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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6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25號 原   告 王幸麗 訴訟代理人 鄭光評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寶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國弘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間投資被告公司所興建位在臺中 市○○區○○段○○○○○○○號地號之「寶樺境雙」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兩造並於104年5月4日簽立投資契約(下稱系 爭投資契約),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然 系爭建案完工銷售後,被告公司遲未依系爭投資契約分派紅 利。伊遂於108年6月間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賴國弘 協商先行取回投資款,投資分紅則待系爭建案銷售完畢後再 為分派。雙方於108年6月17日達成被告公司應返還投資款 1200萬元予伊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然被告公司僅於 108年6月17日先行返還投資款之半數即600萬元,剩餘之投 資款600萬元則未依約給付。經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討未果, 被告公司並函覆系爭建案尚有餘屋未銷售而拒絕給付,爰依 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並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兩造於104年5月4日簽立系爭投資契約,原告投 資款項為1,200萬元,就系爭建案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並約 定待系爭建案完工銷售完畢,依出資比例分派利潤。系爭建 案現仍銷售中,該合夥事務尚未了結,無法就合夥財產進行 清算,自無法分配盈餘。因系爭建案座落之部分土地登記於 原告名下,原告稱倘若不返還投資款即拒絕出具印鑑證明配 合辦理過戶等語,故勉強同意先行返還原告出資額之半數即 600萬元,餘款待系爭建案全部銷售完畢後再為結算,兩造 並無達成返還原告全數投資款之系爭協議存在等語,資為答 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4日成立系爭投資契約,其 出資總額為1,200萬元,及被告公司於108年6月17日返還半 數投資款600萬元予原告等情,業經提出104年5月4日之認股 單、108年6月17日之收款證明書及存款憑條影本為證(見本 院司促卷第11頁、第13頁),經核與客觀事證相符,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第83頁、第88頁),先予認 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 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 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 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6月17日達成系爭協議,被告公 司應返還全數投資款等情,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有無系爭協議存在,而原告應就 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為其與賴國弘之口頭協議,未有 書面為證,並以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會計林柏如證明系爭協 議存在云云,然稽之證人林柏如於本院之證述:伊於108 年6月間擔任被告公司會計,原告投資系爭建案1,200萬元 ,伊於108年6月17日與原告及代書相約至臺中市合作金庫 銀行前見面,伊收到指示當日要交付一半投資款即600萬 元之支票予原告,並拿取原告之印鑑證明辦理過戶,伊有 看過原告所簽收600萬元之證明書,伊不清楚兩造協議返 還投資款之確實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足見證人林柏如之證述不僅無從證明兩造退還全數投資 款之系爭協議存在,並與答辯意旨稱:先行返還600萬元 以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等語相符,顯然難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 (二)參以原告提出其與證人林柏如之LINE對話紀錄,亦僅見其 與證人林柏如相約之時間、地點、支票之抬頭及印鑑證明 相關資料,原告並要求應將收受款項之證明書及支票同時 影印留存(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而該證明書僅記 載收受投資款半數即600萬元之證明及同額支票(見本院 卷第112頁),然未見兩造實際協議返還數額之文字,且 該證明書亦未記載尚有半數投資款項及應於何時返還之意 旨,亦無從認定兩造有系爭協議存在。 (三)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認股單、收款證明書及匯款存款憑條 影本、存證信函、系爭建案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 影本、系爭建物1樓店面進行裝潢工程之照片3張、系爭建 案之個案投資款明細表(見本院司促卷第11頁至第21 頁 、本院卷第69頁至第77頁、第135頁),僅得證明系爭建 案之投資情形,及系爭建案進行狀況,均非兩造達成系爭 協議之證明,難認系爭協議確實存在。參諸被告公司提出 之系爭建案退回投資款明細,可見被告公司除退還原告半 數投資款,另分別於108年6月14日、108年7月15日退還其 他投資人半數投資款,此有系爭投資案之投資款、退款明 細表、其餘投資人所簽收半數投資款之證明書及支票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2頁)。審酌系爭建案尚有 餘屋未銷售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 至第132頁),尚無法進行合夥清算,而系爭建案之其他 投資人所簽立收受半數投資款之證明書,與原告提出之 108年6月17日收款證明書(見本院司促卷第9頁),就退 款比例、樣式及相關記載均屬一致,堪認被告於系爭建案 銷售完畢前僅先退還半數投資款予各投資人之意旨。原告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不同於其他投資人之退還投資款條 件之系爭協議存在,其所為之主張自屬無據。 (四)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公司未積極銷售餘屋,故意導致合夥 事業未了結,自屬不正當阻礙條件成就,且有違反誠信原 則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然系爭建案尚有餘 屋,已如前述,答辯意旨並以:系爭建案餘屋為店面,價 值較高不易出售,先將該餘屋店面出租獲利,同時持續銷 售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31頁至第132頁) 。衡情店面價值甚鉅,出售往往耗時,則被告公司銷售該 餘屋同時出租該店面獲取較多利益,核屬增進合夥事業有 益措施,並無違反商業常理,難認被告公司有阻礙合夥事 業完結條件之成就,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處,原告主張自 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答辯意旨 以兩造僅合意退還半數投資款,核與相關事證相符,應屬可 採。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公司依約給付如 聲明所示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