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89號
原 告 大台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保郎
訴訟代理人 傅居正
被 告 熊貓天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仁宏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
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法定
代理權
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
法院均得
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
,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如法院以其為當
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對之為
裁判,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
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相當,其裁判當然
為違背
法令;而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
情形,應以起訴時決之(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29號、88年
度台抗字第68號、87年度台抗字第131號、83年度台抗字第
414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
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雖具有當事人能力,然管理委
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性質上應
屬不具實體法上
權利能力之
非法人團體,自亦無訴訟能力,
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以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起訴或
被訴時,須以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
條第2項為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
,始為合法。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前於民
國109年9月7日,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而視為起訴。又原告聲請支付
命令狀
所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王仁宏,並提出臺中市西屯
區公所108年11月5日備查之函文,
惟被告於收受本院支付命
令後,於109年10月5日所提出之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狀,其具
狀人處已蓋有被告最新法定代理人劉麗玲之印文,於109年
11月17日所提出之民事
答辯狀,已提出附件6,由被告於109
年4月8日21時40分所召開之4月份臨時會議紀錄,已改選劉
麗玲為主任委員(見本院卷第79頁),
核與同書狀附件1之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9年4月21日備查之函文,已備查被告之
主任委員為劉麗玲(見本院卷第37頁)之情相符,則本件原
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被告之主任委員顯為劉麗玲,
而非王仁宏,經本院於109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時數次向
兩
造闡明,被告亦表示其法定代理人應為劉麗玲,惟原告仍表
示:有與
律師討論過,認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王仁宏,因為
當初跟原告簽約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就是王仁宏,故仍以被告
法定代理人為王仁宏加以提起訴訟等語,是本件原告之訴,
依其起訴之內容,被告既未經合法代理,則原告之訴為不合
法,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
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