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75號
原 告 王敏明
訴訟
代理人 蔡逸軒
律師
被 告 川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蔚賓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原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72萬元(本院卷第13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並
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8 萬元之
本息(本院卷第233 、269 頁),
核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但書第2 、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王敏恭、王敏昭、王敏川為兄弟,坐
落重測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分
別稱117-3地號土地、117-4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為伊
、王敏恭、王敏昭、訴外人即王敏川之
繼承人王胡森、王莉
華、王莉慧、王莉霜
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10日豐土測字第123700號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B1-1、B1-2、C1-2、C1-3、D1-2、D1-3、E1-1
、E1-2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東洲樂器工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洲公司),或由伊、王敏恭、王敏昭共同
起造擴建完成,由東洲公司於民國90年7 月27日設立登記起
,即將系爭建物交由被告使用。嗣因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向被告提起
拆屋還地訴訟,雙方於106
年10月25日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被告同意於108
年12月31日前自系爭建物遷讓,並給付伊土地使用補償金(
下稱系爭和解)。
詎被告未依約拆遷,直至110 年1 月始遷
讓完畢。故被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占用系
爭土地,顯屬無法律上原因,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9 萬元,前開
期間受有共計108 萬元之利益。又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東洲公司將系爭建物交由被告使用,係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
爰依
民法第179 條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
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8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
非伊起造,故沒有權限拆除,僅有遷讓
之義務。伊業於系爭和解所定108 年12月31日屆至時,將系
爭建物內部騰空,未繼續使用占有。又系爭和解筆錄內之補
償金額
乃作為原告推遲執行時間之
對價,僅
適用於推遲期間
內,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
做為計算標準。末以
兩造於109 年10月30日業簽立協議書,
就本件爭議達成協議,
堪認於
斯時已由原告自行使用收益系
爭建物,故
上開期間不應納入原告請求之範圍。另被告無不
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原為原告
、王敏恭、王敏昭、訴外人即王敏川之
繼承人王胡森、王莉
華、王莉慧、王莉霜分別共有。經分割後,原告取得重測前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各稱117
-11、117-13地號土地),117-11地號
土地分割自117-3地號
土地;117-13地號土地分割自117-4 地號土地。系爭建物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0 至
251 頁),
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 萬元之本息
,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分論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無理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雙方間之利益流動應有
因
果關係,始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
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
係房屋所有人,
而非使用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
232 號判決意旨
參照)。
是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
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故他人占
有上開房屋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要無直接因果關係
。
⒉被告抗辯:伊係基於
使用借貸占有系爭建物等語(本院卷第
250 頁),
核與原告
自承東洲公司自90年7 月27日起將系爭
建物交給被告使用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5頁)。準此,被告
既向東洲公司借貸系爭建物,
揆諸前開說明,占用系爭土地
之人,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系爭
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始起造人非被告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0 頁),可見被告僅基於使用
借貸
關係占有系爭建物,縱系爭建物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者,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而非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即被告。被告使用系爭建
物之利益,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間,並無因
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
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然必以各該行為致有損害之發生,且與責任
原因之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
⒉依
前揭說明,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
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該無權占有土地之行為,當
然侵害
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然占有上開房屋者與基地所
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是
本件
縱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侵害原告所有
權之人,亦僅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
告無從以占有系爭建物之行為,而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共同
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者間顯不具因果關係。
故原告請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無據。
㈢從而,被告占有系爭建物,與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
原告受有損害間,既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或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 項規定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0月1 日起(本院卷第7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