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承興彩色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揚洲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
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曾錦霞
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複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
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
期日
當庭撤回對被告曾城錡之起訴,並經被告曾城錡表示同意,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以其前與原告曾對原告
法定代理人林揚洲、林剛一提
出偽造文書等告訴,若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勢必將
偵查中重要證據交予林揚洲等人知悉,將影響真實發現,希
望本件訴訟能
裁定停止(參本院卷第63頁)。
惟本件
兩造爭
點為被告得否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林揚洲等人有
無涉犯偽
造文書等
犯行並
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是被告
抗辯本件應
裁定停止訴訟,尚
難認有必要,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原為原告董事長,後於108 年10月4 日
退出公司,將經營權移交予原告新任董事長林揚洲,被告已
非原告董事,與原告間委任關係已終止,惟就如附表所示之
物拒絕移交返還,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541 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擔心遭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揚洲等人刺探
刑事案件偵查中之相關證據,所以暫時無法交還等語
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董事長,現兩造委任關係已不存在,
如附表所示之物現為被告所持有,但被告已無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之
法律上依據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08 年9 月26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517
300 號函、律師函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1至4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12 、124 頁),
堪信為真實。
則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被
告復
自承無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法律上依據,則原告主張
其為如附表所示之物所有權人,為被告無權占有,即非無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
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附表:(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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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物品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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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1月至108年6月間轉帳傳票合計78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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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至108年6月員工薪資表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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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0年至108年4月存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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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共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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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所有權狀共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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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共2張 │
├─┼───────────────────────────────────┤
│7 │臺中縣政府建設局77年建管使字第2435號使用執照 │
├─┼───────────────────────────────────┤
│8 │臺中縣政府工務局77年建管使字第5699號使用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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