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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3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64號 原   告 廖秀如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複 代理人 丁銓佑律師 被   告 羅詠昱       羅慧恩       徐淑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 國110 年3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慧恩、徐淑靜應共同給付原告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羅慧恩、徐淑靜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羅慧恩、徐淑靜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羅慧恩、徐淑靜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預備 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 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 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為用, 不致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自應准許,以可避免裁判兩歧, 並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原僅對被告羅詠昱為本案請 求,因被告羅慧恩及徐淑靜與原告間常有消費借貸關係之 往來,且羅詠昱對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潭子分行之帳戶 予被告羅慧恩及徐淑靜使用一事不爭執,而實際向原告借款 之人尚包含羅慧恩及徐淑靜,經歷次更,終於本院言詞辯 論程序中追加被告羅慧恩、徐淑靜,並將被告等人以先備位 主張之方式,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被 告羅詠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羅詠昱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二、備位聲明:(一)被告羅慧恩、徐淑靜應共同給 付原告80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羅慧恩、徐淑 靜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上開變 更部分,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自始相同,且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 性,並於備位聲明部分減縮利息起算日,亦無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羅慧恩、徐淑靜曾係好友,並多次支借金錢予信用 不良之羅慧恩、徐淑靜,而羅詠昱為羅慧恩及徐淑靜之子 ,原告認其係有為之青年,基於信任與愛才之心,只要羅 詠昱向原告表示需資金周轉,原告即請訴外人梁紀紃持現 金至銀行,透過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羅詠昱指定之帳戶 。是原告於103 年10月13日至104 年3 月20日間,將80萬 元借款存入羅詠昱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經原告多次催討,今仍未 返還,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羅詠昱返還 上開借款。若認原告與羅詠昱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 原告事實上有金錢之交付,則羅詠昱持有該筆80萬元即不 具有法律上原因,應屬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羅詠昱返還上開款項。 (二)又羅慧恩、徐淑靜時常透過羅詠昱之帳戶向原告請求借款 ,且羅詠昱對提供其申設之系爭合庫帳戶及臺灣銀行潭子 分行帳戶予羅慧恩、徐淑靜使用不爭執,顯見實際上向原 告請求借款之人應為羅慧恩及徐淑靜,即羅慧恩及徐淑靜 係共同使用羅詠昱之帳戶(即人頭)處理與原告之借款事 宜。 (三)以羅詠昱為先位被告,羅慧恩、徐淑靜為備位被告,及 均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 (四)並先位聲明:1 、羅詠昱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本件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備位聲明:1 、羅 慧恩、徐淑靜應共同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0 年3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於103 年前後,羅慧恩與原告間曾有數十件石 材工程合作關係,由羅慧恩負責找尋可承攬之石材工程,原 告則以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博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承 攬該工程,實際上由羅慧恩負責工程專業人力施作及工地管 理,並收取每才10元管理費,原告負責工程所需之材料及出 資,承攬報酬由定作人直接給付予博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自收取之承攬報酬中扣除出資後,若有賸餘之利潤,原 告取得七成,羅慧恩取得三成。故於103 、104 年間,原告 有上千萬元之相關工程成本與管理費需給付予羅慧恩、徐淑 靜,而羅詠昱之銀行帳戶則是羅慧恩提供原告給付上開費用 之帳戶。故而,原告存入系爭合庫帳戶之款項均為前開應給 付羅慧恩之工程費用,與羅詠昱無關,羅詠昱與原告間並無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再觀諸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中103 年10 月13日、103 年10月24日、103 年12月17日、104 年1 月9 日四筆係原告應給付羅慧恩之工程管理費。而104 年3 月20 日之款項,為原告另案所提出之「預支單」中其中一筆,既 為預支,在未為交互計算前,尚未可知此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及金額。且原告與羅慧恩就104 年之預支款及工程款均已 計算完畢,原告已將此部分預支款扣除後,僅給付羅慧恩剩 餘之工程管理費。是原告請求之上開款項均為工程管理費, 原告與羅慧恩、徐淑靜間並無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關係等 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羅水清經營之主榮鐵工廠有限公司,前於84年9 月 7 日,將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全部 ,設定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 (二)羅詠昱之父親、母親分別為羅慧恩、徐淑靜。 (三)103 年間,羅詠昱之父親羅慧恩找尋可承攬之石材工程, 由原告以旗下之「博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承攬,原 告則負責工程所需材料與工資之出資,羅慧恩負責各工程 專業人力施作及工地管理,承攬報酬由原告旗下「博德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羅慧恩則自原告處領取每才10元 之工地管理費。 (四)104 年間,原告與訴外人張兆洋、羅慧恩三方口頭約定, 共同合資,由羅慧恩向原告借用「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投標承攬「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興建計畫博 物館建築及相關案之石材工程(即嘉義故宮南院9.8 ×9. 8 石材工程)」,工程款核發後,扣除相關支出及稅捐 ,所得利潤則由三方均分。該工程4,000 萬元的承攬報酬 ,已經定作人麗明營造公司直接給付「維閣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完畢。 (五)「博德石材有限公司」於104 年9 月3 日設立登記,由羅 慧恩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 (六)羅慧恩從未設立公司,與原告間之金錢往來均係借用他人 帳戶所為。 (七)原告分別於103 年10月13日、103 年10月24日、103 年12 月17日、104 年1 月9 日、104 年3 月20日,以存款方式 ,存入10萬元、20萬元、10萬元、20萬元、20萬元,至系 爭合庫帳戶。 (八)羅詠昱另有於臺灣銀行潭子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台銀帳戶),係由其父母羅慧恩、徐淑 靜所使用。 五、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有無理由? (三) 若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將80萬元之款項借予羅詠昱,其與羅詠昱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若認該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羅 詠昱取得該80萬元即屬不當得利等語,為羅詠昱所否認, 並辯稱:原告與羅慧恩、徐淑靜在工作上為合作關係,該 筆款項係羅慧恩及徐淑靜借用羅詠昱之系爭合庫帳戶收受 之工程款,與羅詠昱無涉等語。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本件原告匯入80萬元於羅詠昱之系爭合庫帳戶,有事實上 金錢之交付,而原告與羅慧恩於103 、104 年間有工作上 之合作關係,且羅慧恩從未設立公司,與原告間之金錢往 來均係借用他人帳戶所為,而羅詠昱申設之系爭合庫帳戶 、系爭台銀帳戶)均為羅慧恩、徐淑靜所使用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三、四、六、七、八,本院卷第 84頁),顯見羅詠昱之系爭合庫帳戶係交由羅慧恩及徐淑 靜共同使用。然原告匯入系爭合庫帳戶之款項,究以何原 因匯入,雖經證人即原告秘書梁紀紃到庭證稱:實際向老 闆娘借錢的人是羅慧恩、徐淑靜還是羅詠昱我不清楚,但 他們有一起到花蓮,具體詳情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老闆 娘跟我說要借款給羅先生、羅太太他們,並拿現金請我匯 款至他們的戶頭;我知道他們所用的帳戶都是羅詠昱那本 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74 頁),然其均係原告 以現金交付證人去匯款,實際匯款原因為何,證人尚無所 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與羅詠昱間具有消費借 貸之關係,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與羅詠昱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即可信。則原告請求羅詠昱清償借款,亦屬無據 。 3、至羅詠昱之系爭合庫帳戶既為羅慧恩及徐淑靜所使用,則 該筆款項即非由羅詠昱實際取得,其並未受有利益,是原 告主張羅詠昱持有該筆款項為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二)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羅慧恩及徐淑靜共用系爭帳戶處理與原告間借 款之事宜,應共同負清償借款之責任,返還80萬元予原告 ,若認該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羅慧恩及徐淑靜即為無法 律上原因而持有該筆80萬元款項,亦應返還等語。為羅慧 恩、徐淑靜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匯入之80萬元款項 工程管理費,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其等亦係 有法律上原因而持有該筆款項,非屬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 1、羅慧恩及徐淑靜為實際使用系爭合庫帳戶之人,並取得原 告所匯入之80萬元款項,業如前述。然原告交付金錢時仍 須有借貸之意思,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證人梁紀紃 到庭證稱:我有接過他們分別打來的電話,也見過他們一 起來花蓮之公司,亦有看見他們和老闆娘一起討論事情, 但你問具體之詳細內容,我只知道老闆娘要我將這個款項 存入,說是要借給他用,其他部分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 第158 頁至第174 頁),雖可認其經原告授意將款項匯入 系爭合庫帳戶,但就匯款原因及收款對象均不知悉,尚無 從以此證明原告與羅慧恩及徐淑靜間就本件80萬元款項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與羅 慧恩及徐淑靜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原告與羅慧恩及徐 淑靜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主張羅慧恩及徐淑靜應共 同清償借款,即屬無據。 2、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此 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 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 其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 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 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羅慧恩、徐淑靜既以原告所匯 入之80萬元款項為工程管理費乙節為辯,自應由其就此為 真實完整之陳述並負相對應之舉證責任,以供原告反駁。 3、被告雖提出系爭合庫帳戶103 、104 年交易明細與存摺影 本(本院卷第339 頁至第351 頁),及乙證4 、6 之對帳 單(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為據,並稱原告於103 、10 4 年間存入系爭合庫帳戶之款項高達35筆,金額高達21,6 55,554元,與原告傳真存款單及徐淑靜之對帳單(本院卷 第353 頁至第377 頁)相對應,系爭合庫帳戶所存入之款 項,均為原告應給付羅慧恩之工程管理相關的代收代付款 與工程管理費,並無不當得利關係等語。惟乙證4 表格底 下1 至12之各筆款項,第1 至第6 筆及第11至第12筆金額 右側多有寫明用途,如第5 筆103 年9 月11日之8 萬元右 側記載係辦公室傢俱、第11筆103 年10月5 日之8 萬元係 房屋租金等等,均與工程管理費無涉;乙證4 下方第7 至 10筆,顯係本件原告存入系爭合庫帳戶之其中4 筆金額, 右側又無特別記載用途,自與工程管理費無涉。再自乙證 6 整體文義觀之,最上方之二筆款項記載「羅太預支台中 房屋租金」,103 年10月5 日之8 萬元、103 年11月5 日 至104 年9 月5 日每月2 萬元合計22萬元,總計30萬元, 右側並有羅太即徐淑靜103 年9 月3 日之親筆簽名。此外 ,下方103 年9 月11日預支現金8 萬元及103 年9 月18日 預支現金20萬元之右側,亦載有「購買辦公傢俱」之字樣 ,亦有被告徐淑靜103 年9 月11日之親筆簽名。顯見乙證 6 所列載之款項並非全數為工程管理費。而原告主張於10 4 年3 月20日存入系爭合庫帳戶20萬元,於乙證6 之對帳 單上係記載預支現金,並未指明此係工程管理費之預支, 尚難認定該款項與工程管理費有何關係。又羅慧恩、徐淑 靜僅以其等與原告於103 、104 年間合作往來密切,金錢 流動頻繁等語為辯,惟就上開款項並未說明係基於何項工 程關係且為何件工程管理費,則就上開款項是否均為工程 管理費,尚無足為證。 4、是羅慧恩、徐淑靜既無從舉證證明該筆80萬元之款項為原 告應給付之工程管理費,自難認其等持有該筆80萬元之款 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其等返還上開款項,自屬有據。 5、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民法第27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羅慧恩及徐淑靜係共同使 用羅詠昱系爭合庫帳戶,並就上開80萬元之款項構成不當 得利,已如前述。是羅慧恩及徐淑靜共同負有返還80萬元 之所受利益,而金錢之債屬可分之債,依上開民法第271 條前段規定,該80萬元款項應由羅慧恩及徐淑靜平均分擔 之。 6、從而,本件羅慧恩及徐淑靜持有上開80萬元款項,係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羅惠恩、徐淑靜共同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羅慧恩、徐淑靜之不當得利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羅 慧恩、徐淑靜為被告,並送達民事追加準備(四)狀予羅 慧恩、徐淑靜,惟本件追加狀繕本因送達時間不確定(110 年1 月18日送達本院),是原告請求自110 年3 月23日言詞 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0 年3 月24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已經相當期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先位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備位 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羅詠昱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 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依先位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羅慧恩、徐淑靜應共同給付原告80萬元,及 自110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依備位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羅慧恩、徐淑靜應共同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0 年 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屬有據 ,應予准許。 九、末按於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 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 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判決 所命羅慧恩、徐淑靜應給付部分,既係經原告合併起訴,且 合併計算之價額已逾50萬元,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之用。則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