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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7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724號 原   告 統聯旅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李新龍 被   告 楊進       展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智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郝宏剛為被告楊進、展曳交通有限公司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撤銷。 理 由 一、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楊進、展曳交通有限公司所共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郝宏剛,非律師,其為被告等承保之保險公司理賠專員,經 本院許可為被告楊進、展曳交通有限公司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後,於本院110年1月5日辯護期日,就詢問其對原告起訴請 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意見時,稱以公司未告知本件賠償金額為 何,經再詢問其就原告起訴狀聲請部分被告願意賠償的項目 及金額為何時,表示會再請保險公司具狀說明,本院並當庭 知應於110年1月12日前具狀表示意見,未提出答 辯狀,可見其對本案並不熟悉,並有延滯訴訟之虞,無法妥 維護被告等之權益,浪費兩造勞力、時間、費用及司法資 源,本院認其不適於代理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