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98號
原 告 麟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鈕玉麟
訴訟代理人 盧健毅
律師
被 告 詮興鐳射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瑞明
被 告 彭智芳
朱珮淳
林玉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複 代理人 于謹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28
條之規定為請求,
嗣改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35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見本院卷第
153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詮興鐳射有限公司(下稱詮興公司)有
債權新臺
幣(下同)296萬元,被告陳瑞明為被告詮興公司之股東、
董事、法定代理人,被告彭智芳、朱珮淳、林玉娟則為詮興
公司之股東。被告陳瑞明、彭智芳、朱珮淳、林玉娟於被告
詮興公司民國107年10月10日股東會,決議將被告詮興公司
解散、清算,並就清償債務之順序,決議將原告之債權列為
劣後債權,顯故意逃避債務。且依公司法之規定,被告陳瑞
明、彭智芳、朱珮淳、林玉娟為被告詮興公司之
清算人,應
向法院陳報清算人,並催告
債權人申報債權,並依各債權人
債權比例清償。被告卻怠未依法執行前開清算程序,逕將原
告之債權列後清償,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方法,規避不清償
原告,致原告之債權296萬元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而被告
陳瑞明、彭智芳、朱珮淳、林玉娟為被告詮興公司之清算人
,於職務範圍內為被告詮興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5人應
連帶賠償損害。
(二)被告陳瑞明為被告詮興公司之董事,明知被告詮興公司早有
資金周轉不靈且公司負債大於資產之情形,卻未向法院聲請
宣告破產。且於107年10月10日股東會決議清算時,未依各
債權人之債權比例清償,反將原告之債權列為最後清償之債
權,依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被告陳瑞明應負賠償責任,
且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詮興公司應連帶負責。
(三)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9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彭智芳、朱珮淳、林玉娟僅為被告詮興公司之股東,未
曾擔任負責人或清算人,
本件應屬當事人不
適格。
(二)被告詮興公司於107年9月29日、107年10月10日分別召開股
東會討論公司未來走向。其中107年9月29日股東會決議一併
討論被告詮興公司之資產,雖被告詮興公司周轉不靈,但對
外仍有100多萬元債權,債務尚未大於資產,不符應宣告破
產之情形。另107年10月10日股東會討論被告詮興公司之債
務如何處理並決定清償順序,並未決議解散被告詮興公司。
被告詮興公司僅辦理停業,並未解散,自無依法進行清算之
義務,原告對被告詮興公司之296萬元債權仍然存在,原告
並未受有損害。
(三)縱認原告未能收取債權而受有損害,其損害屬純粹經濟上損
失,被告未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以
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
屬無據。
(四)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未參與被告詮興公司107年9月29日股東
會,然被告陳瑞明於107年10月1日已將107年9月29日股東會
決議內容傳至名為「詮興鐳射-股東」之LINE群組,在該群
組內之原告法定代理人該時已知悉。若原告認被告詮興公司
負債大於資產,應聲請破產,或被告詮興公司應解散並行清
算,卻怠
不作為,致侵害原告之債權,則
侵權行為之時效應
自107年10月1日起算,原告於109年10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2年
消滅時效已完成等語,資為
抗辯。
(五)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一)原告對被告詮興公司有債權296萬元,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334號
確定判決肯認。
(二)被告詮興公司之股東為被告陳瑞明、彭智芳、朱珮淳、林玉
娟及訴外人鈕增強、朱春綿6人,其中被告陳瑞明為被告詮
興公司之董事、法定代理人。被告詮興公司申請自109年9月
30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停業獲准,現為停業狀態。
(三)被告詮興公司有於107年9月29日召開股東會,該日會議內容
如被證2會議
記錄所示。
(四)被告詮興公司於107年10月10日召開股東會,出席之人、會
議內容、所為決議均如本院卷第31至35頁原證2會議紀錄所
示,其中提案九決議:通過清償被告詮興公司債務之順序依
序為1.中租(即被告詮興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所負債務,此
部分有動產抵押設定)、2.員工薪資及加班費、3.應付款、
4.銀行借款、5.同業往來(原告對被告詮興公司之上開債權
屬同業往來),被告陳瑞明、彭智芳、朱珮淳、林玉娟均投
同意票。
(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鈕玉麟自一開始即加入被證3所示之LINE
群組,鈕玉麟於107年11月1日退出該群組,被告詮興公司
107年9月29日股東會會議記錄有於107年11月(應為10月之
誤載)1日上傳至該群組。
(六)對
他造所提證據
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
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
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
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又在
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
請求權者,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
1780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依上開說明,本件當事人適格即
無欠缺。被告彭智芳、朱珮淳、林玉娟主張其等僅為被告詮
興公司之股東,並非負責人或清算人,而當事人不適格
一節
,並不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5人連帶損害賠償部分,為無理由:
1.按解散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
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
、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第2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經查,被告詮興公司現為停業狀態,未經主管機關
命令解散或法院
裁定解散,亦未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
,且查無被告詮興公司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解
散,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臺中市政府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73至78頁),已見被告詮興公司並無解散、經撤銷或
廢止登記等應行清算程序之法人格消滅事由。
2.原告雖主張被告詮興公司於107年10月10日股東會決議解散
、清算等語。
惟查:
⑴觀之被告詮興公司該日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提案三:
公司是否要繼續?決議:否,公司借款續存,接下來以清算
為主題討論。」、「提案四:新團隊承接之意思?說明:開
會通知中首先討論麟翔轉股本,已確定沒有。接續討論股東
注資,接續討論清算或破產,或後續找新團隊接手,或單賣
機台。」、「提案五:清算後剩餘金額?…」、「提案六:
有形資產就是機台,討論無形資產是否移轉的問題?決議:
全數通過,請各股東共同協助找新團隊,底價7,352,618(
包含公司名稱、客戶資料)」、「提案八:清算時間點?決
議:107年9月28日決議至107年10月31日」、「提案九:非
打包處理的清算順序?決議:中租->員工薪資及加班費->應
付款->銀行借款->同業往來」(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並參
不爭執事項四),未見有解散之提案,足見該日股東會未經
股東決議解散被告詮興公司。而股東雖以提案三決議公司不
再繼續,惟從其後討論之新團隊承接、資產移轉等議案,可
知股東並無消滅被告詮興公司法人格之意,顯非決議解散被
告詮興公司。
⑵又觀上開股東會決議意旨,顯在討論是否將被告詮興公司出
賣他人、由他人承接,或清理、結算公司債務,並出賣公司
財產以償還債務,並訂立債務償還順序。此核與被告詮興公
司所述:打包就是把整個公司包含公司本身及有形、無形資
產,打包賣給
第三人,由第三人承接;非打包則指只賣公司
之機器,用賣機器所得款項償還公司債務;最後決議以非打
包方式處理,因為找不到人承接公司(見本院卷第198頁)
之情相合。復參被告詮興公司107年9月29日股東會會議紀錄
(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亦在討論清理公司債務情形。
足徵被告詮興公司107年10月10日股東會上所討論之清算,
係指清理、結算、償還公司債務之意,
而非因被告詮興公司
之法人格消滅,應行公司法上清算程序。
⑶
是以,原告執上開107年10月10日股東會決議為據,主張被
告詮興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應行清算一節,
難認有理。
3.被告詮興公司既無解散、經撤銷或廢止登記等應行公司法上
清算程序之法人格消滅事由,被告即無應行公司法上清算程
序卻未為之,或怠於行使清算職務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
告詮興公司應行公司法上清算程序,被告陳瑞明、彭智芳、
朱珮淳、林玉娟為清算人,卻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且於
107年10月10日同意上開提案九之決議,而怠於執行清算職
務,或規避不清償原告等節,均不可採。
4.再者,被告詮興公司107年10月10日股東會,雖經被告陳瑞
明、彭智芳、朱珮淳、林玉娟之同意,通過提案九決議債務
清償順序,而將含原告債權在內之同業往來債務,居於設定
有動產擔保之中租迪和公司債務,及員工薪資、加班費債務
、應付款債務、銀行借款債務之後,始為清償。然
債務人依
其自身財務情況及債務性質,擬定債務清償順序而
予以清償
,本非法所不許,且符合公司營運常情,尚難徒憑上情,
遽
認被告有違背
公序良俗,不法規避、拒不清償原告債權之侵
權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原告主
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其主張即難採信。
5.從而,原告執上開理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應
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陳瑞明、詮興公司2人連帶損害賠償部分,亦
無理由:
1.按法人之董事知悉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如即時向法院
聲請破產,法人之債權人可得全部或部分之清償,倘董事怠
於聲請,致債權人全未受償或較少受償時,法人之董事始應
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
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
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
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此就民法第35條規定之旨
趣推之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要旨參照
)。
2.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34號確定判決,對被告
詮興公司有債權296萬元;被告陳瑞明為被告詮興公司之董
事;被告詮興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負有債務,並設定有動產
抵押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四),
此部分事實
堪信屬實。
3.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瑞明明知被告詮興公司早有資金周轉不靈
且負債大於資產之情事,卻未即時聲請宣告破產,反於107
年10月10日股東會決議時,通過決議將原告之債權列後清償
,致無法受償等語。惟原告未就被告詮興公司之財產不能清
償債務,及被告陳瑞明若即時聲請宣告被告詮興公司破產,
致原告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舉證證明。且觀被告詮興公
司105年至108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
第173至182頁),被告詮興公司雖於105年至107年虧損,
惟
於108年已有盈餘,足見被告詮興公司有獲利能力,亦難遽
認公司財產已不能清償債務,應行破產。原告既未盡立證之
責,則其依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瑞明賠償損
害,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與被告詮興公司2
人連帶負責,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35
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5人或被告詮
興公司、陳瑞明2人連帶給付2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