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訴字第34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 被 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承攬報酬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31日109年度訴字第3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上訴人本訴部分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6萬5524元,及自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76萬55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7784元。另就反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反訴被上訴人於反訴第一審
駁回。」,是上訴人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5萬7882元(即原審判決
反訴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9284元(計算式:2萬7784元+1500元=2萬92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星期三前(含當日)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併依同法第441條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