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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曾錦霞 被上訴人  承興彩色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揚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 9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送達予具有特別 代理權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映辰律師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 僱人收受,有民事委任狀、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而吳映 辰律師住居本院所在地臺中市西區,得於期間內為上訴行為 ,依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 間,是上訴人至遲應於109 年10月13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 遲至109 年10月15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上本 院收件之章可憑,是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