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陳閔隆
陳義隆
陳欣隆
陳由香
洪堯禮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蕭盛文
律師
被 告 陳正忠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黃維俊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
民字第20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由香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
原告陳閔隆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陳義隆新臺幣壹
拾玖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陳欣隆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捌拾
貳元、洪堯禮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被告陳正忠
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自
民國一○八年五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陳由香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原告陳閔隆以新臺幣
陸萬伍仟元、原告陳義隆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原告陳欣隆以新
臺幣陸萬伍仟元、原告洪堯禮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
、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
捌拾貳元、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新臺幣陸拾玖萬
參仟貳佰捌拾貳元,分別為原告陳由香、陳閔隆、陳義隆、陳欣
隆、洪堯禮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陳正忠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
民國107年8月11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
用自小客車(計程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路由
臺中路往大公街方向直行至至忠孝路與互助街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注意行近未設
行車管制號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而遇到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陳正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
適有被害人洪瑩瑰
、原告陳由香夫妻,徒步從忠孝路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走,遭到被告陳正忠車輛從右側撞擊倒地。被害人洪瑩瑰
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顏面部及骨盆部骨折及出血,致出血性
休克死亡。原告陳由香則受有左手第2、3指脫臼、臉部擦傷
、右手拇指及左側小腿擦傷、腹部鈍挫傷等傷害。被告陳正
忠
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815號),因被告陳正忠於本院刑事庭
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1108號)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61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陳正忠犯汽車駕
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
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被告陳正忠於上開行
為時,係執行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灣
大車隊公司)派遣職務,原告洪堯禮、陳由香、陳閔隆、陳
義隆、陳欣隆係被害人之父、配偶、子女,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171
元(被害人洪瑩瑰因系爭車禍經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救
,由原告陳由香支付醫療費用11,171元)、喪葬費用266,
440元(包含被害人洪瑩瑰死亡向國善佛化禮儀有限公司喪
葬用品166,440元,及護國清涼寺金剛舍利塔位費用10萬元
,計266,440元),另洪瑩瑰為原告陳由香之妻、原告洪堯
禮之女、原告陳閔隆、陳義隆、陳欣隆之母,分別請求
精神
慰撫金原告陳由香250萬元、原告洪堯禮、陳閔隆、陳義隆
、陳欣隆各200萬元。
㈡依被告所提「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
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係由被告陳正忠支付服務費,被告台灣大車
隊公司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
付費機制之服務,足見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
顯有藉由被告陳
正忠之營業行為獲取利益,並得對被告陳正忠進行查核,並
要求被告陳正忠除於車輛約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台灣大車隊
」商業名稱,配合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需求設置相關標誌、
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在外表客觀上均足使
第三人認為
被告陳正忠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司機,被告台灣大車隊
公司既可決定與被告陳正忠締結系爭契約
與否,當存有選任
關係,且提供營業名稱供被告陳正忠使用後,亦可終止契約
,客觀上容認被告陳正忠係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而受
監督,足認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陳正忠間存有選任、
監督及服勞務之客觀上
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
自應與被告陳正忠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雖
原告與被告陳正忠於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5號業務過失致
死案件中,曾簽署和解契約,惟係被告陳正忠為減免刑事責
任,先同意以4,311,201元與原告達成刑事上和解,惟未
免
除民事上被告陳正忠與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應負連帶
損害賠
償責任,該金額僅係得作為民事賠償之一部。雖原告於108
年11月12日簽署之承諾書上,載有拋棄對被告陳正忠財產聲
請
強制執行之權利,
惟查依同日簽署之和解契約書第2條內
容,足認4,311,201元和解金額係為使原告同意不再追究刑
事責任,達成刑事上和解,且得作為日後民事賠償之一部,
非同時全部免除。復
參照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㈧及
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強制執行
請求權
不因拋棄而喪失消滅,原告斷無拋棄免除被告陳正忠全部債
務之意,甚者,原告及被告陳正忠於108年11月12日係同時
簽署和解契約與承諾書,當合併解釋如合於當事人之真意。
另「護國清涼寺捐款收據」開立日期為107年8月21日,與「
護國清涼寺進塔永久證明書」之進塔日期同為107年8月21日
,且「護國清涼寺進塔永久證明書」有樂捐定位日期、樂捐
人姓名及樂捐納骨塔位置等欄位,
足徵樂捐10萬元係取得永
久使用護國清涼寺納骨塔塔位之權利,係使用塔位之
對價。
又原告等痛失至親,請求精神慰撫金自為適當。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由香2,777,6115元、原告洪堯禮、陳
閔隆、陳義隆、陳欣隆各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正忠方面:伊與原告已於108年11月12日成立和解,
賠償4,311,201元,且已全部履行完畢,獲得原告原諒。另
伊為個人計程車,無從自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受領薪資,
難
認定伊與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雖伊與被
告台灣大車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係提
供伊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伊則依約按
月給付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費。另依計程車客運業申請
核准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2條之規定,被告台灣大
車隊公司係於
消費者向其提出乘車需求時,透過派遣系統傳
送資訊予委託其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知悉,由駕駛人自行決
定是否要前往載客,不僅乘客支付之車資由伊自己收取,且
伊自行判斷搭乘地點之遠近及交通狀況等因素後,拒絕前往
載客,亦不會受到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對其為不利之處分,
則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僅為伊提供與消費締結旅客運送契約
之機會,而為締約之媒介,屬民法第565條之居間契約,並
非僱傭關係。雖伊駕駛之計程車車門及燈罩貼有台灣大車隊
公司之標章及字樣,惟此係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
營辦法第1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所為標示,難據認伊與被告
台灣大車隊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況在機場排班之計程車
依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於計程車車門
及燈罩張貼機場之標章與字樣,惟非得即謂該民用航空機場
與計程車駕駛人間即具有僱傭關係存在。
並聲明:
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方面:依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加入之
計程車駕駛人間所簽定之系爭契約,係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
提供計程車駕駛人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
,計程車駕駛人則依約按月給付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費
。衡以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提供被告陳正忠之計程車派遣服
務,因存在有被告陳正忠於接受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所發出
「某地點有消費者欲搭乘計程車」通知時,仍可自由決定是
否前往載客,且乘客所支付之車資係全數歸屬被告陳正忠所
有,與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
無涉等事實,故雙方間應為民法
第565條居間契約,非同法第482條僱傭契約。且被告陳正忠
駕駛肇事車輛雖兩側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標章,及
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惟此係因恪遵計
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於規定位置明白標示其委託
提供車輛派遣業務之公司係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以方便消
費者辨識,非可據認客觀上存有被告陳正忠為被告台灣大車
隊公司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即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
與被告陳正忠間,於事實上或客觀上均無僱傭關係在,此與
在台北松山機場排班之計程車,亦必須依民用航空機場客運
汽車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於計程車車門及燈罩張貼機場之
標章與字樣,惟非得即謂該民用航空機場與計程車駕駛人間
即具有僱傭關係存在,故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非被告陳正忠
之僱用人,顯無法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另原
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1月12日與被告陳正忠簽定之和
解契約及承諾書,承諾書上已記載「日後法院判決之金額若
有超過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壹仟伍佰零壹元整部分,本於
誠
信原則,承諾拋棄對陳正忠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文
字,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主張原告之真意為「倘法院判決原
告之損害金額超過4,311,201元,就超過部分,原告不再對
陳正忠請求賠償」,而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
第3項之規範意旨及對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部分,被告台
灣大車隊公司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另對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不爭執,但對殯葬費用其中10萬元是樂
捐給護國清涼寺,所以應當
予以扣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
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本院卷第250、251
頁),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陳正忠於107年8月11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疏未注意正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洪瑩瑰、原告陳由香,
貿然直行撞擊洪瑩瑰、陳由香,致洪瑩瑰出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陳正忠為
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⒉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陳正忠駕駛之計程車左右、兩側前車
門處,確有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標誌。
⒊被告陳正忠與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簽署系爭契約。
⒋和解金額4,311,201元,扣除原告陳由香所負擔之醫療費
11,171元及殯葬費266,440元後,餘額4,033,590元由原告陳
由香5人各分得5分之1,得用以抵償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
⒌原告陳由香為治療配偶洪瑩瑰(即被害人)支付醫療費用
暨
診斷書費計11,171元,及給付國善佛化禮儀有限公司166,
440元之殯葬費用。
⒍原告與被告陳正忠確實於108年11月12日有簽立本院卷第197
-199頁之和解契約(刑事部分)及承諾書。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陳正忠與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本文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陳由香於107年8月21日樂捐10萬元予護國清涼寺,應否
自殯葬費用中扣除?
⒊原告於108年11月12日簽署之承諾書,
所載拋棄對被告陳正
忠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否即免除被告陳正忠逾4,
311,201元部分債務之責任?
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被告對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洪
瑩瑰死亡,應由被告陳正忠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陳由香已
支付醫療費用暨診斷書費計11,171元,及給付國善佛化禮儀
有限公司166,440元之殯葬費用部分均不爭執,僅以前詞置
辯。本院依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增加其可
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
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
抗辯:被告台灣大車
隊公司與被告陳正忠間
法律關係應為居間契約,非僱傭關係
云云。惟查:依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陳正忠簽訂之系
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被告陳正忠,下同)支
付服務費與甲方(指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下同)以取得甲
方對其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
付費機制之服務。」(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見被告台灣
大車隊公司係藉由被告陳正忠之營業行為獲取利益。且依系
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甲方查核,並同意
甲方得於契約有效
期間內查詢乙方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
。」、第8條:「乙方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之
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甲方營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誌
)、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以下稱派遣設備),契約終
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並歸還甲方。」、第9條:「前條所述
之『派遣設備』應包含甲方台灣大車隊GPRS車機系統(以下
稱IVB,內含MDT主機及其附屬支架、配件等)、車頂燈殼、
背心制服兩件、壹組保險桿貼紙、貳張公司商標貼紙、兩組
白色隊編及兩組藍色隊編及兩側門邊標幟等物品,及甲方因
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新加設在乙方向甲方登記之
特定營業計程車輛中之相關設備(如多媒體車上機(下稱
MID)等設備。另甲方亦得視乙方入隊情形及其意願,協助
乙方安裝第三人(如中國信託商銀等)所提供之『電子付費
設備』(如無線刷卡機等)亦為『派遣設備』之一部份。」
等詞(見本卷第190頁),益見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得對被
告陳正忠進行查核,並指揮被告陳正忠在系爭車輛依約定位
置與規格標示「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及設置相關標章(標
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自非僅單純提供被告陳正
忠與乘客訂約機會之居間地位而已。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復
自承被告陳正忠駕駛之系爭車輛,在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
大車隊」服務標章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
罩
等情(見本院卷第154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相字第1554號卷第33、35頁所附案發時被告陳正忠所駕車輛
之照片),客觀上已足以使人認被告陳正忠係為被告台灣大
車隊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之計程車司機。縱被告台灣大車隊
公司係因
法令規定須將營業名稱供受派遣之肇事計程車使用
,然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既可決定與被告陳正忠簽立系爭契
約,雙方間自存有選任關係,且提供其營業名稱供被告陳正
忠使用後,亦可終止系爭契約,客觀上足以使人認被告陳正
忠係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而受其指揮、監督。
揆諸前
揭說明,
堪認被告陳正忠係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受僱人,
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辯稱與被告陳正忠間僅有居間關係,無
僱傭關係存在,被告陳正忠非其受僱人云云,並無可取。至
被告所舉松山機場與排班計程車間有無事實上僱用關係,應
依
彼等契約或相關規範
而定,而與本件無關,被告徒以松山
機場排班計程車須設置得辨識之機場服務標章與燈罩,與本
件情事雷同,惟不得認定松山機場為僱用人云云,自無足取
。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復未舉證其就選任監督被告陳正忠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則原告等主張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就本件車禍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陳正忠負連帶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㈡按喪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
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當地
之習俗決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雖主張應扣除107年8月21日樂捐10萬元予護國
清涼寺云云,然原告陳由香確有實際支出此筆費用,有原告
所提護國清涼寺捐款存據在卷(見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01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31頁)
可憑,且該捐款收據開立日期為
107年8月21日,與「護國清涼寺進塔永久證明書」之進塔日
期為107年8月21日相同,而「護國清涼寺進塔永久證明書」
有樂捐定位日期、樂捐人姓名為被害人洪瑩瑰,及樂捐納骨
塔位置等欄位,足徵樂捐10萬元部分,確係取得永久使用護
國清涼寺納骨塔塔位之權利,係使用塔位之對價甚明。又參
以公立之納骨塔,設有置放期間,每年另收管理費,其他民
間公司除火化土葬部分有使用費,尚應繳納一次或每年管理
費,
堪認原告陳由香一次性支出10萬元永久塔位費用,尚無
過度鋪張之慮,及依現今社會習俗,該等費用支出,應認合
理相當,故上開支出雖係以捐款名義開立,
乃其開立收據之
特殊方式,尚難僅以「捐款」二字,
遽認為純係捐款,
而非
屬原告陳由香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故該10萬元自得列計喪葬
費用之一部,無需剔除。故原告陳由香加計前述已支付醫療
費用暨診斷書費計11,171元,及給付國善佛化禮儀有限公司
166,440元之殯葬費用部分,就原告陳由香請求之醫療費用
11,171元、喪葬費用266,440元,均為有理由。
㈢按
債權人與
債務人所訂拋棄強制執行請求權之特約,在強制
執行法上不生強制執行請求權喪失之效力,
債權人與債務人
在執行法院和解時,債權人表示拋棄其對於和解部分以外之
強制執行請求權,縱令當事人間已成立
合意,債權人且已向
執行法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請求權
,要不因而喪失,自得仍依原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司法
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㈧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曾書立承諾
書上載「日後法院判決之金額若有超過新臺幣(下同)肆佰
叁拾壹萬壹仟貳佰零壹元整部分,本於誠信原則,承諾拋棄
對陳正忠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有被告提出之
承諾書影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99頁),惟其上既僅明示
記載於該和解金額外,拋棄對被告陳正忠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權利字樣,參照上開解釋見解,尚不生喪失強制執行請求權
之權利。再觀之同日原告等與被告陳正忠簽立之和解契約,
其標題為「和解契約(刑事部分)」等語,從其標題即可得
知,該和解契約即備針對被告陳正忠之刑事責任部分,成立
之和解契約,並未包括原告所有得請求民事賠償部分,此亦
可從該和解契約第2條亦約定,㈠甲方(即原告)就系爭案
件同意原諒乙方(即被告陳正忠),不再追究乙方之刑事責
任,請求繫屬法院對乙方從輕量刑,亦同意法院為緩刑之宣
告。㈡前條和解金額得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㈢甲方請
求乙方與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另以民事訴訟程序定之。」等語相符,有原告提出之和解
契約(刑事部分)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顯
見該4,311,201元和解金額,確實僅刑事部分和解,且為針
對被告陳正忠、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
,原告尚得對被告陳正忠及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另請求連
帶損害賠償,自無免除被告陳正忠逾4,311,201元部分債務
之責任,及免除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所負連帶債務責任之意
思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自
不足採信。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害人洪瑩瑰因被告陳正忠業務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勢,經
送醫急救,其後仍傷重不治死亡,而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
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19號判處業務過失致死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第一審刑事卷宗可憑
,且兩造復對被告陳正忠於本件事故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均
不爭執,則原告因被告之前揭過失致死之行為,致其親人(
配偶、母親、女兒)死亡,精神上蒙受痛苦,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茲審酌原告及被告陳正忠名下有相關財產及所得
資料、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資本額為6億元,實收資本額為
537,550,620元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查詢表,及原告所提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05-108頁)
可按,並斟酌被告陳
正忠之侵權行為,另原告洪堯禮為被害人洪瑩瑰之父,目前
年逾90歲,因喪女至為心痛,精神打擊甚大,且依原告所述
,被害人洪瑩瑰之母洪黃玉女更因難以排解釋懷喪女之痛,
已108年3月12日死亡等情,有原告所提之之
戶籍謄本及戶籍
登記簿可憑(見附民卷第59、6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
由香請求150萬元,原告陳閔隆、陳義隆、陳欣隆請求各100
萬元、原告洪堯禮請求15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原告逾此
金額之請求部分,確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陳由香計受有1,777,611元(計算式:11,171+
266,440+1,500,000=1,777,611)、原告陳閔隆、陳義隆
、陳欣隆各計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原告洪堯禮受有150萬元
之損害。兩造復對和解金額4,311,201元,扣除原告陳由香
所負擔醫療費11,171元及殯葬費266,440元後,餘額4,033,
590元由原告各分得5分之1之806,718元,得用以抵償本件原
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並不爭執,則經扣除後,原告陳由香
、洪堯禮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693,282元、原告
陳閔隆、陳義隆、陳欣隆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
193,282元。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
日即被告陳正忠自108年4月30日、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自
108年5月7日起(參附民卷第5、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陳由香、洪堯禮各693,282元、原告陳閔隆、陳義隆、
陳欣隆各193,2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被告陳正忠自108年4月30日、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自108年5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
免繳
裁判費。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准予原告假執行及被告免予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