資料,
惟被告百般拖延,拒不交付相關資料;
惟查:(一)
被告公司複代理人黃程國律師於另案
開庭時
自承:「…簽到
簿(即103年9月15日董事會簽到簿)上許翠齡、許雅齡的簽
名均
非兩人所
親簽,當時他們兩位人在國外,對於該次董事
會減資內容並不清楚,台因公司(即被告公司)當時負責人
為許澤生」,
足證第二次會議未實際召開,所為決議均屬偽
造不成立。(二)被告公司財務主管鄧芬蓮函覆原告之
存證
信函中亦自承:「台因公司103年辦理減資事宜、107年變更
章程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文書,均為前台因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許澤生進行用印後,本人一切均依其指示辦理。」,
足證第二、三次會議亦均未召開,所為決議均不成立。(三
)另以原告向經濟部查得之第一、二次會議之董事會簽到簿
相互比對再
參照即知,其上「許翠齡」、「許澤生」、「許
雅齡」之簽名均出於同一人之手筆,即均由當時之負責人許
澤生偽造。是亦足證第一次會議並未召開,所為決議均不成
立。
上開會議決議事項,影響原告股權及被告公司營運狀況
至鉅,原告就此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爰依法確認
上開決議均不成立。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
系爭三次會議決議
縱有瑕疵,仍應就是否導致公司發
生損害、保障公司股東利益及交易安全等綜合考量,
而非
率認決議不成立。
(二)原告長久以來均未爭執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之合法性,
迄
今始提出請求確認多年前系爭第一、二、三次會議決議不
成立之主張,顯然破壞被告安定性及長久既存秩序外,更
有礙交易
相對人之交易安全,
核屬禁反言之
權利濫用。
(三)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另案
非訟事件筆錄(原證11,本院卷第149-150頁)、存證信
函(原證12,本院卷第155-159頁)及董事會議簽到簿二
件(原證2,本院第55頁;原證3,本院卷第79頁)為證,
自
堪信為實在。
(二)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亦不否認系爭三次會議有其瑕疵存在。
2.原告於系爭會議前均未受通知,事後才查悉歷次會議作假
之證據,隨即提出本院另案及
本件訴訟,並無禁反言原則
之違反。
3.確認系爭三次會議決議不成立,對於被告公司合法交易對
象並無任何影響,亦不生影響於歷年來被告公司對外之合
法交易效力,自毋庸考量被告主張之被告公司安定性、既
存秩序及交易安全。
(三)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根本未召開系爭三次會議,請求
確認系爭三次會議中所為決議均不成立,
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