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93號
原 告 鼎極國際海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育暐
原 告 鼎盛海鮮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書妤律師
被 告 亞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正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資產讓與合約書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0 年3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鼎極國際海鮮有限公司(下稱鼎極公司)、
鼎盛海鮮樓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分別於民國107年5月
31日與被告簽立資產讓與合約書,約定原告無償讓與原告所
有之特定資產予被告(下各稱
系爭鼎極公司讓與契約、鼎盛
公司讓與契約)。
惟原告未曾見被告法定代理人謝正杰,亦
未曾與其討論
上開事宜而不知情,讓與契約之原告公司印章
、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昱暐印章與銀行章格式不同,故
兩造顯
未就系爭鼎極公司讓與契約、鼎盛公司讓與契約達成讓與
合
意,上開契約應均不存在。又僅有周昱暐得為原告對外為意
思表示,其未授權他人代表原告簽立上開契約,原告不承認
前揭法律行為,認應類推無權代理之效力而無效,爰先位求
為確認鼎極公司讓與契約、鼎盛公司讓與契約關係不存在之
判決;備位求為確認鼎極公司讓與契約、鼎盛公司讓與契約
關係無效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鼎極公司讓與契約、鼎盛公司讓與契約
乃他
人偽造,
非伊授權簽立。伊係於107 年7 月31日委託訴外人
蔡詩豪與訴外人蔡宏勳簽約,在伊認知中蔡宏勳是原告的總
經理。伊亦主張系爭鼎極公司讓與契約、鼎盛公司讓與契約
不存在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即明。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
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
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
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
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9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鼎極公司讓與契約、鼎盛公司讓與契
約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卷
第46、56頁),被告亦
抗辯系爭鼎極公司讓與契約、鼎盛公
司讓與契約是偽造,非其授權簽約(本院卷第46頁),是兩
造間就系爭鼎極公司讓與契約、鼎盛公司讓與契約之效力,
既均無爭執,顯徵兩造間無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揆諸
上開說明,
難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何
確認利益存在,
基此,原告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以確定。
㈢原告固主張:原告向訴外人頂鮮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頂鮮公司)請求給付租金,
詎頂鮮公司以上開讓與契約拒絕
給付租金,涉及頂鮮公司及其母公司頂鮮擔仔麵股份有限公
司對原告之租金給付義務,而致其法律上地位有所不安
云云
(本院卷第90頁),惟原告本件聲明既係先位確認兩造間就
鼎極公司讓與契約、鼎盛公司讓與契約關係不存在,備位確
認兩造間就鼎極公司讓與契約、鼎盛公司讓與契約關係無效
,被告於訴訟中,自始不否認系爭鼎極公司讓與契約、鼎盛
公司讓與契約關係不存在或無效,可彰其未對原告所欲確認
之法律關係為爭執,原告之法律地位難認有不安狀態。至
第
三人持以前開契約拒絕給付租金,乃原告對第三人有無租金
請求權、第三人得否持本件契約拒絕給付租金之問題,原告
實無從藉由本件聲明,除去其主張之危險,故其主張,
尚非
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鼎極公司讓與契
約、鼎盛公司讓與契約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
系爭鼎極公司讓與契約、鼎盛公司讓與契約關係無效,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