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672號
上 訴 人 富安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國全
被
上訴人 富茂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軍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不得限制自由進出公司之權利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
裁判費。
二、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三、
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