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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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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5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72號 原   告 黃嫣姿 被   告 承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法院訴訟裁判之金 額。如係分期清償給付,則自法院裁判日起至完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中補字卷第13頁 )。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當庭以言詞更正上 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6年至108年9月間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被告公司負 責人楊麗美(下以姓名稱之)於104年間稱被告公司需資金 周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1萬2000元,原 告同意借款,遂於104年8月13日將100萬元款項匯至楊麗美 之個人帳戶。楊麗美取得借款後,原以開票方式給付原告每 月1萬2000元之利息,嗣改以現金方式按月支付原告利息, 楊麗美截至108年9月前皆如期給付利息,楊麗美末於108年 間交付原告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清 償,系爭支票於108年9月17日遭銀行退票,被告公司亦無 預警結束營運,原告事後無法聯繫楊麗美,遂於109年6月30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楊麗美催告還款,楊麗美仍未置理。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 (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 、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負責人楊麗 美之戶籍謄本、原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正本及台中商 業銀行匯款證明等(見本院中補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35、 39、53、55頁)為證,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 ,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婉昀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