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79號
原 告 賴萬山
被 告 國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致榮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訴外人何采喻所共有,相鄰之臺中市○○區○○
段○○○○○○○○號二筆土地為被告所有(下稱被告土地)。原
告於民國6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香蕉樹、竹子、芒果樹
、南
非葉及龍眼樹等農作物,未料,被告所僱用之工人於10
9 年5 月間,在被告土地進行整地時,竟逾越地界,將系爭
土地上所栽種價值新臺幣(下同)5 萬元香蕉樹、價值40萬
元竹子、價值3 萬元芒果樹、價值15萬元南非葉及價值7 萬
元龍眼樹,合計70萬元之農作物(下稱系爭農作物)均予刨
除,致原告之財產權合計受有70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為70萬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只有茶草、雜樹,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農作物。
因系爭土地上之雜草、雜樹均未整理,已傾倒至被告土地,
被告於進行整地時,方將該雜草、雜樹剷平,且被告於購買
被告土地申請鑑界時,系爭土地代理人即何采喻與原告,經
地政機關通知均有到場,被告之工地主任即訴外人林育震有
告知其二人,將會剷除系爭土地上之雜草、雜樹,原告及何
采喻主張被告未曾通知,並非事實。再者,原告所舉作物照
片,無法證明為系爭土地上所栽種,且縱使系爭土地上有系
爭農作物,原告亦未證明係其所栽種,況原告請求賠償金額
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
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
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
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
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
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452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主張
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臺上
字第88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之工人毀損原告栽種之系爭農作物乙節,既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
經查,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何林菊花所共有,該土地上
如地籍圖上刀刃狀即三角形位置上有綠色樹木乙節,有原告
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空拍圖各1 張(見本院卷第
19、27、59頁)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種有樹木之照片6 張
(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與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5533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8
9 至191 頁)在卷
可憑,且被告亦不爭執其工地主任林育震
將系爭土地上之樹木、雜草剷平(見本院卷第143 、144 頁
),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之工人故意剷平系爭土地之樹木,應
堪採信。
三、原告雖提出作物照片欲證明被告工人剷平系爭農作物
而非被
告
所稱之雜樹、雜草(見本院卷第151 至157 頁),然被告
否認
上開作物照片之真正,且該照片亦無拍攝日期、地點,
要難證明該作物照片為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又原告雖於10
9 年6 月16日在訴外人李瑞仁
律師陪同下接受警詢陳稱:系
爭土地上遭毀損之作物有香蕉樹5 顆、竹子20叢、芒果樹5
顆、南非葉15叢及龍眼樹8 顆,共價值70萬元,系爭土地是
伊與何姓地主共有,她說土地之後要賣給伊,她沒有要提告
。是國耀有限公司把伊的作物毀損。伊所提供之空拍圖綠色
區塊之土地是遭毀損的現場,伊要向對方提起毀損告訴等語
(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然其後於檢察官偵訊中改稱:「
(你是何時買這塊地?)民國68年買,但當時不能過戶,98
年對方才過戶給我,有部分建工廠,有部分種果樹、竹子。
(還有種什麼?)很多。(你是何時種的,怎麼講不清楚?
)陸陸續續,有種什麼我忘記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77
至178 頁),則倘原告確有在系爭土地種植系爭農作物,豈
可能於警詢時指證歷歷,卻於偵訊時稱不記得之理。是以,
原告與何林菊花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除原告所興建工廠外
,究有無原告所指系爭農作物,及此系爭農作物是否為原告
所種植,均
非無疑義。
四、又系爭土地為三角形狀及狹長形狀所組成,有地籍圖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19頁),而該三角形狀部分土地有綠色植物
,狹長部分土地則為建物且未有綠色植物乙節,有原告提出
之空拍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5 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再者,
系爭土地之三角形部分係由何林菊花使用,狹長形之部分為
原告使用
等情,
業據何林菊花女兒即證人何采喻於偵訊中
具
結證稱:賴萬山(即原告)在二、三十年前向伊父親購買系
爭土地,10年前左右,因法規變更才將賴萬山所買持份過戶
給賴萬山。伊母親很久以前會去該土地的竹林收成竹筍。系
爭土地是一個三角地帶加一個狹長部分,伊家是使用三角地
帶,賴萬山就使用另外一半,部分土地被別人佔有。今年(
即109 年)5 月伊接到消息說
地上物被剷平,伊去現場看時
,竹林也被剷平,伊事先未接獲對方通知說要剷除。伊不知
道賴萬山購買系爭土地後,有無種植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
163 、197 頁),
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27頁之
地籍圖上畫斜線部分(按即狹長之一部分)是伊所使用,伊
沒有使用地籍圖上類似刀狀(即三角形)區塊等語(見本院
卷第27、142 頁),大致相符,足見原告與何林菊花就系爭
土地有分管約定,三角形部分土地係由何林菊花管理使用並
種有竹林,狹長形部分則由被告興建工廠管理使用至明;是
以,原告經本院質以為何空照圖之狹長部分土地沒有綠色植
栽時,改稱其係在系爭土地之三角形部分土地上種植系爭農
作物
云云(見本院卷第145 頁),自無足採信;被告辯稱其
工人未毀損原告栽種之系爭農作物,
尚非無據。況且,原告
以其所有系爭農作物遭毀損為由提出毀損告訴,林育震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所指系爭農作物是
否存在,其是否在原告分管之土地犯為所栽種,均有疑義,
而認林育震罪嫌不足,以109 年度偵字第25533 號不起訴處
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
五、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之三角形部分為何林菊花所分管使用
,其上有種植竹林等物;系爭土地狹長部分土地則由被告分
管興建工廠使用,而被告之工人於整地時,逕自將系爭土地
上之竹林等物剷平,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實屬不當,然原
告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剷平之竹林等物係原告所栽種
,且未證明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栽種之系爭農作物,原告主
張被告剷平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農作物,自難採信。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