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曾錦霞
被
上訴人 承興彩色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揚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
9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送達予具有特別
代理權之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吳映辰
律師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
僱人收受,有民事
委任狀、送達證書等件在卷
可稽,而吳映
辰律師住居本院所在地臺中市西區,得於期間內為上訴行為
,依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無須扣除
在途期
間,是上訴人至遲應於109 年10月13日提起上訴,
惟上訴人
遲至109 年10月15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上本
院收件之章
可憑,是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