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52號
原 告 康朵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捷玲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
律師
被 告 台灣安衛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昀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經由訴外人林文權向
被告購買3 萬0,080 個3M-N95-1860 型號口罩,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281 萬5,488 元,依其訂單之REMARK即備註(下
稱
系爭備註),被告應於109 年8 月4 日將貨品送達指定交
貨地點,被告於翌(30)日回傳發票(發票號碼TSHE0720LL
1 ,下稱系爭發票)予原告,可見
兩造買賣契約已成立(下
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09 年7 月30日及同年8 月14日分別
匯款140 萬7,744 元予被告,被告亦於109 年8 月14日簽署
3M1860商品貨物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保證貨物會寄
至墨西哥指定地址。
詎被告
嗣後拒絕提供商業發票、裝箱單
、原產地證明、品質證明書等文件,屢經催告未獲被告置理
,致原告無法對墨西哥客戶提供進口文件而違約,故原告業
依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
準用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請求返還已給付價金281 萬5,488 元;另被告既未依約讓貨
物抵達墨西哥,依系爭保證書約定,原告亦得請求
違約金28
1 萬5,488 元。
爰依系爭保證書約定、民法第259 條第2 款
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3
萬0,97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無簽立書面契約,僅以系爭發票作為約定,
系爭契約貿易條件為CIF (責任:貨物通過大船欄杆前的風
險歸賣方負擔,通過大船欄杆後的風險歸買方負擔),並未
以系爭備註作為系爭契約之內容。故當口罩抵達墨西哥時,
被告責任已完成。被告已交付系爭保證書
所稱證明文件及依
CIF 須提供之商業發票、AWB (空運提單等),故伊未違約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於109 年7 月29日經由訴外人林文權向被告購買3 萬0,
080 個3M-N95-1860 型號口罩,價金為281 萬5,488 元。原
告於109 年7 月30日及同年8 月14日分別各匯款140 萬7,74
4元,共計281萬5,488元予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56頁),
堪信為真正。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
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返還價金281
萬5,488元,為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就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凡主張權利發生者,應就該權利發生實體法上規定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主張對權利發生有障礙者,應就該權利有障礙
之實體法上規定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負有提
供裝箱單、原產地證明等文件之義務,為被告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就
上開文件為系爭契約之內容,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出口用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
OICE)、出口裝箱清單(PACKING LIST)、航空運單或貨運
收據(AIRWAY BILL/CARGO RECEIPT)、製造許可協定(MLA
)、原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ION OF ORIGIN )、貨運保
險單(INSURANCE)、SGS商品檢驗報告、檢測和分析報告(
TEST REPORT )、醫療器械註冊證明書」等文件(下合稱系
爭文件),固據其提出109年7月29日訂單(Purchase Order
),並以證人林文權之
證言為憑(本院卷第17、158至161頁
)。然查:
①觀之上開訂單備註載有:「Seller sent all document to
buyer request as bellows:A. AWB;B. 1860 N95 FACE
MASK CE & FDA CERTIFIED;C.Seller provides SGS
quality report on 3.Aug 2020;D. Commercial Invoice
E.Shipper and sender by CONDOR'S CROP」(本院卷第17
頁),可知該備註確實就賣家即被告應提供之文件有所要求
。然
揆諸該備註之文件名稱,與原告上開主張之系爭文件名
稱略有不同,可見原告先後主張之應有文件內容既
非相同,
則原告於訂約時,有無清楚闡明所要求之文件,被告理解並
同意該內容,已非無疑。況該訂單之買賣雙方欄位,僅有原
告之簽章,未有被告簽章,尚難以之認定兩造就該訂單內備
註(REMARK)各點達成
合意而為契約內容之一部。
②另證人林文權雖證稱:我印象中訂單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出這
份資料讓兩造蓋章。整份訂單的內容,以我中間人角色,兩
方一定是共識,所以才會有這個交易等語(本院卷第158 至
159 頁),然其復又改稱:我只是負責傳遞,內容我不確定
,內容我沒看過,我忘記這份訂單是原告提出還是被告法定
代理人提出。我不懂系爭契約有無約定被告要提供原告訂單
備註所稱之文件,我只覺得買賣要憑誠信。就備註的交易過
程和內容,我不太清楚。原告有向被告催清關的文件,有轉
達給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就說該給的文件都給
了等語(本院卷第159 頁),可見林文權未實際見聞兩造磋
商洽談之整體過程,該訂單之備註是否屬系爭契約之內容,
其亦不清楚,故難以其上開證述,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③佐以被告於109 年7 月30日開立予原告之發票所示(本院卷
第19頁),並未見上開訂單備註之內容,且其
所載國際貿易
條規(INCOTERMS)為「CIF」。所謂CIF ,係指含運費、保
險費在內的貿易條件。根據該條件買賣時,賣方賣價包含貨
物價格、運費及保險費。且賣方需負責將貨物運送至越過裝
貨港船舷為止,包括過程中一切必要之手續,故賣方需負責
辦理貨物之出口清關
等情,亦據財政部關務署110 年3 月11
日臺關業字第1101006461號函回覆在卷(本院卷第143 頁)
,是被告抗辯兩造僅依CIF 條件進行買賣,其僅需負責系爭
契約之口罩出口,故其所應附之證明文件出關所需之文件,
系爭文件非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等語,
尚非無據。
④從而,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就訂單備註所提及之文件,約定
為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內容,其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義務,即非有理。
⒊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契約性質,被告有給付上開文件之附隨義
務等語。然查:
①所謂附隨義務,
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
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
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
力義務以輔助實現
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故原告應證明系爭文
件乃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
②經本院函詢財政部關稅署有無國際慣例須提供系爭文件,據
其回函稱:國際貿易中賣方是否需提供相關文件供買方辦理
進口報關,原則上賣方得依買方要求提供買方所
持有該買賣
之必要文件,例如發票等,供其辦理進口通關,
惟雙方亦可
契約約定應提供之文件內容。至於各國海關辦理口罩進口或
結關時,進口商應準備之文件應依各該國規定辦理。目前臺
灣出口醫療口罩僅需檢附出口報單、裝貨單或托運單、裝箱
單及商業發票等語(本院卷第143 至144 頁)。可見系爭文
件是否需提供,乃買賣雙方之約定,且進口需何種文件,每
一國家規定均有所不同,並無一定國際慣例。
③復依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狀,其上記載之CIF 術語亦僅要求
賣方辦理貨物出口清關手續,即賣方需自擔風險和費用,取
得任何出口許
可證或其他官方許可,並辦理貨物出口貨物所
需的一切海關手續(本院卷第80至81頁),是依CIF 條件,
被告僅需取得出口相關資料,得以辦理出口運送至原告指定
地點,尚難推認該貿易條規有要求被告需檢附系爭文件作為
出口清關文件。是需如何辦理進口手續,進口需有何種文件
,與賣方並無一定關聯。
④職是,原告既未證明有何國際法貿易之慣例,得以解釋依系
爭契約之性質,被告須提供系爭文件予原告辦理進關手續。
依原告主張及舉證,
難認被告有何協力義務一定需提供系爭
文件。故其上開主張,亦非可取。
⒋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出口口罩至墨西哥,
業據被告提
出空運提單(本院卷第2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99頁)。
是以,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
情事,其依
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
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契約之價金,
要非有據。
㈡原告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81萬5,488元,亦無理
由。
依被告簽立之3M1860商品貨物保證書所示,被告保證會將貨
物寄出墨西哥指定地址,並附上該附之證明文件,並保證貨
物抵達。若
期間出現任何問題,將無條件負責貨運運送問題
及貨款退款問題並雙倍賠償(本院卷第25頁),可見被告需
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始有依照保證書給付違約金之問題。惟
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即未舉證被
告有違約事實,則其依該保證書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亦無
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系爭保證書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563 萬0,9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9 年10月22日起(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