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8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張國賓
被 告 沁峯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香羗
被 告 張明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沁峯有限公司(下稱沁峯公司)、蔡香羗、張明森經
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沁峯公司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以被告蔡香
羗、張明森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並訂立借據
暨約定書,借款
期間自108 年12月3 日起
至109 年12月3 日止,約定利息
按原告銀行公告月定儲利率
指數加碼年利率1.83% 機動計息(目前為2.62% ),如指標
利率調整時,願
比照機動調整,並約定按月繳納本息,如一
期不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一次清償,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應按
上開利率10% ,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詎沁峯公司
自109 年9 月18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並自109
年10月30日起未依約還款,依約定書第5 條約定,被告沁峯
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
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票據交換所
公告拒絕往來戶- 本行往來客戶明細表、簡易資料查詢、
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
核與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相符,又被告沁峯公司、蔡香羗、張明森對於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故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
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
抗辯
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沁峯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借款後未依約清
償,
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蔡香羗、張明森為連
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表:
┌──┬─────┬─────┬───┬─────────────┐
│編號│債權本金 │ 利息計 │ 利息 │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算期間 │(年息)│ │
├──┼─────┼─────┼───┼─────────────┤
│ 1 │464萬元 │自109 年10│2.62% │自109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
│ │ │月3 日起至│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
│ │ │清償日止 │ │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
│ │ │ │ │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計│
│ │ │ │ │算。 │
├──┼─────┼─────┼───┼─────────────┤
│ 2 │116萬元 │自109 年10│2.62% │自109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
│ │ │月3 日起至│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
│ │ │清償日止 │ │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
│ │ │ │ │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計│
│ │ │ │ │算。 │
├──┼─────┼─────┴───┴─────────────┤
│合計│580萬元 │ │
└──┴─────┴───────────────────────┘