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99號
原 告 鷹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閻琤月
訴訟代理人 韓紫雲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俊毅受雇於原告,並由原告派駐於臺中市
○○區○○○街○○巷○弄○號之「裕國天沐社區」擔任總幹事
,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收受之管理費新
臺幣114,462元,基於業務
侵占及背信之犯意,違背其職務
,致原告營運及商譽蒙受巨大損失,被告
上開行為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
7735號),並正由
鈞院刑事庭審理中,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財產及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
。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462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922號刑
事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亦有該判決書
在卷
可稽,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
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受僱
於原告,派駐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之「裕國
天沐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向該社區收取每月保全管理費
後,再將管理費繳交予原告公司襄理韓紫雲,或由原告公司
襄理韓紫雲將早班、晚班管理員薪資交由被告轉發予各管理
員,被告因此為受原告委託,從事業務之人。然被告竟因此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收受上開管理費114,462元後侵
吞入己而未繳交予原告,被告違背其任務致原告財產上受有
損害。
是以,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因其侵占管理費所受損害114,462元,自屬有據。
(三)次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
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
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
旨
參照)。法人為自然人與物之集合體,具有
行為能力,其
商譽足以使其獲得超額利潤之無形資產,其價值應為法人總
市值與其資產淨值之差額,既具有經濟價值,自應受到保護
。因而
參酌88年4月21日修訂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增
列「信用」法益及
前揭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法人之名譽被侵
害
乃同時貶損其信用,並造成法人之商譽上無形損害,雖不
得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然就法人因信用、名譽及商譽等無
體財產權受侵害所造成經濟利益上之無形損害,自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為民國92年08月29日核准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資本額為10,000,000元,從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之事業,成
立至今已18年,被告受原告委託擔任社區總幹事,負責代收
管理費及代為轉發管理員之薪資,以一般通常情理,其職務
地位應使社區住戶深信其為原告公司手足之延伸,故其個人
品行操守之形象亦代表了原告公司,現因被告涉及業務侵占
罪之不法行為,原告公司之商譽誠信亦同樣受有重大損害,
且因被告侵占管理費之不法事實,日後原告將甚難再獲取社
區住戶之信任,亦將造成其他社區對於原告公司之信賴感降
低,增加將來從事管理服務事業之困難,造成原告公司經濟
上無形損害。故本院審酌原告公司之資本額為10,000,000元
;被告為高職肆業,曾從事建築工作,收入勉持,目前在法
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中服刑
等情,業經職權調閱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及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依
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商譽上之損害賠償50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250,000元為
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4,462元,及自109年6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
民事庭審理
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