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被 告 力祐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潭水
被 告 陳人傑
被 告 林琳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力祐金屬有限公司、陳人傑、林琳蓁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肆拾陸萬柒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
違約金。
被告力祐金屬有限公司、陳人傑、林琳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佰玖拾伍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力祐金屬有限公司、陳人傑、林琳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力祐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力祐公司)及被告林琳蓁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陳人傑則具狀表明不願被
提
解到庭應訊(見本院卷第 197至201、211頁),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力祐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14日邀同被告陳人傑、林琳
蓁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並於109年1月15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目前尚欠1,467,522元
未為清償,借款
期間一年,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0年1月
15日止,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
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借款利息計付方式,按該行一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81計息(目前為百分
之2.65),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
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
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
(二)被告力祐公司另於109年7月 7日邀同被告陳人傑、林琳蓁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
生營運暖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並於109年7月 9
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目前尚欠2,950,800元未為清償,
借款期間五年,自109年7月9日起至114年7月9日止,借款
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利息計付方式,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
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該行基
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利率百分之 3計付利息及遲延
利息(目前為百分之5.22),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照前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照前開利率百分之20
加付違約金。
(三)
詎料,被告力祐公司於109年8月 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
,且於109年9月 2日接獲「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
金函」通知其他金融機構已通報發生逾期,依授信約定書
第15條之約定,
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經原告沙鹿分行寄發催告通知函,然被告力祐公司
等經催告仍未清償。從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
抗辯:
(一)被告林琳蓁抗辯:本件借款雖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債務人即被告力祐公司應加付違約金,
惟今年因時值新
冠肺炎疫情流行,我國百業蕭條,債務人陷於周轉困境,
僅一期未依約還款,原告即作全額清償請求並加付利息,
其中違約金更可請求至被告清償之日止,誠屬過苛,請求
依法酌減違約金之約定數額等語。
(二)被告力祐公司、陳人傑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見
本院卷第17至19頁)、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
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至24
頁)、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25至27、29至31、33至35
、37至39頁)、電腦連線查詢單(見本院卷第41頁)、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沙鹿分行催告通知函及送達回執(見本院卷第47至
53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債權管理部通知
函(見本院卷第55頁)、撥還款明細表查詢單(見本院卷
第 57至59、159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見本院卷第65至66、153至154頁)、臺中市政府
函(見本院卷第145至15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
行存款抵銷函(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為證,被告林琳
蓁對於前開事實亦不爭執,而被告力祐公司、陳人傑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 1項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保證
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
74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力祐公司以被告陳人傑、林琳蓁為連帶保證
人而先後向原告借款,均未依約清償
等情,既如前述,則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力祐公
司、陳人傑、林琳蓁應連連帶給付前開積欠之借貸債務1,
467,522元、2,950,800元之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洵
屬有據。
(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 252條固有明文。惟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之標準。
兩造就前開二筆借貸債務之違約金,第一筆
借貸債務1,467,522元部分,係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6
5為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百分之10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0.265,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該利率百分之20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0.53,依此計算違約金;第二筆借貸債
務2,950,800元部分,係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 5.22為據
,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百分之10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0.522,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該利率百分之20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 1.044,依此計算之違約金數額,均與一般
銀行關於違約金約定之常情相同。本院斟酌一般之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情形,認為兩造
就前開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之情形可言,故被告林琳
蓁抗辯違約金約定過高請求酌減
云云,
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力祐公司、陳人傑、林琳蓁應連帶給付⑴ 1,467,522元及
自109年9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5計
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2,950,800元及自109年
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2計算之利息
,並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