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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5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22號 原   告 海洲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智 被   告 鄭錦炎       鄭凱駿       鄭羽真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 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不得以本院108 年度中司交 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0714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