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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5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07號 原   告 張麗惠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被   告 黃智皓       柏拉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燕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参拾柒萬玖仟陸佰参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参拾柒萬玖仟 陸佰参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 布,新增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訴 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110 年 1 月22日起施行。又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 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條之1 規定甚明。從而,本件原 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 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 理,本案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 年5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 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當事人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黃志皓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53,617 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 109 年8 月26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柏拉斯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柏拉斯公司)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53,617 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再於110 年5 月11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052,967 元,及 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10 年5 月11日(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 9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乃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 及減縮請求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黃智皓於108 年9 月26日晚上6 時1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其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該 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夏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駛 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貿然通過該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 肱骨頸骨折、左側肩部沾粘性關節炎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 事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41,726 元、看 護費用72,000元、交通費用3,06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4, 400 元、勞動能力減損331,781 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之損 害,共計1,052,967 元。柏拉斯公司為黃志皓之僱用人,黃 志皓於執行業務途中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柏拉斯公司自應與 黃志皓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失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1,052,967 元,及自110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黃志皓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但原 告亦與有過失,應自負三成之過失責任。另原告請求之上開 損害費用,除就醫療費用141,726 元及交通費用3,060 元不 爭執外,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又原告並無實際 薪資減損,且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亦非不能回復,而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予酌減,原告亦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險74,631元,應依法扣除,不應重複向被告求償等語 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 明文。經查,黃志皓於上揭時、地,未注意汽車行駛於支 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通過路口,與原告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 側肱骨頸骨折、左側肩部沾粘性關節炎等傷害之情,為被 告等所不爭執,黃志皓亦因而經本院以109 年交簡字第 37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節,並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則黃志皓於 前揭時、地,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柏拉斯公司為黃志皓之僱用人,自 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黃志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以多少為適當,分述 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費 用141,726 元等語,並提出大里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24頁至第38頁)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住院6 日,住院期 間及出院後1 個月合計36日需專人照護,依一般看護費用 每日2,000 元計算,原告共受有看護費用72,000元(計算 式:2,000 元×36日=72,000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大 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8頁)為證。被告雖就 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需專人照顧之必要不爭執, 惟辯稱:原告未說明是由何人看護,亦未提出支出憑證, 若為親屬看護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等語。而按 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 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原告固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收據,惟原告既確有受看護必 要,縱係由親屬看護,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而以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與一般醫 療院所之收費標準相當,未逾看護行情,自屬有理。則原 告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實屬有據。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就醫回診9 次,以計程 車單程170 元計算,共支出交通費用3,060 元(計算式: 170 元×9 次=3,060 元)等語,並提出臺灣計程車車資 計算之網路資料(附民卷第40頁)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自營棚架搭蓋事業,因上開 傷勢需休養3 個月無法工作,並以108 年所得稅扣繳憑單 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為34,800元(計算式:417,677 元÷12 月=34,806元,原告僅以34,800元計算每月平均薪資), 是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04,400 元(計算式:34,8 00元×3 月=104,400 元)等語,並提出108 年所得稅扣 繳憑單(附民卷第42頁)為證,雖據被告不爭執原告須休 養3 個月不能工作,惟辯稱:系爭交通事故係發生於108 年間,以原告所提出之108 年所得稅扣繳憑單,其上計算 所得所屬年月是自108 年1 月至12月,表示原告該年度並 無實際薪資減損,即使醫院有回函原告需休養3 個月,也 不能證明原告有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查,以原告 所提出之108 年所得稅扣繳憑單,其所得計算期間確為10 8 年度之12個月,未見原告於該年度中有無法工作而未受 有給付知情,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不能工作之證明,尚難認 其確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此部分又為被告所否認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要無可採。 5、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自營棚架搭蓋事業,因系爭交 通事故而致左側肩關節活動角度受限,手無法舉高,沒辦 法搭蓋棚架,且大里仁愛醫院回函可見原告肩部活動困難 ,約剩下5 成活動範圍與工作能力,但原告僅以1 成計算 勞動能力減損。又按現行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退休年齡65 歲計算,原告受損害時為55歲(00年00月00日出生) ,尚 可再工作10年,以當時每月薪資34,800元,佐以霍夫曼係 數表計算,則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31,781 元 (計算式:34,800元×12月×7.00000000×10%=331,78 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大里仁愛醫院之回函係建議原告持續復健治療,並非稱原 告之症狀不能回復,未見原告有何勞動能力減損之情等語 。查,原告因肱骨骨折至大里仁愛醫院進行骨折復位與骨 釘固定手術,此骨折因在肩部關節,對手舉高動作的確有 所影響,目前仍有肩部活動困難之情狀,約剩下5 成活動 範圍與工作能力等情,有該院109 年12月23日仁醫事字第 10907332號函暨檢附之診療說明書(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 107 頁)在卷可參。堪認原告確有因上開傷勢造成勞動能 力減損5 成之事實,原告僅請求以勞動能力減損1 成計算 勞動能力減損金額,自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 採。則以原告所提108 年所得稅扣繳憑單計算,其每月平 均薪資為34,806元,原告僅以34,800元為計算,自應准許 。再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事發時為55歲,距法定退休年限 尚有10年,以每月薪資34,800元及減損1 成勞動能力,佐 以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331, 781 元(計算式:34,800元×12月×7.00000000×10%= 331,7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 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 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 肱骨頸骨折、左側肩部沾粘性關節炎等傷勢,歷經住院開 刀手術治療,仍減損5 成之勞動能力,上開傷勢不僅造成 生活上諸多不便,亦影響其自營搭蓋棚架之事業,所受身 心影響均非輕。且查原告為高職畢業,自營公司擔任負責 人,名下有房屋一間及投資1 筆等資產,107 、108 年度 給付總額各為283,200 元、493,970 元;黃志皓為專科畢 業,擔任民間公司送貨業務,名下有房屋1 間、土地4 筆 、汽車1 台及2 筆投資等資產,107 、108 年度給付總額 各為950 元、282,150 元等情,為兩造所自承在卷,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足憑。再斟酌兩造工 作情形、經濟狀況、社會身分、地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原因及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40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較為妥適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黃志皓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 成過失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 成過失責任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 ,則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著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已受 領本件車禍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4,361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新安東京海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支付 對象明細表(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金額,應 自賠償金額中扣除無訛。 (六)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79,636 元(計算式: 141,726 元+72,000元+3,060 元+331,781 元+100,00 0 元=648,567 元,648,567 元70%-74,361元=379, 6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經原告提起民 事訴訟,且主張以110 年5 月11日為利息起算日,經被告當 庭同意(本院卷第128 頁),是原告請求自110 年5 月11日 起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 告等連帶給付379,636 元,及自110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