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18號
原 告 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德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
律師
被 告 台灣史密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華琴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物自臺中市○○區○里段○里○段○○○號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建物移除,另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3,349,115 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666,372 元供
擔保後,得
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台灣史密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聲請
一
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受被告委任將三套零組件(下稱
系爭物件)組裝為三
台電動郵務車(下稱系爭郵務車),被告以保稅原料名義進
口系爭物件,
兩造遂約定由原告提供場地,並約定被告應分
派工程師至台灣以協助系爭物件之組裝及應將系爭郵務車之
主要零組件運送至約定場地(下稱系爭約定事項),待被告
完成完稅作業即予取回,被告並承諾若無法如期完成,被告
將會處理完稅事宜並拖運系爭物件。
嗣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運送如附件所示系爭物件至原告公司后里廠區臺中市
○○區○里段○里○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地下室,
惟被告並未
達成系爭約定事項,以致原告無法組裝完成,且被告未積極
處理完稅事宜,致使海關人員多次至原告公司盤點核帳,耗
費原告大量時間配合辦理,原告於107 年7 月30日發函要求
被告儘速補稅完稅,被告竟以沒錢繳稅為由,任由系爭物件
棄置於原告系爭建物而不顧,又原告於108 年10月7 日再次
發函要求被告於108 年10月底前完稅並移除系爭物件,
詎料
,被告仍置之不理,嗣原告公司於109 年2 月18日備協議書
與被告代理人就
上開情事談判,惟被告亦未簽署協議書。
㈡被告委任原告將系爭物件組裝為系爭電動郵務車,兩造間應
成立委任關係,原告於108 年10月7 日正式函知被告取回系
爭物件,系爭委任關係應於108 年10月31日已告終止,而被
告仍置之不理,任由系爭物件棄置於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
爭建物,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
建物之使用權利,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應回復
原告之損害外,另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按「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占
用之土地面積約為135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所坐落之臺中市
○○區○里段○里○段○○○○○號、57地號、57-1地號、58地
號、59地號、67地號、68地號(下合稱系爭地號),該系爭
地號109 年1 月申報地價皆為每平方公尺840 元,又系爭建
物經稅捐機關核定之課稅現值為36,422,400元,則原告就系
爭建物每月所得請求之
不當得利金額為304,465 元(計算式
:135 平方公尺*840元/ 平方公尺*10%/12+ 36,422,400 元
*10%/12= 304,465元),自108 年10月1 日至109 年9 月30
日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653,580 元( 計算式
:304,465*12=3 ,653,580 元) ,
是以,原告依
民法第213
條,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請求擇一而為判決,被告應立即移除系爭物件,並給付
原告積欠租金3,653,580 元。
㈢
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物件自臺中市○○區○里段○里
○段○○○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
建物移除,另應給付原告3,653,58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台灣史密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物件進口報
單、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簿謄本、107 年7 月30日及108 年
10月7 日函文、郵件回執、協議書、原告與被告談判之照片
、系爭物件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61 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照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
前揭事實為真實,足以採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委任原告將系爭物件組裝
為系爭電動郵務車,且將該系爭物件放置於原告所有之系爭
建物內保管,有系爭物件進口報單、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簿
謄本、系爭物件照片可稽,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於108 年10
月7 日正式函知被告取回系爭物件,委任關係應於108 年10
月31日已告終止。而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取回系爭
物件乙節,視同被告自認,已如前述,則被告因故意或過失
,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
屬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回復原狀即將系爭物件自系爭房屋中移
除,並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另主張民法第767 條侵害排除
請求權部分,因兩造原有
契約關係,原告因而收取系爭物件放置在系爭建物,故系爭
物件之
占有人為原告,並
非被告,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
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
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㈢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此項房屋
之租金應受年息10% 之限制者,須以土地及其建築物兩者之
申報總額為其計算標準(最高法院41年度
台上字第810 號判
決意旨
參照)。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包含土
地及建物部分,但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
63-77 頁),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地號土地均非原告所有
,原告請求土地部分之賠償,
自屬無據。就系爭建物部分,
其計算標準並未逾越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範疇,自屬
適當,有系爭建物109 年房屋稅繳款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9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月304,465 元之損害賠償應有
理由。又依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10月7 日正式函知被告取
回系爭物件,委任關係應於108 年10月31日終止。則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應自108 年11月1 日起算,原告主張自108
年10月1 日起算,
亦屬無據。依此計算,自108 年11月1 日
至原告請求之終止日109 年9 月30日止,共計11月,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賠償共計3,349,115 元(304,465 ×11=3,349,
115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
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起訴狀及補充理由
暨
陳報狀繕本係於110 年4 月19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
住所,
有送達證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建
物中如附件所示之物,並請求被告給付3,349,115 元,及自
109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核與法律
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敗訴部分因
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
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