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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5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39號 原   告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 破產管理人 賴麗真       李岳霖 訴訟代理人 陳姵瑾律師 被   告 向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美珠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於不違背專屬管轄之規 定下,當事人得以合意訂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如具備合意管轄之要件,當事 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工具裝備統包銷售合同第7條(f )記載:雙方同意本合約應受中華民國法律管轄,若日後因 本合約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為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嗣兩造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均同時聲請將本件移由臺北地院審理, 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 生之訴訟既已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 事訴訟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綜 上所述,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合意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