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80號
原 告 許炎坤
被 告 康林國際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超群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宛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工程款
債權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
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兆玹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伍佰參
拾陸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本院
聲請對其
債務人即訴外人兆玹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兆玹公司)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
執字第124821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與兆
玹公司間定有工程契約,被告應就「中鼎寶德案-040/810區
地上管線清潔度三級及管支撐預製安裝試壓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依約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41 萬0,226 元
給兆玹公司,且給付條件業已成就,
詎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卻向本院不實陳報兆玹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為0 ,故依強制執
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於法定
期間提起
本件訴訟。縱認
為被告於復工後委託訴外人嘉展工程行施作之費用得向兆玹
公司
求償,然依嘉展所施作之工作量換算成債務人兆玹公司
未重新議約之原合約單價,兆玹公司仍可領得48萬0,988 元
,扣除被告所主張之損害後,被告仍應給付141 萬0,226 元
給兆玹公司等語,並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兆玹公司
141 萬7,238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兆玹公司141
萬0,226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寶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
司)為系爭工程之業主、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鼎公司)則為該工程之統包商、訴外人伸豪機械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伸豪公司)為被告之上包商,兆玹公司則
為被告之下包商,然兆玹公司並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且未
待統包商及業主進行驗收及消聲匿跡,結算尾款之條件尚未
成就,更造成被告需另覓他人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依約得向
兆玹公司請求
違約金及
損害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本院於109 年12月24日與
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見本院卷第84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對債務人兆玹公司之債權,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促
字第31885 號核發
支付命令確定,並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
字第117825號強制執行程序後,原告因此取得
債權憑證。
2.兆玹公司
承攬被告向伸豪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
豪公司)承作之「中鼎寶德案-040/810區地上管線清潔度
三級及管支撐預製安裝試壓工程」之部分工程,工程總價
為2,403 萬4,280 元,尾款為10% ,需統包商中鼎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與業主寶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合格,
餘
比照被告與上包商伸豪公司之合約相對辦理,原則上以
上包商伸豪公司匯款給被告之次日起3 天內,被告將款項
匯給兆玹公司。
3.原告曾訴請被告應給付
上開工程第10期工程款97萬2,265
元,並由其代為受領,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117號(
下稱前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4.原告於109 年10月19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繼續強
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兆玹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141 萬
0,226 元,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24821號受理在案
,
嗣本院於109 年10月23日以
執行命令禁止兆玹公司在57
0 萬4,141 元及自102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收取上開工程之尾款債權,被告於10
9 年11月3 日具狀表示因兆玹公司並未履約完工,且失聯
無法結算,其債權僅有0 元。
(二)爭點
1.兆玹公司是否有依約完工?
2.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兆玹公司尾款141 萬0,226 元,並由原
告代為受理,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一)
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
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
代位行使之可言。本件原告為兆玹公司之債權人,有系爭
執行事件卷內所附之本院103 年4 月2 日核發之債權憑證
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其債務
人兆玹公司對被告尚有尾款債權可主張,則為被告所否認
,故本院首應釐清的是兆玹公司對被告的尾款債權是否已
可行使。
(二)依被告與兆玹公司間簽訂之工程分包合約書第5 條第3 項
約定,兆玹公司之尾款10% 需統包商與業主驗收合格,餘
比照被告與上包商之合約辦理,原則上以上包商匯款給被
告之次日起3 天內,被告將款項匯給兆玹公司。是被告給
付尾款給兆玹公司,
乃係以統包商與業主驗收合格,並
非
以被告驗收為準,且原則上於上包商匯款給被告之次日起
3 天內,被告即應將款項匯給兆玹公司,故本院應審酌者
即係:本件情形是否已符合上述約定之要件?
經查,本件
被告業經其上包商驗收並給付尾款,為被告所
自認,則被
告公司依上開契約約定,即有給付尾款給兆玹公司之義務
。被告雖辯稱兆玹公司尚未完成系爭工程,致其需另覓他
人承攬系爭工程
云云,雖提出被告與訴外人嘉展工程行間
工程合約書、零用金傳票、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3至69頁),然被告依前案判決需給付系爭工程最後一期
即第10期之工程款給兆玹公司,業如前述,被告亦曾以電
子郵件通知兆玹公司開立第10期工程款之發票(見本院卷
第53頁),足見兆玹公司業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否則被
告豈有通知兆玹公司開立發票之理?至被告與嘉展工程款
所簽立之契約,是否即為兆玹公司未能依約完成之工程,
並無從以上述資料證明,故本院認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三)兩造就兆玹公司可向被告領得之尾款
合意以140 萬6,536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17 頁,但原告並未減縮其聲明),
而債務人兆玹公司並未積極行使其對被告之尾款債權,其
原告對兆玹公司尚有前述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未能獲償
,則原告因而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6,536 元給兆玹公司,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即屬有據。
五、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
0 萬6,536 元給兆玹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預備
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
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院既認原
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
予以審究,
附此敘明
。
六、假執行
原告就
訴之聲明第1 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兩造勝敗之情形,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