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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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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6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不得限制自由進出公司之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672號 上 訴 人 富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全 被 上訴人 富茂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得限制自由進出公司之權利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0年4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6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該裁定業於110年6月10日送達上訴 人,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上訴人之上 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