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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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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3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被   告 力祐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潭水 被   告 陳人傑 被   告 林琳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力祐金屬有限公司、陳人傑、林琳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肆拾陸萬柒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被告力祐金屬有限公司、陳人傑、林琳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佰玖拾伍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力祐金屬有限公司、陳人傑、林琳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力祐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力祐公司)及被告林琳蓁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人傑則具狀表明不願被提 解到庭應訊(見本院卷第 197至201、211頁),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力祐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14日邀同被告陳人傑、林琳 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並於109年1月15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目前尚欠1,467,522元 未為清償,借款期間一年,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0年1月 15日止,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 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借款利息計付方式,按該行一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81計息(目前為百分 之2.65),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 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 (二)被告力祐公司另於109年7月 7日邀同被告陳人傑、林琳蓁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 生營運暖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並於109年7月 9 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目前尚欠2,950,800元未為清償, 借款期間五年,自109年7月9日起至114年7月9日止,借款 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利息計付方式,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 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該行基 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利率百分之 3計付利息及遲延 利息(目前為百分之5.22),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照前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照前開利率百分之20 加付違約金。 (三)料,被告力祐公司於109年8月 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 ,且於109年9月 2日接獲「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 金函」通知其他金融機構已通報發生逾期,依授信約定書 第15條之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經原告沙鹿分行寄發催告通知函,然被告力祐公司 等經催告仍未清償。從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林琳蓁抗辯:本件借款雖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債務人即被告力祐公司應加付違約金,今年因時值新 冠肺炎疫情流行,我國百業蕭條,債務人陷於周轉困境, 僅一期未依約還款,原告即作全額清償請求並加付利息, 其中違約金更可請求至被告清償之日止,誠屬過苛,請求 依法酌減違約金之約定數額等語。 (二)被告力祐公司、陳人傑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見 本院卷第17至19頁)、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 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至24 頁)、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25至27、29至31、33至35 、37至39頁)、電腦連線查詢單(見本院卷第41頁)、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沙鹿分行催告通知函及送達回執(見本院卷第47至 53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通知 函(見本院卷第55頁)、撥還款明細表查詢單(見本院卷 第 57至59、159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見本院卷第65至66、153至154頁)、臺中市政府 函(見本院卷第145至15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 行存款抵銷函(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為證,被告林琳 蓁對於前開事實亦不爭執,而被告力祐公司、陳人傑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保證 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 74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力祐公司以被告陳人傑、林琳蓁為連帶保證 人而先後向原告借款,均未依約清償等情,既如前述,則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力祐公 司、陳人傑、林琳蓁應連連帶給付前開積欠之借貸債務1, 467,522元、2,950,800元之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屬有據。 (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 252條固有明文。惟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之標準。兩造就前開二筆借貸債務之違約金,第一筆 借貸債務1,467,522元部分,係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6 5為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百分之10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0.265,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該利率百分之20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0.53,依此計算違約金;第二筆借貸債 務2,950,800元部分,係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 5.22為據 ,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百分之10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0.522,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該利率百分之20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 1.044,依此計算之違約金數額,均與一般 銀行關於違約金約定之常情相同。本院斟酌一般之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情形,認為兩造 就前開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之情形可言,故被告林琳 蓁抗辯違約金約定過高請求酌減云云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力祐公司、陳人傑、林琳蓁應連帶給付⑴ 1,467,522元及 自109年9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5計 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2,950,800元及自109年 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2計算之利息 ,並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