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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2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資產讓與合約書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93號 原   告 鼎極國際海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暐 原   告 鼎盛海鮮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書妤律師 被   告 亞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正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資產讓與合約書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0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鼎極國際海鮮有限公司(下稱鼎極公司)、 鼎盛海鮮樓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分別於民國107年5月 31日與被告簽立資產讓與合約書,約定原告無償讓與原告所 有之特定資產予被告(下各稱系爭鼎極公司讓與契約、鼎盛 公司讓與契約)。惟原告未曾見被告法定代理人謝正杰,亦 未曾與其討論上開事宜而不知情,讓與契約之原告公司印章 、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昱暐印章與銀行章格式不同,故兩造顯 未就系爭鼎極公司讓與契約、鼎盛公司讓與契約達成讓與合 意,上開契約應均不存在。又僅有周昱暐得為原告對外為意 思表示,其未授權他人代表原告簽立上開契約,原告不承認 前揭法律行為,認應類推無權代理之效力而無效,爰先位求 為確認鼎極公司讓與契約、鼎盛公司讓與契約關係不存在之 判決;備位求為確認鼎極公司讓與契約、鼎盛公司讓與契約 關係無效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鼎極公司讓與契約、鼎盛公司讓與契約乃他 人偽造,非伊授權簽立。伊係於107 年7 月31日委託訴外人 蔡詩豪與訴外人蔡宏勳簽約,在伊認知中蔡宏勳是原告的總 經理。伊亦主張系爭鼎極公司讓與契約、鼎盛公司讓與契約 不存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即明。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 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 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9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鼎極公司讓與契約、鼎盛公司讓與契 約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卷 第46、56頁),被告亦抗辯系爭鼎極公司讓與契約、鼎盛公 司讓與契約是偽造,非其授權簽約(本院卷第46頁),是兩 造間就系爭鼎極公司讓與契約、鼎盛公司讓與契約之效力, 既均無爭執,顯徵兩造間無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揆諸 上開說明,難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何確認利益存在, 基此,原告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以確定。 ㈢原告固主張:原告向訴外人頂鮮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頂鮮公司)請求給付租金,詎頂鮮公司以上開讓與契約拒絕 給付租金,涉及頂鮮公司及其母公司頂鮮擔仔麵股份有限公 司對原告之租金給付義務,而致其法律上地位有所不安云云 (本院卷第90頁),惟原告本件聲明既係先位確認兩造間就 鼎極公司讓與契約、鼎盛公司讓與契約關係不存在,備位確 認兩造間就鼎極公司讓與契約、鼎盛公司讓與契約關係無效 ,被告於訴訟中,自始不否認系爭鼎極公司讓與契約、鼎盛 公司讓與契約關係不存在或無效,可彰其未對原告所欲確認 之法律關係為爭執,原告之法律地位難認有不安狀態。至第 三人持以前開契約拒絕給付租金,乃原告對第三人有無租金 請求權、第三人得否持本件契約拒絕給付租金之問題,原告 實無從藉由本件聲明,除去其主張之危險,故其主張,尚非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鼎極公司讓與契 約、鼎盛公司讓與契約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 系爭鼎極公司讓與契約、鼎盛公司讓與契約關係無效,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