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22號
原 告 海洲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清智
被 告 鄭錦炎
鄭凱駿
鄭羽真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
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不得以本院108 年度中司交
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07149號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乙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系
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
無訛,故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