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5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89號 原   告 大台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保郎 訴訟代理人 傅居正 被   告 熊貓天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權 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 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 ,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如法院以其為當 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對之為裁判,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 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相當,其裁判當然 為違背法令;而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 情形,應以起訴時決之(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29號、88年 度台抗字第68號、87年度台抗字第131號、83年度台抗字第 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 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雖具有當事人能力,然管理委 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性質上應 屬不具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自亦無訴訟能力, 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以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起訴或 被訴時,須以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 條第2項為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 ,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前於民 國109年9月7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又原告聲請支付 命令狀所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王仁宏,並提出臺中市西屯 區公所108年11月5日備查之函文,惟被告於收受本院支付命 令後,於109年10月5日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其具 狀人處已蓋有被告最新法定代理人劉麗玲之印文,於109年 11月17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已提出附件6,由被告於109 年4月8日21時40分所召開之4月份臨時會議紀錄,已改選劉 麗玲為主任委員(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同書狀附件1之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9年4月21日備查之函文,已備查被告之 主任委員為劉麗玲(見本院卷第37頁)之情相符,則本件原 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被告之主任委員顯為劉麗玲, 而非王仁宏,經本院於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數次向兩 造闡明,被告亦表示其法定代理人應為劉麗玲,惟原告仍表 示:有與律師討論過,認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王仁宏,因為 當初跟原告簽約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就是王仁宏,故仍以被告 法定代理人為王仁宏加以提起訴訟等語,是本件原告之訴, 依其起訴之內容,被告既未經合法代理,則原告之訴為不合 法,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 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