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22號
原 告 海洲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清智
被 告 鄭錦炎
鄭凱駿
鄭羽真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本院108 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
字第64號調解程序筆
所載之調解內容,於調解時,被告同意
另向債務人張鈞傑請求剩餘之30萬元,是被告不應持前開
執
行名義以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07149號
強制執行程序對原
告執行該剩餘之30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本院109 年度
司執字第10714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
持本院108 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程序筆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
二、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
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
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
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
經查:⑴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07149號強制執行程序,經
本院執行結果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
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人即被告
債權憑證而全部
終結在案。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依
上揭
說明,債務人即原告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從排除
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在法律上已屬顯無理由。⑵又
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係於調解時同意另向債務人張鈞傑請求
剩餘之30萬元,則原告所主張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並
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才發生,是調解過程中被告曾同意
而未記載於調解筆錄之內容,則依原告之主張,亦非於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仍不合
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之項定。綜上,本件按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