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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6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647號 原   告 曾鴻三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羅仙法 被   告 南益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輝勝 被   告 張有成       張國瀛       王陳金雪       黃陳素雲       陳卓麗姿       楊明勲       陳英正       張仲男       張建叁       紀肇其       楊惠玫       張元信       邱家淼       尤博民       尤博弘       尤惠英       張耀澤       巫承       巫文傑       莊曜儒       楊羅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正如 附表右欄所載。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附表】 ┌────────┬────────┬─────────┐ │原判決應更正處 │原判決記載之內容│應更正後之記載內容│ ├────────┼────────┼─────────┤ │主文第4 行 │依如附表「二」所│依如附表「一」所示│ │ │示之應有部分… │之應有部分… │ ├────────┼────────┼─────────┤ │附表一編號2 土地│…「1750-2」地號│…「1752-2」地號土│ │地號欄 │土地 │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