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39號
原 告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即
破產管理人 賴麗真
李岳霖
訴訟代理人 陳姵瑾
律師
被 告 向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美珠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於不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
定下,當事人得以
合意訂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如具備
合意管轄之要件,當事
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
適用。
二、
經查: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工具裝備統包銷售合同第7條(f
)記載:雙方同意本合約應受中華民國法律管轄,若日後因
本合約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為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
嗣兩造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25
日
言詞辯論期日時,均同時
聲請將本件移由臺北地院審理,
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稽,則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
生之訴訟既已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
事訴訟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綜
上所述,
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合意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