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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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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3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67號 原   告 獨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令澤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鼎峰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熹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精密網型真空漂浮輪(可調型, 下稱系爭漂浮輪)2 支及5P高壓真空吸風機(下稱系爭5P吸 風機)2 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1 萬8500元 (含稅,下同),原告並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在被告開立 之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上確認,故兩造已就系爭漂浮 輪2 支及系爭5P吸風機2 台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於108 年6 月19日以訴外人欣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欣立公司)為輔助人,將系爭漂浮輪2 支及系爭5P吸風機2 台均交付予被告。因系爭5P吸風機吸力不足,故經兩造協 商後,原告於108 年9 月16日更換吸力較強之7.5P高壓真空 吸風機(下稱系爭7.5P吸風機)2 台予被告,故系爭契約之 買賣價金變更為103 萬7400元。被告於收受系爭漂浮輪及 系爭7.5P吸風機後,未給付買賣價金,原告分別於109 年7 月13日及同年8 月4 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109 年 8 月15日前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卻僅於109 年7 月21日回函 承認兩造有買賣契約,但迄今仍未給付買賣價金。爰依系爭 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3 萬 7400元。又倘若本院認為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因原告已完 成系爭漂浮輪2 支及系爭7.5 吸風機2 台,亦得請求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103 萬74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從事押出成型機生產線、塑膠押出機、押 出實驗機等機械修整服務及研究開發之公司,而被告於研發 APET板材雙螺桿共押出生產線(下稱系爭生產線)時,關於 滾輪及吸風機等零件需要借重原告之技術,故被告於108 年 3 月11日前之某日,向原告出示圖面(下稱系爭圖面)洽談 承攬製作之可能性,而協議由原告承攬製作系爭漂浮輪及系 爭5P吸風機,再由被告開立採購單予原告確認。雖然系爭採 購單名義上為「採購」,但兩造真意係要成立承攬契約,且 從原告官方網站所示之規格化產品中,並無系爭漂浮輪及系 爭5P吸風機可供選擇,上開產品顯係被告委託原告製作之客 製化商品。又系爭漂浮輪使用系爭5P吸風機無法漂浮,原告 竟擅自更換為系爭7.5P吸風機,可知原告並未完成系爭漂浮 輪之工作。再者,訴外人即原告員工趙雅惠(LINE暱稱趙心 惠)於109 年3 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漂浮輪 主要是負責漂浮,沒有負責定位,百分之百沒有辦法位移, 沒有這種技術條件等語,然系爭漂浮輪及系爭5P吸風機為系 爭生產線之部分零件,本應穩定運作,卻產生位移之情形, 亦可知原告顯然未完成工作。又系爭生產線已經交付予被告 客戶,而系爭漂浮輪及系爭5P吸風機係專為系爭生產線所設 計,故縱使原告完成工作,對被告亦不能達當時契約之目的 ,故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8 年3 月11日簽訂系爭採購單,成立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漂浮輪2 支及系爭5P吸風機2 台予被 告,而由被告支付101 萬8500元之對價予原告。 (二)原告及欣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趙令澤,欣立公司為原 告履行系爭契約之輔助人。 (三)欣立公司於108 年6 月3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PS 00000000號),品名欄位記載「精密網型真空漂浮可調型 」及「高壓真空吸風機」。欣立公司於108 年6 月3 日開 立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PS00000000號),品名欄位記載 「精密網型真空漂浮可調型」及「氣壓軸檢修」。 (四)原告於108 年6 月19日交付系爭漂浮輪2 支及系爭5P吸風 機2 台予被告,經被告公司人員在欣立公司108 年6 月19 日之銷貨單簽收欄簽收。 (五)原告於108 年9 月16日交付系爭7.5P吸風機2 台予被告, 經被告公司人員在欣立公司108 年9 月16日之銷貨單簽收 欄簽收。原告並於不詳時間,自被告收回於108 年6 月19 日交付之系爭5P吸風機2 台。 (六)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受領系爭漂浮輪2 支及系爭7.5P吸風 機2 台後,迄今仍持續持有上開產品,且迄未給付對價予 原告。 (七)「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系爭折 讓單)上退貨或折讓內容欄之品名欄分別記載「精密網型 真空漂浮可調型」、「精密網型真空漂浮可調型」、「高 壓真空吸風機」等語;金額欄分別對應記載「445000」、 「445000」、「98000 」等語,合計欄記載「1,037,400 」等語。訴外人即原告會計人員林嘉玲在下方手寫記載: 「3/ 退回折讓單」等語。 (八)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款項,於109 年7 月 13日委由晉凱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被告於109 年7 月16日收受。被告復於同年7 月21日發函予原告及原 告所委託之晉凱法律事務所,晉凱法律事務所於109 年7 月27日收受。原告再於同年8 月4 日委由晉凱法律事務所 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被告並於109 年8 月5 日收受。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 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 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 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 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 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 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 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 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 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 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 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 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 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 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製造真空漂浮輪及高壓真空吸風機等產品之 公司,且可依客戶需求,訂製不同直徑或不同網目數之真 空漂浮輪,亦可依據客戶實際使用技術來評估訂製等節, 有原告官方網站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 ),又所謂客製化產品係指依照不同客戶之需求,製造與 一般對外銷售之定型化產品有所差異之產品,用以滿足客 戶特定需求的一種產品銷售模式,尚難僅以系爭漂浮輪係 原告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圖面製作,即逕認系爭契約為承攬 契約,仍須視兩造之真意係重在工作之完成,或是重在財 產權之移轉,或是無所偏重等情形來認定。參以被告自認 係為了要生產系爭生產線,須借重原告此方面之技術,而 欲以系爭漂浮輪及系爭5P吸風機作為系爭生產線之部分零 件等節(見本院卷第109 頁),可知被告於訂購前,就系 爭漂浮輪已有特定之用途及需求,固非一般標準及規格化 之產品所能直接滿足,惟本質上仍為真空漂浮輪,技術上 並無特別不同之處,僅就尺寸、直徑、網目數等細項需依 系爭圖面進行調整,核心技術並未改變,且系爭生產線後 續之組裝製作,亦不需原告參與。簡言之,被告簽訂系爭 契約之目的,係為了補足在真空漂浮輪及高壓真空吸風機 領域不足之技術,至於系爭生產線後續實際之組裝製作, 均可由被告自主完成而與原告無涉,且系爭生產線本來即 為被告之製造項目,足認兩造當時之意思,係重在財產權 之移轉,被告係要以系爭漂浮輪及系爭5P吸風機來製造系 爭生產線,兩造並未有偏重要完成何工作之意思,是系爭 契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始符兩造締約時之真意。被告辯 稱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即難認有據。至被告另辯稱:欣 立公司於108 年6 月3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PS00 000000號),品名欄位記載「精密網型真空漂浮可調型」 及「氣壓軸檢修」等語,代表系爭契約確係承攬契約等節 。惟查,原告於108 年6 月19日始交付系爭漂浮輪2 支及 系爭5P吸風機2 台予被告,並經被告公司人員於同日簽收 ,則原告檢修氣壓軸之時點究係於108 年6 月3 日欣立公 司開立上開統一發票時,或係於108 年6 月19日,原告交 付上開產品時,則未見被告舉證,且氣壓軸檢修與系爭漂 浮輪之關係為何,被告亦僅空言兩者相關,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是原告主張該氣壓軸檢修之項目,與上開產品無關 ,應為可採。被告僅因兩者開立在同一張發票上,逕認氣 壓軸檢修與系爭漂浮輪及系爭5P吸風機有關,並辯稱系爭 契約為承攬契約乙節,並不足採。 (三)次查,兩造於108 年3 月11日簽訂系爭採購單,成立系爭 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漂浮輪2 支及系爭5P吸風機2 台予被告,而由被告支付101 萬8500元之對價予原告。原 告於108 年6 月19日交付系爭漂浮輪2 支及系爭5P吸風機 2 台予被告,經被告公司人員在欣立公司108 年6 月19日 之銷貨單簽收欄簽收。嗣原告於108 年9 月16日交付系爭 7.5P吸風機2 台予被告,經被告公司人員在欣立公司108 年9 月16日之銷貨單簽收欄簽收。原告並於不詳時間,自 被告收回於108 年6 月19日交付之系爭5P吸風機2 台。且 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受領系爭漂浮輪2 支及系爭7.5P吸風 機2 台後,迄今仍持續持有上開產品,且迄未給付對價予 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 、4 、5 、6 點)。且系爭漂浮輪每支單價44萬5000元,系爭 5P吸風機每支單價4 萬3000元等節,亦有系爭採購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再觀諸欣立公司108 年9 月16 日之銷貨單記載:「7.5P高壓真空吸風機單價49000 」、 「退5P 2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就系爭7.5P 吸風機兩造已有合意買賣單價為4 萬9000元,且該銷貨單 亦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又系爭5P吸風機亦已由原告自被 告處回收,足認兩造確有以系爭5P吸風機更換為系爭7.5P 吸風機之合意,否則被告不會在上開銷貨單上簽收,亦不 會將系爭5P吸風機退給原告,否則將導致被告一方面否認 有更換之合意,另一方面卻又將系爭5P吸風機替換為系爭 7.5P吸風機而繼續使用之矛盾情形,被告更不可能在不使 用高壓真空吸風機之情形下,正常使用系爭漂浮輪,系爭 漂浮輪將無法維持漂浮之狀態,益徵兩造確實就系爭7.5P 吸風機之單價及以系爭5P吸風機更換乙節有合意。而原告 既已依變更後之系爭契約將系爭漂浮輪2 支及系爭7.5P吸 風機2 台交付予被告,則被告即應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 而系爭漂浮輪2 支,單價為44萬5000元,系爭7.5P吸風機 2 台,單價為4 萬9000元,並加計5 %營業稅,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3 萬7400元(計算式:44萬5000元 ×2 ×1.05+4 萬9000元×2 ×1.05=103 萬7400元)予 原告,應有理由。 (四)至被告另辯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倉管人員陳妤庭雖在欣 立公司108 年9 月16日之銷貨單簽收欄簽收,但陳妤庭並 無代表被告同意將系爭5P吸風機變更為系爭7.5P吸風機之 權限,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將系爭5P吸風機更換為系爭7.5P 吸風機。且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漂浮輪及系爭7.5P吸風機, 均未依系爭契約完成驗收,亦不符兩造約定之效用。況依 原告所提系爭折讓單,原告已自認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等節。然查,比對欣立公司108 年6 月19日及108 年9 月 16日之銷貨單簽收欄,雖然前者之簽名人只簽「陳」字, 後者則簽全名「陳妤庭」,然「陳」字之筆跡極為相似, 又均為被告公司人員,應足認均係陳妤庭所簽,是陳妤庭 於108 年6 月19日有收受系爭漂浮輪2 支及系爭5P吸風機 2 台之權限,卻無於108 年9 月16日收受系爭7.5P吸風機 2 台之權限,實與常理有違,被告以外之人亦無從得知被 告內部之代理權限範圍為何,且參先前所述,原告否認有 將系爭5P吸風機替換為系爭7.5P吸風機,卻又讓原告將系 爭5P吸風機取回,則在缺少真空高壓吸風機的情況下,系 爭漂浮輪根本無法使用,更遑論裝置在系爭生產線上還能 正常運作,故被告辯稱並未同意將系爭5P吸風機更換為系 爭7.5P吸風機,難認可採。又系爭契約既經本院認定係買 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則被告本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 所受領之物,若有瑕疵應即通知原告,若怠於通知,除依 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而原告於108 年6 月19日交付系爭漂浮輪2 支;於108 年 9 月16日交付系爭7.5P吸風機2 台予被告,被告迄至109 年3 月2 日將系爭生產線交付其客戶後,始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原告反應要退回系爭漂浮輪及系爭7.5P吸風機,難 謂已盡從速檢查之義務,且系爭漂浮輪及系爭7.5P吸風機 是否未達兩造約定之效用,亦未見被告有何舉證。另觀諸 原告所提系爭折讓單,林嘉玲在下方以手寫方式記載:「 3/ 退回折讓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且上面蓋有 被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可知該折讓單應係由被告所開立 ,否則原告無須退回該折讓單,該折讓單上面亦不會出現 被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而所謂折讓單,主要係指商品或 勞務有瑕疵,以致於產生退貨或金額扣減之情形,且發票 已不能更改或作廢時,則可開立折讓單來作為進貨或銷貨 之減項,然原告既在該折讓單上面註記退回折讓單,可知 原告並未同意被告退貨之要求,更難謂原告有自認合意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 金103 萬7400元,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於109 年8 月4 日委由晉凱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催告被告 於109 年8 月15日前給付上開買賣價金,該函並於109 年 8 月5 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故被告即應自109 年8 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9 年8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買賣價金103 萬7400元,及自109 年8 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