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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5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22號 原   告 海洲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智 被   告 鄭錦炎       鄭凱駿       鄭羽真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本院108 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 字第64號調解程序筆所載之調解內容,於調解時,被告同意 另向債務人張鈞傑請求剩餘之30萬元,是被告不應持前開執 行名義以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07149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 告執行該剩餘之3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本院109 年度 司執字第10714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 持本院108 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程序筆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 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 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 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⑴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07149號強制執行程序,經 本院執行結果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 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人即被告債權憑證而全部 終結在案。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依上揭 說明,債務人即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從排除 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在法律上已屬顯無理由。⑵又 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係於調解時同意另向債務人張鈞傑請求 剩餘之30萬元,則原告所主張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並執行名義成立後才發生,是調解過程中被告曾同意 而未記載於調解筆錄之內容,則依原告之主張,亦非於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仍不合 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之項定。綜上,本件按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