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72號
原 告 黃嫣姿
被 告 承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麗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法院訴訟
裁判之金
額。如係分期清償給付,則自法院裁判日起至完全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中補字卷第13頁
)。原告
嗣於民國109年12月4日
準備程序當庭以言詞更正
上
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見本院卷第43頁),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
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6年至108年9月間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被告公司負
責人楊麗美(下以姓名稱之)於104年間稱被告公司需資金
周轉,
乃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1萬2000元,原
告同意借款,遂於104年8月13日將100萬元款項匯至楊麗美
之個人帳戶。楊麗美取得借款後,原以開票方式給付原告每
月1萬2000元之利息,嗣改以現金方式按月支付原告利息,
楊麗美截至108年9月前皆如期給付利息,楊麗美末於108年
間交付原告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以為清
償,
惟系爭支票於108年9月17日遭銀行
退票,被告公司亦無
預警結束營運,原告事後無法聯繫楊麗美,遂於109年6月30
日寄發
存證信函向楊麗美催告還款,楊麗美仍未置理。爰依
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
(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
、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負責人楊麗
美之
戶籍謄本、原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內頁
正本及台中商
業銀行匯款證明等(見本院中補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35、
39、53、55頁)為證,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業如上述,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
許。至被告雖未請求
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
兩造之公平
,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婉昀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