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07號
原 告 張麗惠
訴訟
代理人 蘇盈伃
律師
被 告 黃智皓
柏拉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燕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春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2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参拾柒萬玖仟陸佰参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参拾柒萬玖仟
陸佰参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
布,新增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訴
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並自110 年
1 月22日起施行。又
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
之事件,其法院
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
裁判者,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條之1 規定甚明。從而,
本件原
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核屬本於道路交
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
簡易訴訟程序辦
理,
本案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 年5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
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當事人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
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黃志皓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53,617 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
109 年8 月26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柏拉斯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柏拉斯公司)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53,617 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再於110 年5 月11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052,967 元,及
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10 年5 月11日(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
9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
乃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
及減縮請求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黃智皓於108 年9 月26日晚上6 時1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其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該
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夏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駛
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貿然通過該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
肱骨頸骨折、左側肩部沾粘性關節炎等傷害(下稱
系爭交通
事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41,726 元、看
護費用72,000元、交通費用3,06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4,
400 元、勞動能力減損331,781 元及
精神慰撫金40萬元之損
害,共計1,052,967 元。柏拉斯公司為黃志皓之僱用人,黃
志皓於執行業務途中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柏拉斯公司自應與
黃志皓連帶負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失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1,052,967 元,及自110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黃志皓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但原
告亦
與有過失,應自負三成之過失責任。另原告請求之上開
損害費用,除就醫療費用141,726 元及交通費用3,060 元不
爭執外,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又原告並無實際
薪資減損,且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亦非不能回復,而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予酌減,原告亦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險74,631元,應依法扣除,不應重複向被告
求償等語
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
明文。
經查,黃志皓於
上揭時、地,未注意汽車行駛於支
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通過路口,與原告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
側肱骨頸骨折、左側肩部沾粘性關節炎等傷害之情,為被
告等所不爭執,黃志皓亦因而經本院以109 年交簡字第
37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節,並據本院
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則黃志皓於
前揭時、地,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柏拉斯公司為黃志皓之僱用人,自
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黃志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以多少為適當,分述
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費
用141,726 元等語,並提出大里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24頁至第38頁)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住院6 日,住院
期
間及出院後1 個月合計36日需專人照護,依一般看護費用
每日2,000 元計算,原告共受有看護費用72,000元(計算
式:2,000 元×36日=72,000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大
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8頁)為證。被告雖就
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需專人照顧之必要不爭執,
惟辯稱:原告未說明是由何人看護,亦未提出支出憑證,
若為親屬看護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等語。而按
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
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
字第1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
原告固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收據,惟原告既確有受看護必
要,縱係由親屬看護,
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而以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與一般醫
療院所之收費標準相當,未逾看護行情,自屬有理。則原
告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實屬有據。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就醫回診9 次,以計程
車單程170 元計算,共支出交通費用3,060 元(計算式:
170 元×9 次=3,060 元)等語,並提出臺灣計程車車資
計算之網路資料(附民卷第40頁)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
,
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自營棚架搭蓋事業,因上開
傷勢需休養3 個月無法工作,並以108 年所得稅扣繳憑單
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為34,800元(計算式:417,677 元÷12
月=34,806元,原告僅以34,800元計算每月平均薪資),
是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04,400 元(計算式:34,8
00元×3 月=104,400 元)等語,並提出108 年所得稅扣
繳憑單(附民卷第42頁)為證,雖據被告不爭執原告須休
養3 個月不能工作,惟辯稱:系爭交通事故係發生於108
年間,以原告所提出之108 年所得稅扣繳憑單,其上計算
所得所屬年月是自108 年1 月至12月,表示原告該年度並
無實際薪資減損,即使醫院有回函原告需休養3 個月,也
不能證明原告有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查,以原告
所提出之108 年所得稅扣繳憑單,其所得計算期間確為10
8 年度之12個月,未見原告於該年度中有無法工作而未受
有給付知情,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不能工作之證明,尚
難認
其確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此部分又為被告所否認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要無可採。
5、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自營棚架搭蓋事業,因系爭交
通事故而致左側肩關節活動角度受限,手無法舉高,沒辦
法搭蓋棚架,且大里仁愛醫院回函可見原告肩部活動困難
,約剩下5 成活動範圍與工作能力,但原告僅以1 成計算
勞動能力減損。又按現行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退休年齡65
歲計算,原告受損害時為55歲(00年00月00日出生) ,尚
可再工作10年,以當時每月薪資34,800元,佐以霍夫曼係
數表計算,則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31,781 元
(計算式:34,800元×12月×7.00000000×10%=331,78
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大里仁愛醫院之回函係建議原告持續復健治療,並非稱原
告之症狀不能回復,未見原告有何勞動能力減損之情等語
。查,原告因肱骨骨折至大里仁愛醫院進行骨折復位與骨
釘固定手術,此骨折因在肩部關節,對手舉高動作的確有
所影響,目前仍有肩部活動困難之情狀,約剩下5 成活動
範圍與工作能力
等情,有該院109 年12月23日仁醫事字第
10907332號函
暨檢附之診療說明書(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
107 頁)在卷
可參。堪認原告確有因上開傷勢造成勞動能
力減損5 成之事實,原告僅請求以勞動能力減損1 成計算
勞動能力減損金額,自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
採。則以原告所提108 年所得稅扣繳憑單計算,其每月平
均薪資為34,806元,原告僅以34,800元為計算,自應准許
。再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事發時為55歲,距法定退休年限
尚有10年,以每月薪資34,800元及減損1 成勞動能力,佐
以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331,
781 元(計算式:34,800元×12月×7.00000000×10%=
331,7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
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
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
肱骨頸骨折、左側肩部沾粘性關節炎等傷勢,歷經住院開
刀手術治療,仍減損5 成之勞動能力,上開傷勢不僅造成
生活上諸多不便,亦影響其自營搭蓋棚架之事業,所受身
心影響均非輕。且查原告為高職畢業,自營公司擔任負責
人,名下有房屋一間及投資1 筆等資產,107 、108 年度
給付總額各為283,200 元、493,970 元;黃志皓為專科畢
業,擔任民間公司送貨業務,名下有房屋1 間、土地4 筆
、汽車1 台及2 筆投資等資產,107 、108 年度給付總額
各為950 元、282,150 元等情,為
兩造所
自承在卷,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
足憑。再斟酌兩造工
作情形、經濟狀況、社會身分、地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原因及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40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較為妥適
,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黃志皓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
成過失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 成過失責任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
,則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著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已受
領本件車禍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4,361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新安東京海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支付
對象明細表(本院卷第69頁)在卷
可佐。此部分金額,應
自賠償金額中扣除無訛。
(六)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79,636 元(計算式:
141,726 元+72,000元+3,060 元+331,781 元+100,00
0 元=648,567 元,648,567 元70%-74,361元=379,
6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經原告提起民
事訴訟,且主張以110 年5 月11日為利息起算日,經被告當
庭同意(本院卷第128 頁),是原告請求自110 年5 月11日
起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
告等連帶給付379,636 元,及自110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