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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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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6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不得限制自由進出公司之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672號 上 訴 人 富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全 被 上訴人 富茂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得限制自由進出公司之權利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