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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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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4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18號 原   告 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德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被   告 台灣史密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華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物自臺中市○○區○里段○里○段○○○號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建物移除,另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3,349,115 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666,372 元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台灣史密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聲請一 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受被告委任將三套零組件(下稱系爭物件)組裝為三 台電動郵務車(下稱系爭郵務車),被告以保稅原料名義進 口系爭物件,兩造遂約定由原告提供場地,並約定被告應分 派工程師至台灣以協助系爭物件之組裝及應將系爭郵務車之 主要零組件運送至約定場地(下稱系爭約定事項),待被告 完成完稅作業即予取回,被告並承諾若無法如期完成,被告 將會處理完稅事宜並拖運系爭物件。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運送如附件所示系爭物件至原告公司后里廠區臺中市 ○○區○里段○里○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地下室,被告並未 達成系爭約定事項,以致原告無法組裝完成,且被告未積極 處理完稅事宜,致使海關人員多次至原告公司盤點核帳,耗 費原告大量時間配合辦理,原告於107 年7 月30日發函要求 被告儘速補稅完稅,被告竟以沒錢繳稅為由,任由系爭物件 棄置於原告系爭建物而不顧,又原告於108 年10月7 日再次 發函要求被告於108 年10月底前完稅並移除系爭物件,料 ,被告仍置之不理,嗣原告公司於109 年2 月18日備協議書 與被告代理人就上開情事談判,惟被告亦未簽署協議書。 ㈡被告委任原告將系爭物件組裝為系爭電動郵務車,兩造間應 成立委任關係,原告於108 年10月7 日正式函知被告取回系 爭物件,系爭委任關係應於108 年10月31日已告終止,而被 告仍置之不理,任由系爭物件棄置於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 爭建物,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 建物之使用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應回復 原告之損害外,另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按「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占 用之土地面積約為135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所坐落之臺中市 ○○區○里段○里○段○○○○○號、57地號、57-1地號、58地 號、59地號、67地號、68地號(下合稱系爭地號),該系爭 地號109 年1 月申報地價皆為每平方公尺840 元,又系爭建 物經稅捐機關核定之課稅現值為36,422,400元,則原告就系 爭建物每月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04,465 元(計算式 :135 平方公尺*840元/ 平方公尺*10%/12+ 36,422,400 元 *10%/12= 304,465元),自108 年10月1 日至109 年9 月30 日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653,580 元( 計算式 :304,465*12=3 ,653,580 元)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13 條,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擇一而為判決,被告應立即移除系爭物件,並給付 原告積欠租金3,653,580 元。 ㈢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物件自臺中市○○區○里段○里 ○段○○○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 建物移除,另應給付原告3,653,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台灣史密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物件進口報 單、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簿謄本、107 年7 月30日及108 年 10月7 日函文、郵件回執、協議書、原告與被告談判之照片 、系爭物件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61 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照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足以採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委任原告將系爭物件組裝 為系爭電動郵務車,且將該系爭物件放置於原告所有之系爭 建物內保管,有系爭物件進口報單、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簿 謄本、系爭物件照片可稽,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於108 年10 月7 日正式函知被告取回系爭物件,委任關係應於108 年10 月31日已告終止。而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取回系爭 物件乙節,視同被告自認,已如前述,則被告因故意或過失 ,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 屬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將系爭物件自系爭房屋中移 除,並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另主張民法第767 條侵害排除請求權部分,因兩造原有 契約關係,原告因而收取系爭物件放置在系爭建物,故系爭 物件之占有人為原告,並被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 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 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㈢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此項房屋 之租金應受年息10% 之限制者,須以土地及其建築物兩者之 申報總額為其計算標準(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810 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包含土 地及建物部分,但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 63-77 頁),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地號土地均非原告所有 ,原告請求土地部分之賠償,自屬無據。就系爭建物部分, 其計算標準並未逾越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範疇,自屬 當,有系爭建物109 年房屋稅繳款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9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月304,465 元之損害賠償應有 理由。又依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10月7 日正式函知被告取 回系爭物件,委任關係應於108 年10月31日終止。則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應自108 年11月1 日起算,原告主張自108 年10月1 日起算,亦屬無據。依此計算,自108 年11月1 日 至原告請求之終止日109 年9 月30日止,共計11月,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賠償共計3,349,115 元(304,465 ×11=3,349, 115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起訴狀及補充理由 陳報狀繕本係於110 年4 月19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住所, 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未給付,當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建 物中如附件所示之物,並請求被告給付3,349,115 元,及自 109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與法律 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敗訴部分因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